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浩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之。

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浩前於民國78年7月至102年12月10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地政司(下稱地政司)地用科,擔任約聘研究員(嗣於102年12月10日解聘),負責土地徵收業務相關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承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定土地徵收之案件時,應先製作「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下稱初審意見表)逐級陳核後,提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即101年1月4日改制前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稱徵收審議小組)審議,再依徵收審議小組會議之記錄人員製作之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附件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一覽表」<下稱審議結果一覽表>)所載決議內容,製作內政部為發文機關之函稿,以稿代簽逐級陳核,以函覆報請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於收文後,應依來文內容擬辦陳核後,製作初審意見表或內政部函稿逐級陳核,以函覆來文機關或陳情人。詎黃浩雖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徵收案件均未提報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而①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8、20至22、24至33、38至40、45、47、51至54、56、57、59至62、64、65、67、68、70、71、72、74至76、78、80、82、84、86至91、93至97、99至10

2、105至109、116至118、121、122、124、128、130至137、139至166、168、170、172、173、175、177至179、181至

190、197、198、201至203、206至216、218至238、242至24

4、246至249、254至259、261、263、264所示(共計192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7、27、29、31至35、40、41、43、45至

48、50至53所示(共計19件)之初審意見表,暨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264所示(共計263件)、附表二編號1、2、4至12、16、26、35至37、39、42、44、54所示(共計20件,起訴書誤載為19件)及附表三所示(共計23件)之內政部函稿均未陳送主管人員核稿及判行,再③如附表二編號3、13至15、18至25、28、30、38、49所示(共計16件)收文擬辦均未經陳核,又其未經如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初審意見表、內政部函稿、收文上職名章(起訴書誤載為「職章」)所示主管人員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權更改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3、38至49、51、53至59、61至101、105至109、

112、114至124、127、130、131、185、242、264(共計116件)所示審議結果一覽表之內容,卻因慮及自身不諳新式公文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兼之承辦案件量大,唯恐因案件積延遭懲處,致年終考績不佳,為求儘速消化案件,竟自95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間)起至102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止,於各該考績年度開始時,各基於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順德鐘錶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店員,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職名章,再各接續於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某時(起訴書附表漏載日時),在地政司辦公室內,以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前揭附表各編號之初審意見表、內政部函稿、收文擬辦之批示及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起訴書就「審議結果一覽表」部分,各誤載為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用以表示前揭初審意見表、內政部函稿上職名章所表徵之主管人員,業已核稿及判行前揭初審意見表及內政部函稿之內容,或為前揭收文擬辦之批示,暨前揭徵收審議小組會議之記錄人員所製作之前揭審議結果一覽表,均如黃浩所變造之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徵收案件均已提會審議)。嗣前揭內政部函稿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繕印函文並各發送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他來文機關或陳情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主管人員、記錄人員及內政部審核土地徵收案件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後經內政部清查黃浩經辦案件相關公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430號卷<下稱他卷>第20-1至20-25頁背面、第21至45頁背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卷>第33至53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6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卷>第63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28頁、第23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經查,前揭附表各編號之初審意見表、內政部函稿、收文擬辦之批示及審議結果一覽表,均係地政司之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偽造①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8、20至22、24至33、38至40、45、47、51至54、56、57、59至62、64、65、67、68、70、71、72、74至76、78、80、82、84、86至91、93至97、99至102、105至109、116至118、121、122、124、128、130至137、139至166、168、170、172、173、175、177至17

9、181至190、197、198、201至203、206至216、218至238、242至244、246至249、254至259、261、263、264及附表二編號17、27、29、31至35、40、41、43、45至48、50至53所示之初審意見表、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264、附表二編號1、2、4至12、16、26、35至37、39、42、44、54及附表三所示之內政部函稿暨③如附表二編號3、13至15、18至25、28、30、38、49所示之收文擬辦批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如④附表一編號1至3、5至

33、38至49、51、53至59、61至101、105至109、112、114至124、127、130、131、185、242、264所示之審議結果一覽表,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均係職名章,僅係公務員平日處理公務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非公印而為一般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被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8、9、25、38、40、62、64、65、70至72、78、

