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沐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沐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毒品案待執行遭通緝,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及浦城街口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於106 年10月8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沐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16頁及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與該委驗單相符之上開公司106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見毒偵1014
5 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772 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6 年5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述3 度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以外,尚曾
於103 年間另犯妨害自由案經判刑確定,並再於106 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