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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 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蕭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新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D抗乾乳液1瓶、黑人全亮白牙膏1 條、LA即溶白咖啡1 包、恐龍造型麵

1 盒、金寶特濃乾酪雞肉濃湯1 罐、味好美義大利麵醬料1包、寶宏有鹽奶油2 條、芝司樂原味起司1 包、冷藏紐澳良醃漬雞腿1 包、花樣器皿2 個、特厚不繡鋼湯匙2 包、無痕菜瓜布架1 包、小型防水掛鉤1 包、精梳棉雙人薄床包1 組、床包式保潔墊1 包、酷MA萌帆布環保袋1 個(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280 元),並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內,得手後正欲離開,旋因該店防盜警鈴響起,而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蕭婷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並經起獲、歸還告訴人,另自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然案發時照顧患病母親、留職停薪而經濟困頓之犯罪動機,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行為時年僅23歲,因一時經濟困頓,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參加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