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854 號及第2191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第119頁暨其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所為已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妨害被害人等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殊無足取;且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保護令之效力而為前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54號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被 告 吳俊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與吳俊逸、劉彩係為兄嫂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吳俊緯因不滿吳俊逸、劉彩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住,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妨害吳俊逸、劉彩自由進出之權利行使,吳俊逸因而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3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吳俊緯不得對吳俊逸、劉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俊逸、劉彩為騷擾行為,且經由警員蔡明琮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向吳俊緯告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吳俊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4所示時間,在上址,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妨害吳俊逸、劉彩自由進出之權利行使、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及吳俊逸、劉彩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逸、劉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一 │1.被告吳俊緯之供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 ││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之│罪事實 ││ │ 證述 │ ││ │3.證人即警員鄭坤霖之證│ ││ │ 述 │ │├──┼───────────┼───────────┤│ 二 │1.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 ││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之│罪事實 ││ │ 證述 │ ││ │3.證人即警員蔡明琮、孫│ ││ │ 振益之證述 │ ││ │4.105年9月19日保護令執│ ││ │ 行紀錄表 │ ││ │5.105年9月21日受理之家│ ││ │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 │├──┼───────────┼───────────┤│ 三 │1.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 ││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之│罪事實 ││ │ 證述 │ ││ │3.證人即警員蔡明琮、林│ ││ │ 宥辰之證述 │ ││ │4.105年9月19日保護令執│ ││ │ 行紀錄表 │ ││ │5.105年9月28日受理之家│ ││ │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 │├──┼───────────┼───────────┤│ 四 │1.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 ││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之│罪事實 ││ │ 證述 │ ││ │3.105年9月19日保護令執│ ││ │ 行紀錄表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俊緯就附表所為,分別係涉犯附表所示所犯法條之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附表:

┌──┬─────────┬───────────┬────────────┐│編號│ 時間 │ 方式 │ 所犯法條 ││ │ (民國) │ │ │├──┼─────────┼───────────┼────────────┤│ 1 │105年9月5日晚間8時│以鐵鍊一端勾住吳俊逸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許前某時 │劉彩房門外之喇叭鎖,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 │ │一端勾住另一間房間門之│力之強制罪嫌 ││ │ │喇叭鎖之強暴方式,導致│ ││ │ │吳俊逸及劉彩無法出房間│ ││ │ │而妨害其自由進出之權利│ ││ │ │行使 │ │├──┼─────────┼───────────┼────────────┤│ 2 │105年9月21日晚間7 │於105年9月19日,經由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 │時許前某時 │員蔡明琮告知而得知有前│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 │開暫時保護令及不得對吳│ ││ │ │俊逸及劉彩為騷擾行為等│ ││ │ │命令,竟仍以家具擋住大│ ││ │ │門門內,導致吳俊逸、劉│ ││ │ │彩返家時,必須以外力始│ ││ │ │得以推開大門始得進入家│ ││ │ │中而為騷擾行為,違反前│ ││ │ │開保護令之內容 │ │├──┼─────────┼───────────┼────────────┤│ 3 │105年9月28日上午6 │以鐵鍊一端勾住大門門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時30分許前某時 │掉落後的凹洞內,另一端│、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 │ │勾住樓梯間之鐵欄杆之強│力之強制罪嫌 ││ │ │暴方式,導致吳俊逸及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 │ │彩無法自住處內出門而妨│、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 │害其自由進行之權利行使│ ││ │ │,且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 │ │禁止對吳俊逸及劉彩為精│ ││ │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 │ │之命令 │ │├──┼─────────┼───────────┼────────────┤│ 4 │105年9月28日下午5 │以鞋櫃擋住家中大門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 │時許前某時 │導致吳俊逸、劉彩返家時│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 │必需以外力推開大門始得│ ││ │ │進入家中,以此方式騷擾│ ││ │ │吳俊逸及劉彩而違反上開│ ││ │ │保護令之命令 │ │└──┴─────────┴───────────┴────────────┘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