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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脩沅(原名:陳博橋)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張凱博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楊家興選任辯護人 顏瑞城律師

林志澔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脩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凱博犯如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家興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脩沅、楊家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脩沅(原名陳博橋)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代號A1之女子(民國90年12月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當時為少年,下逕稱A1),二人並於同年月28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陳脩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脩沅明知A1當時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該交往日起,至A1於106年12月5日滿16歲止期間(不含A1於106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期間),偕A1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60號之「鴨川旅館」,以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1陰道內之方式,與A1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

(二)陳脩沅與A1交往一段時日後,見A1對其有相當情分及信任,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少年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2月間起,向A1佯稱想嘗試多人性交之特殊性交模式而引誘之,並隱瞞其藉此營利之意圖,A1因對陳脩沅有愛慕之情而曲意配合,陳脩沅遂在臉書上以「陳騎侶」之名義架設個人頁面,在個人資訊部分註記「我們是台北情侶、○(A1姓名其中1字)18歲/161/65/34

D、可換可不換」等語,並接續張貼內容包含「徵單男」、「多P」、「聯誼」、「今晚女友受不了了啦,剛回國想被滿足」、「單男須酌收費用」等語,表明徵人進行多人性交並收取對價之意,而足以引誘、媒介使A1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待不特定網友閱覽前開訊息而私訊陳脩沅,陳脩沅即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該等網友聯繫約定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對價,以此方式接續媒介A1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與楊家興、張凱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依每次邀約人數不同,而向與A1性交之男子約定收取如附表一對價欄所示之費用,其中除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因約定對象未依約出現,而未完成交易外,其餘部分均有如數取得價金或房間費用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980元。

(三)陳脩沅於前開引誘、媒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期間,為提高不特定網友參與有對價性交行之興趣,竟基於拍攝、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趁A1與2名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之際,在A1知悉而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拍攝A1與數名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2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趁A1與3名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之際,在A1知悉而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再次拍攝A1與數名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3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而後即於107年6月20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工具,利用該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在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媒介對象張凱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龍」、「Ha

Hello」、「夏天」、「張人」、「李庭光」等人聯繫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接續傳送前述A1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5張給張凱博及「陳家龍」、「HaHello」、「夏天」、「張人」、「李庭光」等人觀覽,以吸引其等參與,惟嗣僅有張凱博同意與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二、張凱博為18歲以上之人,於知悉陳脩沅以「陳騎侶」為名架設前開臉書個人頁面後,於106年6月20日,即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想聯誼」等訊息予陳脩沅,並與陳脩沅磋商性交對象、價格及時間等交易細節,最後議定以5,000元之代價與A1進行性交(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同日晚間,張凱博即依約前往前述凱微精品旅館與陳脩沅碰面,陳脩沅除向張凱博收取5,000元外,並要求張凱博先支付房間費用980元,待張凱博如數給付後,方帶張凱博進入該旅館1009號房內等候A1。嗣A1抵達房間,與張凱博先至浴室沖洗之時,陳脩沅即私下告知張凱博A1實際年齡僅16、17歲,張凱博明知及此,竟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仍逕自回到浴室內繼續與A1沖澡、撫摸A1身體,之後由A1為張凱博口交,張凱博並將生殖器插入A1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楊家興為現役軍人(業於107年7月10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家興於106年12月15日,亦透過社群網路獲悉陳脩沅所張貼欲找人與女友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脩沅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對話紀錄」欄所示內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以3,000元之代價在鴨川旅館與A1性交(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彼時其尚不知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等在前開時、地碰面後,楊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當場取出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供己施用外,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前開吸食器交予陳脩沅,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煙霧而轉讓之。

