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武勝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林秀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武勝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論罪更正為:
被告顏武勝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間,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顏榮公(原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顏榮公忠信會,下稱本案法人)董事長,綜理本案法人會務、財務及帳務,有製作相關表單、保管本案法人收入而持有之職權,卻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於明知本案法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臺北市○○區○○街○○號(含三七之一號) 一至四樓、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一、㈠⒈~⒎稱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四年間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本案公會並未申報、繳納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四年之租賃所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保險費、稅捐:四十七萬五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九十四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九十四年餘絀表),且未經證人即會員顏國蔘、顏葉寶貴(下逕稱其名)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人」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九十四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九十四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⒉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五年間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和租賃所得稅共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稅捐: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九十五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九十五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三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九十五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九十五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⒊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六年間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共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案公會並未申報、繳納本案法人上開房屋九十六年之租賃所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稅捐(地價、房捐、租賃):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九十六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九十六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人」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三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九十六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九十六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⒋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七年間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和租賃所得稅共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稅捐(地價、房捐、租賃):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九十七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九十七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九十七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九十七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⒌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八年間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共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案公會並未申報、繳納該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八年之租賃所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稅捐(地價、房捐、租賃):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九十八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九十八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人」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三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九十八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九十八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⒍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九年間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共三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本案公會並未申報、繳納該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九十九年之租賃所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稅捐(地價、房捐、租賃):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九十九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九十九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人」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一百年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九十九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九十九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⒎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一百年間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共三十七萬一百零八元,本案公會並未申報、繳納該本案法人上開房屋於一百年之租賃所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稅捐(地價、房捐、租賃):六十六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一百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一百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人」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之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稅捐差額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一百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一百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⒏被告明知本案法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三樓、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臺北市○○區○○街○○○○號一至四樓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層、四層的十三間房屋(本段與後述⒒稱本案法人前述房屋)均有出租,一百零一年間共收取租金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案公會並未申報、繳納該本案法人十三間房屋於一百零一年之租賃所得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內容載有「應收租金:二百三十萬元」、「稅捐(地價、房捐、租賃):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法人一百零一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一百零一年餘絀表),且未經顏國蔘、顏葉寶貴(下逕稱其名)授權,盜用其等印章蓋用在上開餘絀表之「會計主管」、「製表」欄位各一次,產生盜用之「顏國蔘」、「顏葉寶貴」各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彰顏國蔘、顏葉寶貴核閱該餘絀表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於一百零二年間某日向本案法人行使,而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租金差額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稅捐差額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國蔘、顏葉寶貴及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顏國蔘、顏葉寶貴印章蓋用於一百零一年餘絀表之行為,係偽造前述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製作登載不實的一百零一年餘絀表業務文書與前述準私文書後持向本案法人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⒐被告明知證人即本案法人會員顏北、顏連之代表人為顏會元
(下均逕稱其名),而本案法人年度獎助學金僅得由會員代表人領取,但證人即顏正雄、顏子能(下均逕稱其名)均非會員,亦非顏北、顏連之代表人,卻又意圖為顏正雄、顏子能不法所有,先後於一百零一年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將顏正雄、顏子能虛列為顏北、顏連之代表人,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本案法人會員名冊、一百零一年會報到表,並持向本案法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下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各五千元之獎助金與顏正雄、顏子能,共計一萬元。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持向本案法人承辦人員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⒑承上,被告於一百零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又將
顏正雄、顏子能虛列為顏北、顏連之代表人,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本案法人會員名冊、一百零二年會報到表,並持向本案法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各六千元之獎助金與顏正雄、顏子能,共計一萬二千元。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持向本案法人承辦人員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之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⒒被告知悉本案法人前述房屋及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至五層(第五層為頂樓加蓋)、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均有出租,一百零二年間共收取房屋租金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三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製作不實登載之「應收租金:三百零七萬元八千元」等事項的本案法人一百零二年度收支餘絀表(下稱一百零二年餘絀表)後,交證人即本案法人之接任董事長丙○○(下逕稱其名)而行使,利用以多報少之方式將其因業務保管持有之租金差額五十二萬元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法人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持向丙○○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⒓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因業務上持有保管本案法人
收取之房屋租金七十萬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與丙○○交接前後,僅交付六十一萬三千元,而將其中八萬七千元侵占入己。本段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依被告與本案法人對帳結果當庭更正事實,以及按卷證資料更正適用之法條(部分犯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更正為偽造私文書),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辯護人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原起訴書所載之錯誤。
㈢查「被告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前,起訴繫
屬法院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延長追訴權期間對被告不利、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對被告有利,則本件被告可否分別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時效期間、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時效停止之規定?」之法律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一百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討論認為:「不得割裂,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該則決議,雖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但其不再供參考之理由乃「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是故若係適用舊法,該則決議自可參考)。再者「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則係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之見解。被告前述一、㈠⒈所示於九十四年間某日所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十年)。甲○於該行為終了後十年內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收受本案法人提出之告訴狀而開始偵查,此有甲○收狀戳記可參(甲○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一二號卷第一頁參照),按前述見解,雖然甲○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時間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此觀本院收狀戳記自明(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七頁參照),但仍未逾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前揭易字卷第一一五頁參照)。
㈤被告所犯前述一、㈠⒈~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罪數論斷方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種類,數量、業務侵占、詐欺之數額,對本案法人造成之損害,業與本案法人達成和解,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與本案法人和解,獲本案法人現任代表人丙○○之原諒,且其年事已高,不會再任本案法人職務,諒無再為此等犯行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但為使本案法人能實際上獲得補償,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列事項。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方面:被告犯罪所得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
被告已主動償還本案法人,此經被告與丙○○陳明(本院前揭易字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參照)。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無庸沒收。其餘二百七十萬元,既已列為本案緩刑所附條件,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實際返還與本案法人,被告如不返還,不僅本案法人得依此條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告亦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是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二百七十萬元,根本過苛,故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用之印章,印文,既非偽造,不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要件。
㈣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偽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俱以持向他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四、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達成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協商,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亦與渠等協商內容相同,但因本院論斷之罪數與渠等協商之罪數不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于恬附表:被告顏武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財團法人臺北市顏榮公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共六十期,總計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