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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被 告 朱建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南與阮○○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朱建南因而知悉阮○○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所在及提款卡密碼,且得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接續持阮○○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係阮○○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上開編號所示財物而得手;復於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時間,接續在上開同居之住處,利用其電腦、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許可或同意,擅自輸入阮○○於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指定將阮○○上揭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帳各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之金額,至朱建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而取得阮○○此部分之財物(陸續於上述期間內,補存12,500元回阮○○前揭帳戶內)。嗣朱建南與阮○○分手後,阮○○清查其上開銀行帳戶,發現戶內餘額僅剩不到百元,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69號〈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3至35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調偵卷第10至19頁、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利用其電腦、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許可或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於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入侵告訴人之該帳戶網路銀行,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先後將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之金額,自告訴人該帳戶內轉帳至被告所有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從而變更附表編號24至32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該帳戶此部分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從而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或利用阮○○睡覺之際,拿取阮○○之上開提款卡,在家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輸入提款卡密碼,將阮○○之存款轉至自己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已給予其權利保障,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數度由告訴人上述網路銀行帳戶將其戶頭內款項匯出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較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實施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26,900元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院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39,400元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除此前曾補存12,500元回告訴人上揭帳戶內外,另剩餘之26,9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本件倘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提領或匯款時間(│提領或匯款金額│提領或匯款之方││ │年/月/日) │(新臺幣/元) │式 │├──┼────────┼───────┼───────┤│ 1 │105/10/14 │ 500 │ATM提款 │├──┼────────┼───────┼───────┤│ 2 │105/10/16 │ 1000 │ATM提款 │├──┼────────┼───────┼───────┤│ 3 │105/10/16 │ 1000 │ATM提款 │├──┼────────┼───────┼───────┤│ 4 │105/10/22 │ 1000 │ATM提款 │├──┼────────┼───────┼───────┤│ 5 │105/10/22 │ 3000 │ATM提款 │├──┼────────┼───────┼───────┤│ 6 │105/10/23 │ 1000 │ATM提款 │├──┼────────┼───────┼───────┤│ 7 │105/10/24 │ 1000 │ATM提款 │├──┼────────┼───────┼───────┤│ 8 │105/10/24 │ 1000 │ATM提款 │├──┼────────┼───────┼───────┤│ 9 │105/11/02 │ 3000 │ATM提款 │├──┼────────┼───────┼───────┤│ 10 │105/11/03 │ 2000 │ATM提款 │├──┼────────┼───────┼───────┤│ 11 │105/11/03 │ 1000 │ATM提款 │├──┼────────┼───────┼───────┤│ 12 │105/11/03 │ 1000 │ATM提款 │├──┼────────┼───────┼───────┤│ 13 │105/11/19 │ 2000 │ATM提款 │├──┼────────┼───────┼───────┤│ 14 │105/11/19 │ 1000 │ATM提款 │├──┼────────┼───────┼───────┤│ 15 │105/11/21 │ 2000 │ATM提款 │├──┼────────┼───────┼───────┤│ 16 │105/11/21 │ 2000 │ATM提款 │├──┼────────┼───────┼───────┤│ 17 │105/11/21 │ 1000 │ATM提款 │├──┼────────┼───────┼───────┤│ 18 │105/11/21 │ 1000 │ATM提款 │├──┼────────┼───────┼───────┤│ 19 │105/11/21 │ 1000 │ATM提款 │├──┼────────┼───────┼───────┤│ 20 │105/11/21 │ 1000 │ATM提款 │├──┼────────┼───────┼───────┤│ 21 │105/11/21 │ 1000 │ATM提款 │├──┼────────┼───────┼───────┤│ 22 │105/11/21 │ 1000 │ATM提款 │├──┼────────┼───────┼───────┤│ 23 │105/11/22 │ 1000 │ATM提款 │├──┼────────┼───────┼───────┤│ 24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25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26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27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28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29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30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31 │105/11/22 │ 1000 │網路銀行轉帳 │├──┼────────┼───────┼───────┤│ 32 │105/11/24 │ 900 │網路銀行轉帳 │├──┼────────┼───────┼───────┤│總計│ │ 39400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