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慧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一八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三、查被告馮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觀執字第1452號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聲請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2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5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亦有證物照片
1 張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亦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 告 馮慧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慧玲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甫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7年2月6日晚間,在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隆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520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馮慧玲供述。
(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