80、82、84、88、89、91、93至97、99至102、105至109、116至118、128、130至137、139至166、168、170、172、173、175、177至179、181至190、197、198、201至203、206至

216、218至228、230至236、242至244、246至249、254至259及附表二編號17、27、29、31至35、40、41、43、45至48、50至53所示初審意見表、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264、附表二編號1、2、4至12、16、26、35至37、39、42、44、54及附表三所示內政部函稿、附表二編號3、13至15、18至25、28、30、38、49所示收文上,而於前揭公文上偽造各該印文,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51、53至55、71至73、124、127、264所示更改審議結果一覽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改如附表一編號1、2、6至33、38至49、56至59、61至70、74至101、105至109、112、114至123、130、131、185、242所示審議結果一覽表,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而: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登載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為如附表一編號3、5、51、53至55、71至73、124、127、264所示審議結果一覽表之製作人,惟被告係製作該等場次之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附件之審議結果一覽表,俟逐級陳核並發送與各承辦人後,被告再更改其所留存之該份審議結果一覽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237頁),足見該等審議結果一覽表已依法製作完成,被告雖為原製作人,仍屬無權更改,自應構成變造文書罪。

3.又被告更改如附表一編號1、2、6至33、38至49、56至59、61至70、74至101、105至109、112、114至123、130、131、

185、242所示其他承辦人所製作之審議結果一覽表內容,係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同此見解)。

4.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各係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公文書罪,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供其等攻擊防禦(見訴卷第88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236頁至背面、第237頁背面),其等並均就此部分罪名變更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7頁背面),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對檢察官亦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爰就公訴意旨前揭誤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前揭誤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因偽造公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均係刑法第211條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指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鐘錶行店員,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職名章,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係為應付任職機關之年度考績壓力,為求儘速消化案件而起意偽、變造公文書,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38頁),是被告於同一考績年度內所為各該偽、變造公文書犯行,於時間上固均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於承辦同一業務時,出於避免該年度考績不佳之單一動機、目的,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各舉動均係在同一預定計畫下所為,具備重要之關連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同編號所示多數偽造公文書行為,因冒用多數主管人員名義為意思表示,涉及不同法益主體,且偽造公文書與變造公文書分屬不同罪名,是被告①於95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6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②於96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18、20至22、24至30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16至30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16至30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③於97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0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31至43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3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④於98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

47、51至54、56、57、59至62、64、65、67、68、70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47至70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44至49、51、53至59、61至70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⑤於99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72、74至76、78、80、82、84、86至91、93至97、99至102、105至109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71至109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71至101、105至109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⑥於100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18、1

21、122、124、128、130至137、139至166、168、170、172、173、175、177至179、181至190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90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11

2、114至124、127、130、131、185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⑦於101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7、198、201至203、206至216、218至238、242至244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45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242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⑧於102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249、254至259、261、263、264、附表二編號17、27、29、31至35、40、41、43、45至48、50至53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246至264、附表二編號1、2、4至12、16、26、35至37、39、42、44、54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二編號3、13至15、18至25、28、30、38、49所示偽造收文擬辦批示、如附表一編號264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之行為,應各評價為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上開①至⑧所示被告於不同考績年度所為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內所示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就附表一至三不同編號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以95年至100年間、101年間、102年間之行為,各認定為一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上開(二)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雖係開始於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包含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惟該行為既持續至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本件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自無庸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擴張: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有無依收文內容,偽造內政部函稿及偽蓋各級長官職名章發函予來文機關」欄雖記載為「無」,惟被告自承以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前揭內政部函稿(見訴卷第267頁),卷內亦有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內政部函稿影本,其上並蓋有如附表二編號35「內政部函稿」欄所示之職名章(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卷>第8冊第50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公文書之犯行。

(二)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246「有無偽造『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及偽造方式」欄雖分別記載為「未附」及「無法確定」,惟被告自承以偽蓋職名章之方式偽造前揭初審意見表(見訴卷第262頁至背面),卷內亦有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初審意見表影本,其上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242、246「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欄所示之職名章(見非供述卷第5冊第294頁背面、第324頁),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242、246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公文書之犯行。