(二)楊家興於前開時、地與陳脩沅、A1見面後,經交談得知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脩沅連繫如附表一編號5「對話紀錄」欄所示內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以1,000元之代價在凱微精品旅館與A1性交。嗣陳脩沅、楊家興、A1均依約到場,楊家興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取出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除供己施用外,亦交予陳脩沅及A1一同吸食其內第二級毒品煙霧而轉讓之,之後並與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三)楊家興又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脩沅連繫如附表一編號6「對話紀錄」欄所示內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以500元之代價在凱微精品旅館與A1性交。嗣陳脩沅、楊家興、A1均依約到場,楊家興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再度取出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除供己施用外,亦交予陳脩沅及A1一同吸食其內第二級毒品煙霧而轉讓之,之後並與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四、嗣經警方於107年6月20日於網際網路上發現陳脩沅公開散布之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即佯裝男客與其連繫,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經陳脩沅告知而前往凱微旅館與陳脩沅碰面,當場查獲陳脩沅、張凱博及A1,進而查獲楊家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亦明。查本案被告陳脩沅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僅以代號稱之,渠等姓名、年籍、地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楊家興於93年7月9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9日退伍,為志願役士兵,此經被告楊家興陳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四第34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公開卷四第201頁),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A1之犯行,雖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係在具現役軍人身分時發覺,但參諸上開規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下稱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51、199頁),被告楊家興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並無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陳脩沅、楊家興、張凱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同案被告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前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3.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脩沅、楊家興、張凱博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4.被告楊家興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1、陳脩沅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楊家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脩沅部分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陳脩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36、216、269、271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5至196、38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283至284頁),並有新北市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7月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7322508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脩沅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證人A1雖指稱其於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滿16歲止期間,與被告陳脩沅為性交行為之次數不止5次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80頁),惟本案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認其此部分證述為真(詳如後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僅得認定被告陳脩沅於前開時間與A1為性交行之次數為5次,併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陳脩沅固無否認有透過臉書張貼訊息,尋找多人與A1性交並收取費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使A1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且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主張的次數及費用有爭執,因為有時候網友聯絡了卻未出現,而且我有說錢是用在房間費用還有其他開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均係用於旅館之房間費用、事後避孕藥及酒水等開銷,且會多退少補,性質僅屬聯誼,並無營利意圖,且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對象包括不詳男子,對價係依被告估算所得,並無證據證明確有不詳男子於各該時、地與A1性交及被告獲利之事實,此部分僅有證人A1單一指述,其又曾表示記憶不清,無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云云。經查:

⑴證人A1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0日18時

許,陳脩沅與張凱博走進凱微旅館,18時30分許陳脩沅打電話告知我在凱微旅館1009室,我就趕緊上樓,然後他請我先陪張凱博洗澡,洗澡過程中張凱博一直撫摸我的身體並且作手淫的動作,洗完澡後就到床上,張凱博要求我摸他的生殖器及口交,我有幫他口交,張凱博也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來回抽動;後來他告訴陳脩沅他硬不起來,陳脩沅拿半粒威而鋼給他,並向他收費350元;後來陳脩沅說他要下去接另外兩個客人,該兩名男子進來表明警察身分,就叫我們把衣服穿上;我與陳脩沅是情侶關係,我與其他男子性交,是為了讓陳脩沅開心,他沒有告訴我會向男客收取費用;我與陳脩沅是男女朋友,在一起一年半了;在一起時,陳脩沅就知道我的年紀,當時他知道我滿14歲,107年6月20日在凱微旅館發生性行為的張凱博,是陳脩沅找來的;陳脩沅除了找張凱博外,還有找楊家興及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的人與我發生性行為,楊家興有3次;這種情形約半年前開始,地點都在凱微旅館及鴨川旅館,每次在旅館約待3小時,有時候會加時間,沒有過夜;陳脩沅會打電話告訴我房號,我直接去房間,找的人都是男生,有時候1個,有時候2個,最多一次4個男生,昨天原本說要約3個,但第1個張凱博先來,第2個來的就是警察了;陳脩沅找這些男生與我性交,口交、手淫、性交都有;一開始我們原本只是要嘗試多人性交,是陳脩沅提議的,我想說他要嘗試的話,我可以試1、2次,但他還是繼續約,我會配合是因為我愛他;我與楊家興性交時,陳脩沅曾在場3次,其中2次有參與口交、性交;我稱呼楊家興為「哥哥」,其他男生我不會這樣叫;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6頁編號1至4照片的女生是我,編號

