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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點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信及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自106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34分至同日中午11時55分期間,陸續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且於

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8分至晚間8 時52分期間,陸續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而獲得免付消費費用利益,分別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拘役20日(共4 罪)、拘役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 日確定,並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30日(下稱「應執行刑A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盜用所竊得之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話及進行線上消費,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為本人而提供通話、付款服務,進而取得通話及線上消費之財產上利益,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㈠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ZE500KL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已遭

被告透過網路出售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4 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行動電話所取得之金錢為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犯行變價所得之犯罪所得1 千元,在竊盜犯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又證人乙○○於偵訊中陳稱:遭竊後1 、2 週已補辦SIM 卡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之SIM 卡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因被害人家屬已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新的SIM 卡,原遭竊SIM 卡已失去功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通話及進行線上消

費,因此取得免於支付通話費97.9元及小額付款消費998 元、共計1095.9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8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大兒童醫院」14樓第17P W09 號病房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持用放置在上開病房內之ASUS牌、ZE500KL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手機,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所搭配門號為丙○○之配偶俞連勝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間,以系爭手機搭配系爭門號接續撥打電話數通及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信系統誤認係合法用戶所撥打或進行消費,爰提供甲○○通話及消費服務,並將相關費用計入系爭門號申設人俞連勝之帳單內,甲○○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及免付Goog le Play線上消費費用等利益共計1095.9元。嗣丙○○發現系爭手機失竊,經委由家人報警處理及調閱相關通話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行。 ││ │述 │ │├──┼───────────┼────────────┤│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明發現經過及受害情形。││ │ 之女俞姿萍於警詢之 │ ││ │ 證述; │ ││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俞 │ ││ │ 宛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 3 │(1)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嘉 │證明被告甲○○於106年12 ││ │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月12日間,曾以系爭門號撥││ │(2)證人林嘉宸所持用手 │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931 ││ │ 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 │857300號之事實。 ││ │ 片 │ │├──┼───────────┼────────────┤│ 4 │系爭門號中華電信公司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信費用帳單暨通話明細資│ ││ │料、系爭門號雙向通聯暨│ ││ │基地台位置紀錄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間,多次盜用系爭手機暨系爭門號進行通信及線上消費等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1095.9元及系爭手機變價所得1,500元,因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