(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5、170、172、173「有無偽造『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及偽造方式」欄雖均載為「無法辨識」,惟被告自承蓋用偽造「科長秦錚錚」、「簡任視察邱鈺鐘」、「司長蕭輔導(乙)」等職名章於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初審意見表上(見訴卷第99頁至背面),復觀諸卷內前揭編號之初審意見表影本下方核章欄位,雖宥於影印技術未臻清晰,仍依稀可辨識有數枚職名章之印文(見非供述卷第4冊第94、121、133、138頁),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65、170、172、173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公文書之犯行。

(四)再上開起訴書附表未敘及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前揭認定業經製作更正版之附表,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27頁背面),被告復自承該等犯行,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不予酌減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甚鉅,而被告就經辦之土地徵收案件,冒用主管人員之名義擅自決行,使各該案件未能經由逐級陳核,踐行嚴謹之法定程序,對內政部之機關公信力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各次犯行持續之時間非短,偽造公文書之數量非微,是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特別情況,衡諸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亦難謂情輕法重,倘再予以酌減,反與被告之罪責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再三反覆斟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辦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之土地徵收相關案件時,以偽刻職名章或剪貼職名章之方式,偽造初審意見表、內政部函稿、收文擬辦之批示及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冒用主管人員之名義擅自決行,對內政部之機關公信力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亦影響各該被冒名者之權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因不諳新式文書作業,兼之案件量大,唯恐案件積延遭懲處而便宜行事,並非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或其他不正當之目的,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承辦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復考量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見訴卷第72、73頁),堪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繁重,長期無法負荷工作壓力,乃為本案犯行乙情非虛,從而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再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當庭向被冒名之被害人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吳萬順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卷第129頁背面)之意見,兼衡其各次犯行持續之時間、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數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訴卷第238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減刑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至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犯罪時間,雖係開始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行為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即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併此指明。

八、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至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行為時,係於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自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二)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減得刑及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九、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白認罪,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自地政司離職,生活環境丕變,當無再行相類犯罪之動機,堪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二)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訴卷第238頁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金額,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時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起訴書贅載「司長吳萬順

(A)」職名章,並漏載「司長羅光宗(丁)」、「司長蕭輔導(辛)」、「主任秘書代理司長翁文德(乙)」、「技正秦錚錚」、「視察程珍惠」、「科員許嘉文」等職名章),及如附表一至三「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9「有無偽造『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及偽造方式」欄雖記載:「有,製作該意見表,未送陳核而偽蓋『科長秦錚錚』、『簡任視察邱鈺鐘』、『司長蕭輔導(乙)』職章,並偽填「如擬」字樣」,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卷內查無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之初審意見表,辯護人亦具狀稱:被告並未偽造前揭初審意見表等語(見訴卷第252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同附表編號偽造內政部函稿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函稿,交與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人發送予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而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內政部函稿送地政司收發室人員發文,惟被告並未持用上開內政部函稿,對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前揭函稿固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繕印函文並發送與來文機關或陳情人,然此僅屬內政部之行文,亦非被告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與「行使」之要件尚屬有間,難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偽造內政部函稿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參後附之附表一)附表二:(參後附之附表二)附表三:(參後附之附表三)附表四:

┌─┬────────────────────┬───┐│編│偽造之印章名稱 │數量 ││號│ │ │├─┼────────────────────┼───┤│1 │「科長羅光宗」職名章 │壹枚 │├─┼────────────────────┼───┤│2 │「司長羅光宗(丙)」職名章 │壹枚 │├─┼────────────────────┼───┤│3 │「司長羅光宗(丁)」職名章 │壹枚 │├─┼────────────────────┼───┤│4 │「司長吳萬順(丙)」職名章 │壹枚 │├─┼────────────────────┼───┤│5 │「司長孫寶鉅(丙)」職名章 │壹枚 │├─┼────────────────────┼───┤│6 │「司長孫寶鉅(丁)」職名章 │壹枚 │├─┼────────────────────┼───┤│7 │「司長蕭輔導(乙)」職名章 │壹枚 │├─┼────────────────────┼───┤│8 │「司長蕭輔導(丙)」職名章 │壹枚 │├─┼────────────────────┼───┤│9 │「司長蕭輔導(辛)」職名章 │壹枚 │├─┼────────────────────┼───┤│10│「司長王銘正(乙)」職名章 │壹枚 │├─┼────────────────────┼───┤│11│「司長王銘正(丁)」職名章 │壹枚 │├─┼────────────────────┼───┤│12│「主任秘書代理司長翁文德(乙)」職名章 │壹枚 │├─┼────────────────────┼───┤│13│「技正秦錚錚」職名章 │壹枚 │├─┼────────────────────┼───┤│14│「視察秦錚錚」職名章 │壹枚 │├─┼────────────────────┼───┤│15│「科長秦錚錚」職名章 │壹枚 │├─┼────────────────────┼───┤│16│「科長陳芳珍」職名章 │壹枚 │├─┼────────────────────┼───┤│17│「簡任技正黃亮猛」職名章 │壹枚 │├─┼────────────────────┼───┤│18│「簡任技正李彥弘」職名章 │壹枚 │├─┼────────────────────┼───┤│19│「專門委員施明賜」職名章 │壹枚 │├─┼────────────────────┼───┤│20│「簡任視察邱鈺鐘」職名章 │壹枚 │├─┼────────────────────┼───┤│21│「視察程珍惠」職名章 │壹枚 │├─┼────────────────────┼───┤│22│「科員許嘉文」職名章 │壹枚 │├─┼────────────────────┼───┤│23│「科員游幸珊」職名章 │壹枚 │├─┼────────────────────┼───┤│24│「科員吳彥鋒」職名章 │壹枚 │└─┴────────────────────┴───┘附表五:

┌─┬─────────────┬─────────────┐│編│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號│ │ │├─┼─────────────┼─────────────┤│1 │證人即地政司地用科科長陳芳│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 │珍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卷)第54至57頁背面,偵卷第││ │述 │20頁至背面 │├─┼─────────────┼─────────────┤│2 │證人即地政司地用科約聘研究│供述卷第59至61頁 ││ │員鄭思宜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 │述 │ │├─┼─────────────┼─────────────┤│3 │證人即地政司地用科約聘研究│供述卷第62至64頁 ││ │員陳俐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 │述 │ │├─┼─────────────┼─────────────┤│4 │證人即地政司地用科科長秦錚│供述卷第65至90頁,偵卷第27││ │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頁至背面 ││ │述 │ │├─┼─────────────┼─────────────┤│5 │證人即地政司簡任技正黃亮猛│供述卷第91至117頁背面 ││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6 │證人即地政司科長羅光宗於廉│供述卷第118至123頁背面 ││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7 │證人即地政司專門委員施明賜│供述卷第124至130頁背面 ││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8 │證人即地政司科員許嘉紋(起│供述卷第131至145頁背面 ││ │訴書誤載為許嘉文)於廉政官│ ││ │詢問時之證述 │ │├─┼─────────────┼─────────────┤│9 │證人即地政司簡任視察邱鈺鐘│供述卷第146至199頁背面 ││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10│證人即地政司簡任技正李彥弘│供述卷第200至225頁 ││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 │├─┼─────────────┼─────────────┤│11│104年9月16日台內密仁地字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 │供述卷)第8冊第129至141頁 ││ │100年至102年間辦理申請一併│ ││ │徵收案件一覽表及被告偽刻公│ ││ │文核稿案相關公文核稿者原職│ ││ │名章掃描檔列印資料各1份 │ │├─┼─────────────┼─────────────┤│12│被告於95年至102年間辦理如 │非供述卷第1至5冊(各該案件││ │附表一所示264件徵收案件之 │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相關││ │公文影本 │卷頁」欄) │├─┼─────────────┼─────────────┤│13│被告於95年至102年間辦理如 │非供述卷第6、7冊(各該案件││ │附表一所示264件徵收案件所 │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相關││ │引用之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卷頁」欄) ││ │影本 │ │├─┼─────────────┼─────────────┤│14│被告於102年間辦理如附表二 │非供述卷第8冊(各該案件相 ││ │所示54件收文案件之公文影本│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相關卷││ │ │頁」欄) │├─┼─────────────┼─────────────┤│15│被告於102年間製作如附表三 │非供述卷第8冊(各該案件相 ││ │所示23件函稿之公文影本 │關卷頁,詳參附表三「相關卷││ │ │頁」欄) │└─┴─────────────┴─────────────┘附表六:(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行為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減得││號│間 │ │刑 │├─┼───┼───────────┼─────────┤│1 │95年間│如附表一編號1、2、5至 │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自95│16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年1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9日起 │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表│月。 ││ │) │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 │ ││ │ │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之事│ ││ │ │實。 │ │├─┼───┼───────────┼─────────┤│2 │96年間│如附表一編號17、18、20│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 │至22、24至30所示偽造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號│月。 ││ │ │16至30所示偽造內政部函│ ││ │ │稿、如附表一編號16至30│ ││ │ │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 ││ │ │之事實。 │ │├─┼───┼───────────┼─────────┤│3 │97年間│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8│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 │至40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如附表一編號31至43所│月。 ││ │ │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 ││ │ │表一編號31至33、38至43│ ││ │ │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 ││ │ │之事實。 │ │├─┼───┼───────────┼─────────┤│4 │98年間│如附表一編號45、47、51│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 │至54、56、57、59至6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64、65、67、68、70所示│月。 ││ │ │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 ││ │ │一編號44至45、47至70所│ ││ │ │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附│ ││ │ │表一編號44至49、51、53│ ││ │ │至59、61至70所示變造審│ ││ │ │議結果一覽表之事實。 │ │├─┼───┼───────────┼─────────┤│5 │99年間│如附表一編號71、72、74│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 │至76、78、80、82、8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86至91、93至97、99至 │月。 ││ │ │102、105至109所示偽造 │ ││ │ │初審意見表、如附表一編│ ││ │ │號71至109所示偽造內政 │ ││ │ │部函稿、如附表一編號 │ ││ │ │71至101、105至109所示 │ ││ │ │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之事│ ││ │ │實。 │ │├─┼───┼───────────┼─────────┤│6 │100年 │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18、│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間 │121、122、124、128、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130至137、139至166、 │月。 ││ │ │168、170、172、173、 │ ││ │ │175、177至179、181至 │ ││ │ │190所示偽造初審意見表 │ ││ │ │、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90│ ││ │ │所示偽造內政部函稿、如│ ││ │ │附表一編號112、114至 │ ││ │ │124、127、130、131、 │ ││ │ │185所示變造審議結果一 │ ││ │ │覽表之事實。 │ │├─┼───┼───────────┼─────────┤│7 │101年 │101年間所為如附表一編 │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間 │號197、198、201至20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206至216、218至238、 │月。 ││ │ │242至244所示偽造初審意│ ││ │ │見表、如附表一編號191 │ ││ │ │至245所示偽造內政部函 │ ││ │ │稿、如附表一編號242所 │ ││ │ │示變造審議結果一覽表之│ ││ │ │事實。 │ │├─┼───┼───────────┼─────────┤│8 │102年 │如附表一編號246至249、│黃浩犯偽造公文書罪││ │間(至│254至259、261、263、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102年 │264、附表二編號17、27 │月。 ││ │11月20│、29、31至35、40、41、│ ││ │日止)│43、45至48、50至53所示│ ││ │ │偽造初審意見表、如附表│ ││ │ │一編號246至264、附表二│ ││ │ │編號1、2、4至12、16、 │ ││ │ │26、35至37、39、42、44│ ││ │ │、54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內│ ││ │ │政部函稿、如附表二編號│ ││ │ │3、13至15、18至25、28 │ ││ │ │、30、38、49所示偽造收│ ││ │ │文擬辦批示、如附表一編│ ││ │ │號264所示變造審議結果 │ ││ │ │一覽表之事實。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