1、2照片是6月11日在凱微精品旅館,編號4、5照片則是在鴨川旅館;與楊家興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鴨川,第2、3次在凱微;我和陳脩沅不會每天見面,他要約我時,只會跟我說今天幾個,昨天是見面時陳脩沅才跟我說3個;6月11日有約人,是跟不認識的3個男生,不包含陳脩沅;6月11日是凱微旅館,3個男生都有口交、手淫、性交;我與陳脩沅都是以臉書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約定時間及地點,目前有對話紀錄的是107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65巷2弄60號的鴨川旅館,那天是與2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再來是5月15日18時30分許也是在鴨川旅館與2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5月21日19時許也是在鴨川旅館,這天只有1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5月25日19時許在凱微精品旅館與陳博橋、楊家興及1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5月28日19時許在凱微精品旅館與2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6月7日20時許在鴨川旅館與2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6月11日19時許在凱微精品旅館與3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最後就是6月20日為警方查獲當天;我只知道上述這些時段,我沒有獲利,因為陳脩沅對我說這些都是他的朋友,我為了討他歡心,所以便聽從他的要求;我及陳脩沅第1次與楊家興見面,是106年12月15日,在鴨川旅館,第2、3次陳脩沅約楊家興與我發生性行為,是在5月25日、5月28日;警詢中有提到陳脩沅約我於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6月11日在凱微精品旅館與別的男子發生性行為,5月11日、5月15 日、6月7日在鴨川旅館,時間是我從自己與陳脩沅在MESSENGER的對話找出來的,若我與陳脩沅約在錢櫃門口就是去鴨川旅館,若是約屈臣氏門口,就是去凱微精品旅館;5月21日該次對方爽約我有印象;我認識楊家興是當時跟陳脩沅去旅館的時候遇到,去之前我並不知道會遇到楊家興,去汽車旅館之前 陳脩沅有跟我說會有另一個人,在此之前,陳脩沅就有先問我說能不能接受3P,我原本都說不能接受,但他一直求我,我就答應,我們去汽車旅館的目的是要從事性行為,楊家興出現就是要完成所謂的3P,就是3個人從事性行為;3P是陳脩沅跟我提的,我一直拒絕,但他多次求我,我就答應等語綦詳(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4至3

6、140至141、189至192、194、377至379頁、本院公開卷二第275、276、27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

看到臉書「陳騎侶」社團,看到6月20日晚上陳脩沅要約人,我用私訊與陳脩沅聊,後來就約在林森北路380號,我到場時只有陳脩沅1人,他帶我去旅館,由我刷卡付了980元的房费,一進房間陳脩沅就問我有無領錢,我就給他5,000元,這是私訊就約好的,他拿了錢後,我看到他有講電話,不久那個女生就來了,我和那個女生脫完衣服就去洗澡;洗完澡後我們就互相開始親嘴,對方女生有幫我口交,我有親對方的嘴巴、耳朵、乳房,我因為一直硬不起來,陳脩沅問我行不行,就給我威而鋼之類的藥物,然後警方就來了;我跟陳脩沅這次應該是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公開卷三第120至121、127頁)。

⑶被告陳脩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經檢察官偵查中勘

驗後,發現其中MESSENGER資料夾內,確有被告陳脩沅所拍攝如附表四所載A1與其他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即前述證人A1作證時提及之偵51276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6頁編號1至5之照片等情,有檢察官107年7月13日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35、343至345頁)。被告陳脩沅對其先後於106年6月初在鴨川旅館拍攝證人A1與其他男子性交之照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於同年月11日在凱微精品旅館拍攝證人A1與其他男子性交之照片如附表四編2所示,亦坦認不諱(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3頁)。對照其所述及前開證人A1所證性交時間、地點,堪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照片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拍攝,附表四編號2所示照片則係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拍攝等情無訛,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照片,可見有2名男子與證人A1性交;附表四編號2所示照片,則可見有3名男子與證人A1性交, 核與證人A1前揭所述性交人數相合。又證人A1與被告陳脩沅間、被告陳脩沅與被告楊家興、被告張凱博間,互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如附表一「對話紀錄」欄所示等情,復有各該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7028不公開卷第135至1

