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陳思齊之背包暫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內皮夾,內含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財物,隨即逃離上址。嗣經陳思齊即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案經陳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核與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萬盛派出所照片、刑案監視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亦趁無人看守竊取他人包包,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次仍趁告訴人物品無人看管即下手竊取,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配合告知所竊物品去向,除花用部分現金,其餘物品及金錢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6000元,僅返還42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被告亦承返還金額差距部分花用完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該犯罪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之其餘黑色皮夾、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駕照、行照、現金4200元等,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