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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璟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鳳釗、聶民榮提供其等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告訴人李婕榕使其匯款至前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黃鳳釗、聶民榮之上開帳戶,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共3 罪)、3 月(共7 罪)、6 月(共2 罪)、

4 月(共13罪)、3 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28頁反面),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項

詐欺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26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2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反面、第

15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14,900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4,900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97號被 告 廖璟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8日2時許,在臉書社團「日本雜貨店」頁面,以暱稱「林淑芬」刊登代購「午後的紅茶」、「知育果子日本DIY 食玩」等訊息,致李婕榕陷於錯誤下訂,並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900元至不知情黃鳳釗(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5 年2 月21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23時20分許,各匯款3,800 元、1,200 元至不知情聶民榮(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婕榕遲未收到商品,亦未取得退款,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璟妤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廖璟妤在臉書社團「││ │供述 │日本雜貨店」頁面,以暱稱「││ │ │林淑芬」刊登代購訊息,並指││ │ │示告訴人李婕榕匯款至證人黃││ │ │鳳釗、聶民榮前揭郵局帳戶之││ │ │事實。 │├──┼──────────┼─────────────┤│二 │告訴人李婕榕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 │之指訴 │款至證人2人前揭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三 │證人黃鳳釗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 │證稱 │款至證人黃鳳釗前揭郵局帳戶││ │ │之事實。 │├──┼──────────┼─────────────┤│四 │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同上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紙 │ ││ │二證人黃鳳釗前揭郵局│ ││ │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 ││ │ 明細1份 │ │├──┼──────────┼─────────────┤│五 │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 │ 交易明細表1紙 │款至證人聶民榮前揭郵局帳戶││ │二證人聶民榮前揭郵局│之事實。 ││ │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二、核被告廖璟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