38、427、431、433、435、441、445、451、453、45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不公開卷〔下稱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35、56、73、140、149至155頁),核與證人A1所述各次性交邀約之時、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博所證性交易情節相合。綜合前開各項事證,足證被告陳脩沅確有指示證人A1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錢櫃KTV附近之「鴨川旅館」、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附近之「凱微精品旅館」,與被告陳脩沅邀約而來之同案被告楊家興、張凱博及其他不詳男子,為性交行為等情明確。

⑷參以被告陳脩沅自承:總共媒介A1從事性交易共10次,我

與楊家興是性交派對聯誼認識的,媒介楊家興與A1從事性交易服務共3次;楊家興第一次給我3,000元,一次付我1,000元,一次付我500元;我是以陳騎侶名義在臉書刊登找單男的訊息;單男要酌收費用,假如1個人是4,000元,若2個人的話1個人收4,000元,若3個人的話1人收3,000元,若4個人的話一個人收2,500元;我曾介紹別的男生與A1發生性行為,次數有10次上下,這些人都是臉書找來的,就是陳騎侶我個人網頁,就是徵單男,單男需酌收負擔費用;6月11日有約3個男生在凱微精品旅館進行性交易,其中一個男的沒有收錢,另兩個男生總共收4,000元;107年6月20日向張凱博收取5,000元;偵51276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6頁編號1至3照片是我6月11日拍的,編號4、5之照片,是6月初在鴨川拍的,當天是跟2個男生,1個收3,000元、一個收2,500元;我承認我有媒介性交易,我只是賺自己的車錢;我記得5月21日那次對方沒有到;107年5月25日當天向楊家興收1,000元,另一個男的收1,000餘元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24、141至143、148、361頁、偵15276號卷第284頁),可見其就安排A1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等情,亦坦認不諱,所供述關於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人數等節,復與證人A1前揭證述大致吻合;A1所指證如附表一各次性交行為,亦未逾被告陳脩沅自承之10次,而被告陳脩沅於106年6月20日向張凱博收取5,000元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博證述一致,均堪認屬實。從而,被告陳脩沅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安排楊家興、張凱博及不詳男子數名與A1為性交行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6(楊家興部分)、7至9等部分所收取之對價,依被告陳脩沅前開所述實際金額認定,其餘部分收取之對價則依被告陳脩沅所供稱收費模式為1人4,000元,2人各4,000元等語計算(均詳如附表一「對價」欄所示)等事實,均堪認定。

⑸被告陳脩沅以「陳騎侶」之名義在臉書架設個人頁面,其

中個人資訊部分註記「我們是台北情侶、○(A1姓名其中1字)18歲/161/65/34D、可換可不換」等語,先後張貼內容包含「徵單男」、「多P」、「聯誼」、「今晚女友受不了了啦,剛回國想被滿足」、「單男須酌收費用」等訊息,有「陳騎侶」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028號不公開卷〔下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被告陳脩沅對其確有架設前開個人頁面及張貼訊息等情,亦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依前開訊息內容,特別註明A1體型資訊,且記載「可換」、「單男」、「多P」、「女友…想被滿足」等語,具有明顯性暗示,顯係徵人進行多人性交之訊息;而倘陳脩沅邀約多人為性交行為,係與在場之人平均負擔房間及酒水開銷,此乃一般社交行所經常採取之分攤模式,其大可在訊息中明白記載平攤費用、實支實付之意旨,又何需語帶保留表示「單男需酌收費用」、「可接受確定再私」等語,亦可見其所謂需酌收之「費用」,並非尋常之房費或餐飲費用,而係暗指性交行為之對價。此由證人張凱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和陳脩沅聯誼、私訊的內容就是關於性交易的部分;價錢是陳脩沅訂的;直接說一點就是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三第120、126至127頁),亦可彰之。是以凡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見被告陳脩沅前開個人頁面及訊息內容,均可理解該等訊息用語係邀約他人與女子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已甚明確。且前開個人頁面及訊息中所載之女友即斯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1,此為被告陳脩沅所無爭執,該等訊息自足以媒介使少年即A1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甚屬明確。被告陳脩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⑹有關被告陳脩沅媒介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部分,有下列證據佐參:

