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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侵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豪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 年度侵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0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豪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豪謙於民國103 年間透過某手機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 女),雙方進而以通訊軟體聊天聯絡,高豪謙明知

A 女當時就讀國中3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同年11月6 日與A 女相約在高豪謙位於新北市○○街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見面後,即偕A 女至高豪謙住處聊天,於同日晚間7 時、8 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情況下,先親吻A 女嘴部,復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自翌日起至104 年5月止,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

A 女或高豪謙住處,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情況下為性交行為,合計共30次。嗣因A 女於104 年4 、5 月間懷孕,並於

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惟高豪謙拒絕支付扶養費用,遂報警偵辦。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絕支付扶養費,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審判決並未詳予審酌上情,所量處刑度,顯屬過輕,尚難認為妥當。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及A 女

之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A 女於第一審判決後就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成立調解,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第一審時當時還沒調解,現已成立調解,107 年4 月、5 月,被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希望被告能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嘗試設法降低其造成之損害及肩負扶養A 女因本案所生女兒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揭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尚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就讀國中3 年級,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週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竟與

A 女為多次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19歲,案發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且屬合意性交行為,本案與刻意利用未成年人之無知予以誘騙之情節尚屬有異,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市場裡從事宰雞工作,目前是試用期,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至2 萬9,000 元,試用期滿會再調整薪資,單獨賃屋在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與A 女因本案所生之女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A 女及其家人照顧中之生活狀況、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

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考量被告已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調解;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參酌被告與A 女於107 年3 月29日成立調解之內容及本案被告對A 女所犯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倘以該調解內容為條件宣告緩刑,A 女能享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權利,且給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賠償之心理壓力,以避免日後緩刑因故撤銷,將面臨直接執行刑罰之冏境,等於給予A 女受償之雙重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為緩刑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上開個別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劉○○新臺幣柒仟元(匯入A 女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