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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德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6957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2 、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阮德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 月、3 月確定;又因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21萬元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案經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⑤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③、④、⑤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⑧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97年10月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1 日,其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為102 年8 月2 日至102 年11月14日);而乙、丙執行案之刑期則分別自102年11月15日、105 年4 月15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