①參被告陳脩沅如附表一編號1「對話紀錄」欄所示對話內容

,其明白向同案被告楊家興表示所謂酌收費用包含「一切開銷和他的生活費」,顯然不限於房間或酒水、助興及避孕藥物等相關開銷,尚包括名目不詳之「生活費」。再參其如附表一編號10「對話紀錄」欄之所示對話內容,其與同案被告張凱博商議過程中,針對性交人數及是否為戴保險套為性交行為等節反覆議價,被告陳脩沅先表示多人、戴保險套性交收4,000元,不戴保險套需另加2,000元,即收取6,000元,一對一性交收9,000元,而被告張凱博表示僅願以4,000元進行多人、戴保險套之性交後,被告陳脩沅尚且將一對一性交之價格降至6,980元,經同案被告張凱博拒絕後,復將不戴保險套性交之價格降為5,000元,說服同案被告張凱博進行不戴保險套之性交行為,可見被告陳脩沅並非僅為房費或酒水開銷而預收費用,否則何有降價、議價之空間。況且,倘若同案被告張凱博無需使用保險套,被告陳脩沅尚且可以減省購買保險套之費用,惟「無套」價格反較「戴套」價格更高,更可見被告陳脩沅係藉由提供性交服務收費牟利,而非與參與性交之人分擔費用,甚為顯然。

②依證人A1於偵查中所證:我與陳脩沅交往過程中,陳脩沅

沒有給我生活費,他一直在跟我拿錢,從來沒有給過我錢,從來沒有給我生活費用或代繳何費用過;陳脩沅從來沒有買避孕藥給我吃,也沒有提供事後丸;陳脩沅會準備保險套,但酒、飲料不會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陳脩沅有要我先刷卡付房間的錢,之後進房間,他先收了5,000元,才叫A1上樓;房間錢980元都是我出的;現場並沒有吃喝茶水;我無法勃起時,陳脩沅有給我一顆藥物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三第121至122、126至127頁),亦可徵被告陳脩沅邀約他人至旅館與A1性交時,並無提供酒水,亦未曾為A1準備避孕藥物,甚且除要求同案被告張凱博給付無套性交費用5,000元外,更要求其給付房間費用。且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臉書發現被告陳脩沅前開張貼之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即於107年6月20日佯裝男客與其連繫,被告陳脩沅亦向員警告知如欲參與性交,需收費4,000元等語,有員警查獲本案經過之偵查報告書及員警與使用帳號「陳騎侶」之被告陳脩沅聯繫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5、21至24頁),可見被告陳脩沅於107年6月20日,除如前述,以代價5,000元邀約同案被告張凱博前來性交外,另計畫以代價4,000元邀約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前來性交,收費金額甚高。惟再參以被告陳脩沅於偵查中自承:我會準備挺立美,如果他們硬不起來要吃的話,也可以給他們吃,挺立美1盒4顆800元;凱微精品旅館房費2小時780元,加1人加200元;106年12月15日在鴨川旅館是住宿,房費是2,100元或2,200元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1、143、144頁、偵15276號卷第281至282頁),可見其安排A1與他人性交所在之旅館房費低廉,以住宿而言,僅2,000餘元,以2至3小時休息計費者,縱同時有3人共同與A1性交之情形,所需費用亦僅不過1,000餘元,助興藥物僅單顆200元,均遠遠低於其前揭自承按人頭收取之費用。又倘被告陳脩沅僅係預收費用,將依實際開銷多退少補,則其與同案被告張凱博聯繫時,又何需擔心同案被告張凱博預支6,000元後會沒錢回家,或要求勿將費用金額告知他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0「對話紀錄」欄所載),顯見其實際上並無退回金錢之打算,且其因與不同男客議價,致有收費方式不同之情形,由此益證被告陳脩沅前述收費方式,並非按實際消費情形實支實付或多退少補。基上各情,足證被告陳脩沅收取前揭性交對價,金額遠高於實際支出之房費,甚且有要求赴約男子同時給付約定金額及房費之情形,復無提供酒水或避孕藥物之開銷,可見各次性交邀約實際成本低微,其張貼性交訊息表明酌收費用,並就媒介證人A1性交而收取高額款項等行為,確實意在牟取性交易利益,實甚灼然。其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⑺被告陳脩沅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被告陳脩沅

