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葉青樺」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飛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6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2月26日21時22分許」,應予補充更正),駕駛其友人葉青樺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 –977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大安路1 段116 巷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糾紛,而於同年12月26日晚上9 時22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隊)通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之大安分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因其未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恐遭員警製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葉青樺」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由員警有權製作之文書上,偽造「葉青樺」署名共3 枚,足以生損害於葉青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經製作筆錄之員警洪健隆發覺有異,蔡易飛始坦承有冒名之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青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承辦員警洪健隆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葉青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之口卡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冒用「葉青樺」名義應訊及偽造「葉青樺」署名、指印之上開行為,將使司法機關誤認應訊之人為葉青樺,顯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葉青樺之權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葉青樺」之署名,係位於「被詢問人簽名欄」及文件之空白處,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令其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禍案件到案接受詢問,因恐遭員警發覺其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竟冒用「葉青樺」之名義應訊,並偽造「葉青樺」之署名,除將可能使葉青樺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當天是借葉青樺的車子要去找工作,後來發生交通事故,但我沒有撞到對方,他們就跌倒了,因為我沒有營業小客車駕照,不能駕駛計程車,所以我就1 人給他們1 千元,後來可能是對方去申訴,警察通知我去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想說車主是葉青樺,我沒有職業駕照,怕被開紅單,才會冒用葉青樺名義製作筆錄等語,本件被告諒係因恐違規駕駛營業客小客車為警發覺而製單舉發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愓。參以,被告自承:之前失業,目前暫時在友人洗車場幫忙,洗1 臺車抽30元,才剛開始工作11天,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為高中、大學休學,原本只有我一人工作,現在太太也去打工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身為人父,負有教養子女之重責,不忍其因本案刑之宣告、執行,而身陷囹圄,加重其經濟重擔,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青樺」署名共3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 書 名 稱│欄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1 │106 年12月26日臺北市│被詢問人欄│「葉青樺」署名貳枚││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空白處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 │ │ │├──┼──────────┼─────┼─────────┤│2 │106 年11月21日臺北市│載有「A 車│「葉青樺」署名壹枚││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TAJ –977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文字之右│ ││ │ │側空白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