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鏘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鏘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錦鏘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違建經強制拆除後復在原地違法重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違法重建係為供母親居住,違建面積約31.8平方公尺,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 告 鄭錦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鏘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擅自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建造金屬造、1層樓高約4公尺,面積約31.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5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OOOOOOOOOOO號函依新違建查報,並於105年11月16日強制拆除。詎鄭錦鏘復於拆除結案後之106年12月間之某日,同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違規在原處重新建造與上開規格相同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報於107年1月30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以10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OOOOOOOOOOO號函認定係在原址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鏘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05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核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現場照片、10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