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媒介證人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或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使證人A1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犯行,已均如上述。被告陳脩沅辯稱所收取之費用係預收房費及酒水錢,會多退少補,不戴保險套性交的話要買事後避孕藥,故要加錢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況且被告陳脩沅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有媒介證人A1性交易之犯行,且自承藉此賺取車錢,並獲有不用負擔旅館房費之利益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2、148頁、偵15276號卷第263頁),益彰有營利之意,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與事證不符之辯解,應認屬托詞,殊無可採。至於被告陳脩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媒介證人A1為有對價性交之犯行,除據證人A1明確指述各次時間、地點外,復有如附表一所載各對話紀錄及證人張凱博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陳脩沅於偵查中亦說明其收費模式或實際收取費用,足證其確有此部分犯行,俱已詳敘如前,辯護人猶指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不足認定犯罪云云,自非可採。⑻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脩沅所收取之對價,亦包含向楊家

興分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詳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8之對價欄),惟參被告陳脩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楊家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與A1為性交時,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形,惟其亦稱僅有施用幾口而已,因為楊家興表示抽2口後比較放鬆、持久、舒緩,此並非參與性交聯誼之代價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24、144頁、偵15276號卷第284頁),可見同案被告楊家興雖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脩沅施用(其所涉轉讓禁藥部分,詳如後述),惟數量甚微,僅予被告陳脩沅吸食數口而已,作為放鬆、助興之用,則此等提供毒品行為與前揭被告陳脩沅媒介同案被告楊家興與證人A1性交之行為間,是否確有對價關係,實非無疑。再依附表一編號1、5、6對話紀錄欄所示,被告陳脩沅聯繫同案被告楊家興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並無提及欲以施用毒品作為性交代價之情形,僅於議定性交之時、地後,其等方有傳送「哥還會帶煙抽?」、「 要呼上次那個?」等意欲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可見無論同案被告楊家興有無提供毒品予被告陳脩沅施用,均不影響其等性交易之約定,益證該提供毒品之行為,應僅係助興,而非其與證人A1性交之對價。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陳脩沅就此部分拍攝少年即A1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散布該等電子訊號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3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36至137、269至270頁)。且被告陳脩沅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後,發現其中MESSENGER資料夾內,確有其拍攝如附表四所示證人A1與其他男子性交之數位照片5張,該等照片復據證人A1指證係分別於106年6月11日在凱微精品旅館,及另在鴨川旅館拍攝等語在卷,且對照證人A1所證性交時間、地點,堪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照片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拍攝,附表四編號2所示照片則係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拍攝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陳脩沅於106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同案被告張凱博及名稱顯示為「陳家龍」、「Ha Hello」、「夏天」、「張人」、「李庭光」等人聯繫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有傳送前開證人A1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5張等節,亦經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綦詳,有檢察官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陳脩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35至342頁),足認被告陳脩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脩沅見同案被告張凱博及「Ha Hello」、「夏天」、「張人」、「李庭光」等人詢問其有無照片時,即傳送前揭數位照片與其等觀看,可見其拍攝該等數位照片之目的,即係欲散布予該等聞訊前來與其聯繫性交事宜之男子觀看,以提高其等參等興趣,而遂其引誘、媒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亦明確。

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張凱博部分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凱博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無訛(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78頁、卷四第33頁),核與證人A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33至35、141至14

3、190、194頁),並有員警查獲現場照片、107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至凱微精品旅館查訪之查訪報告表、被告張凱博刷卡支付旅館房費之簽單、被告張凱博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聯繫性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

107、133至135、425至473頁),足認被告張凱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楊家興部分

