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舜重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95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舜重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洪舜重與邱仕濃為街坊鄰居,邱仕濃因認洪舜重係『擾台集團』成員,且自認洪舜重以排放汽機車廢氣等方式,干擾邱仕濃之生活,是其多次在洪舜重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住所附近高聲叫嚷洪舜重『流氓頭、妖孽、禍國殃民、謀財害命、卑鄙、下流、骯髒、齷齪、不要臉、騙色騙財、衣冠禽獸』等語。而洪舜重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所內,因再度聽見邱仕濃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所頂樓大聲吶喊謾罵,嗣邱仕濃下樓至1樓街道時,洪舜重明知持拿物品對他人揮舞,可能造成他人傷害,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雨傘對邱仕濃揮舞,導致邱仕濃遭擊中而受有左肘多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其復於翌日(9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聽見邱仕濃在其住處頂樓大聲吶喊謾罵,又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邱仕濃下樓至1樓街道時,取下腰際間之皮帶朝邱仕濃揮舞,邱仕濃亦遭擊中而受有右前臂瘀傷(4x0.5、1.5x0.5、4x0.5公分)、紅腫(3x3公分)、紅腫(3x2公分)、擦傷(2x0.3公分)等傷害。」;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舜重於本院10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前開更正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被告前揭各該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亦屬不同,應數罪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因認遭告訴人邱仕濃謾罵,卻未能依循正當法律途徑確保自身權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不惜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率爾以揮舞工具之方式企圖驅趕告訴人,並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因告訴人表示不欲和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業已退休,已婚、子女皆以成年、妻子罹患乳癌,尚須獨力奉養臥病在床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07 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 次傷害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之宥恕並非法院考量宣告緩刑與否之必要因素,復審酌被告係因長期遭受告訴人辱罵,情緒失控始涉犯本案罪行,惡性尚非極鉅,又為偶發犯罪,苟對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偶然犯,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因曾受刑之執行之標籤化效果,並不利其復歸社會,反可能促成其再犯;且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本已難期待全面對受刑人達到教化之效果,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極大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則顯與現代刑罰預防、矯治、教化之目的背道而馳。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需獨力奉養、照顧年邁母親起居之生活狀況等節,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之規定,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俾利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95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被 告 洪舜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偵查終結發回並命令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重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外,因聽見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戶邱仕濃在頂樓大聲吶喊,嗣邱仕濃下樓至1樓街道時,其明知持拿物品對他人揮舞,可能造成他人傷害,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雨傘對邱仕濃揮舞,導致邱仕濃遭擊中而受有左肘多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人體圖示手臂「背面」);其復於翌日(9 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聽見邱仕濃在該頂樓大聲吶喊,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邱仕濃下樓至1 樓街道時,取下腰際間之皮帶朝邱仕濃揮舞,邱仕濃亦遭擊中而受有右前臂瘀傷(4x0.5、1.5x0.5、4x0.5公分)、紅腫(3x3公分)、紅腫(3x2公分)、擦傷(2x0.3公分)等傷害(人體圖示手臂「正面」)。

二、案經邱仕濃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洪舜重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拿││ │ │雨傘、腰間皮帶對告訴人邱仕││ │ │濃揮舞之事實。 │├──┼───────────┼─────────────┤│ 2 │告訴人邱仕濃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驗 ││ │區105年9月8日驗傷診斷 │傷時,身上受有左肘多處挫傷││ │證明書 │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傷││ │ │害(人體圖示手臂「背面」)││ │ │之事實。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上 ││ │區105年9月9日驗傷診斷 │午9時20分許驗傷時,身上受 ││ │證明書 │有右前臂瘀傷(4x0.5、1.5x0││ │ │.5、4x0.5公分)、紅腫(3x3││ │ │公分)、紅腫(3x2公分)、 ││ │ │擦傷(2x0.3公分)(人體圖 ││ │ │示手臂「正面」)等傷害,且││ │ │上開傷勢位置顯與告訴人於同││ │ │年月8日所受傷害位置不同之 ││ │ │事實。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告訴人報案(傷害案件)││ │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時間為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 ││ │案件報案三聯單 │45分,核與告訴人於同日上午││ │ │9時20分驗傷之時間連貫,故 ││ │ │告訴人指訴內容具有高度可信││ │ │性之事實。 │├──┼───────────┼─────────────┤│ 6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佐證被告洪舜重雖有錄音檔案││ │第22316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多次謾罵被告之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05 ││ │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年9月8日、同年月9日有謾罵 ││ │ │被告之情形;且足徵被告與告││ │ │訴人結怨已深,是被告於同年││ │ │9月8日、同年月9日,確有藉 ││ │ │故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

二、核被告洪舜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