1.就被告楊家興有於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脩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72頁、本院公開卷四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5、191至192頁、本院公開卷二第281頁、本院公開卷三第50至51頁),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2.就事實欄三、(一)所載被告楊家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脩沅、事實欄三、(二)所載被告楊家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及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事實欄三、(三)所載被告楊家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脩沅、A1,暨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部分,訊據被告楊家興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106年12月15日我去鴨川旅館,發現A1不是我喜歡的類型,沒有發生性行為,且那時我還沒退伍,也不認識陳脩沅,不可能冒險轉讓毒品;107年5月25日及28日,是陳脩沅叫我去,我去一下就走了,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A1施用,也無與A1發生性行為,更無性交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就轉讓甲基安非他部分,依被告楊家興和同案被告陳脩沅間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兩人在106年12月15日才剛認識,被告楊家興並無可能帶著毒品和當時是陌生人的同案被告陳脩沅見面,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內容,2人雖曾談論到冰的價格,但被告楊家興是為了要跟陳脩沅借錢才會如此詢問;依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25日被告楊家興並沒有給證人A1抽水車的情形;就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部分,被告楊家興係在107年5月28日才知道A1的年紀,證人A1於偵查中亦如此證稱,且被告楊家興也未與A1發生性行為,更無支付性行為的對價,且證人A1在偵查、審理時均表示107年5月25日該次沒有與被告楊家興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楊家興第一

次是在與我臉書聯絡,不是「陳騎侶」的帳號,是我另一個帳號;楊家興有與A1發生性行為,第1次在鴨川,是我介紹的,那次我跟楊家興收3,000元,房錢是我付的;當時我有抽2口甲基安非他命,A1沒有,是楊家興給我的,他說是可以持久,可以放鬆、舒緩,叫做「冰」;第2次與楊家興約是在5月,約在凱微,房號應該是1010,房費是2小時780元,加1人200元,所以是980元,我向楊家興收1,000元,楊家興與A1有發生性交,我也有參與與A1性交;楊家興與A1第1次在鴨川時有發生性行為,但那次我沒有參與,因為我硬不起來;第3次是在5月底6月初,那次是用LINE,我和楊家興那段時間有聯絡,楊家興都要求要1個人,不要有別人,這次在凱微,該次收500元,因為他只來一下,有與A1發生性交行為,但時間比較短,所以我就只跟他收500元;第2次、第3次,楊家興都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與A1抽了2口,楊家興也有抽;楊家興在第一次與A1性交結束之後知道A1年齡,我們3個人在聊天,我不確定是我或是A1說的,就有講出是16歲,而且有說出校名、年級高一,因為當天A1有穿校服;在第一次楊家興與A1性交前,楊家興有問我A1年紀,我當時說是18歲;我和A1與楊家興見面3次,楊家興給我施用「冰」3次,A1是在第2、3次有用,都是在發生性行為前用,楊家興自己也有用;楊家興有來參加3次性交聯誼;我在警詢跟偵查時說楊家興總共跟A1發生3次性行為,第一次給3,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500元,且3次都有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等語,都是實在的;我第2次、第3次都有施用楊家興所提供他所謂冰的毒品,A1這兩次都有跟著我一起抽;第一次的時候,A1跟楊家興有從事性行為,A1去廁所時,楊家興拿出冰給我抽,是我跟楊家興要的,我抽了一口還兩口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144至147頁、本院公開卷三第45至47頁、50至52頁),就其覓同被告楊家興至鴨川旅館、凱微精品旅館,與證人A1發生性行為3次,各次向被告楊家興收取3,000元、1,000元、500元,且被告楊家興於第1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第2、3次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證人A1施用等情,證述綦詳。

⑵關於被告楊家興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有如附表一編

號1、5、6所示之106年12月15日、107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在鴨川旅館、凱微旅館碰面,且該3次被告楊家興確均有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一節,亦經證人A1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參證人A1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楊家興從第2次開始拿出水車給我們施用,在發生性行為前,楊家興先拿出來施用,陳脩沅問楊家興是什麼,楊家興說會讓身體放鬆的東西,楊家興就問我要嗎?我說不要,陳博橋跟我說哥給我們的東西不會傷害我們,我們就試試看,我與陳脩沅就有用,用完我們3個人發生性行為;與楊家興第3次的情形,也是在性行為之前,楊家興拿出來吸完就給我用,陳脩沅也有用,用完之後3個人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楊家興與我、陳脩沅發生性行為時,楊家興真的不知道我的年齡,但是第2次我與陳脩沅及楊家興見面,我趁陳脩沅去外面抽菸時,楊家興問我幾歲,我就說我16歲,所以楊家興知道我實際年紀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1至192、377頁),就其第2、3次與被告楊家興性交行為時,被告楊家興已知悉其年齡,且該2次被告楊家興均有在性交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提供予其及同案被告陳脩沅施用,而後完成性交行為等情亦均指證翔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所證相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⑶參附表一編號1對話紀錄欄所示同案被告陳脩沅與被告楊家

興之對話內容,被告陳脩沅於106年12月16日即與被告楊家興相約於鴨川旅館後之翌日清晨,即向被告楊家興表示「只讓你一次有點不好意思,但你真的太大太猛了」等語,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偵查中證稱:楊家興算是天賦異秉,因為他比較持久,陰莖算很大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7頁),可見其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為言詞,即係指涉被告楊家興生殖器大小及性行為表現。而倘非被告楊家興於於事實欄三、(一)所載之106年12月15日前往鴨川旅館時,確有裸露生殖器並與A1為性交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如何能在翌日以「太大太猛」予以形容?且其等於107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同案被告陳脩沅亦向被告楊家興稱:「哈哈哈妳這樣想幹我女朋友啊」、「上次幹的她,好玩?好幹?」等明顯指稱被告楊家興與證人A1性交經驗之語,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96、149頁),益證被告楊家興於106年12月15日,在鴨川旅館,確有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甚明。再參附表一編號5對話紀錄欄所示,同案被告陳脩沅向被告楊家興稱:「我女朋友阿」、「你要一起??」、「他很想妳的,太大了」等語,及附表一編號6對話紀錄欄所示,被告陳脩沅向被告楊家興稱「今晚跟○○(A1姓名後2字)吧」等語,對照前開被告陳脩沅前開所述,可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係其再度邀約被告楊家興與其女朋友即證人A1性交之意,佐以被告楊家興自陳:陳脩沅辦聯誼活動,到現場有跟我說男女比較親密行為的聯誼,就是有可能會發生性關係的聯誼;我有如事實欄三、(二)、(三)所載時間,到凱微精品旅館現場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73至276頁),則被告楊家興既如前述,曾依同案被告陳脩沅之邀約,於事實欄三、(一)所示時、地,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其嗣後又兩度依同案被告陳脩沅提出與「我女朋友」、「○○」(A1姓名後2字)之性交邀約,而前往凱微精品旅館,顯係有意再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之意,自甚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於事實欄三、(二)、(三)所載時、地,邀約被告楊家興與證人A1性交,並均有收取對價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審以其僅因前開性交易而認識被告楊家興,彼此並無夙怨或金錢糾紛,均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三第47頁),且此等收受對價情節,亦關涉其自己是否有意圖營利而媒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衡情難認其有何虛捏情節而誣指被告楊家興,並使自己背負重罪刑責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述自堪信屬實。綜佐前情,被告楊家興確有於事實欄三、(二)、

(三)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價,與證人A1為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堪認定。

⑷另參附表一編號1對話紀錄欄所示,被告楊家興於106年12

月16日之對話中,尚提及「想不想要買冰」等語,同案被告陳脩沅則回稱「可是沒感覺啊」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稱: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楊家興跟我說他抽的東西是「冰」,我抽了一口還兩口,沒有特殊感覺等語相合(見本院公開卷三第50頁)。且由對話互動情形觀之,被告楊家興以「冰」代稱毒品,主觀上亦認為同案被告陳脩沅知悉「冰」即為毒品之暗語,同案被告陳脩沅亦完全了解被告楊家興前開暗語指涉內容,其等顯然曾經討論並施用過代稱為「冰」之毒品,故對此存有默契,而其等首次見面即於事實欄三、(一)所載之106年12月15日,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聯繫或見面之情形,顯見其等就是在此次見面時談及代稱為「冰」之毒品。基此,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指稱被告楊家興當日於鴨川旅館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節,信而有徵,應屬實情。再參附表一編號5對話紀錄欄所示,同案被告陳脩沅邀約被告楊家興與A1性交後,又再詢問被告楊家興稱「哥還會帶煙抽?」,被告楊家興隨即反問「你要抽什麼?」、「冰還是麻」等語,顯然也理解同案被告陳脩沅所問的「煙」並非一般香煙,而是需以暗語「冰」或「麻」代稱之毒品;且依附表一編號6對話紀錄欄所示,被告楊家興此次見面前,尚有詢問「要呼上次那個?」,徵以其用語隱誨,所提及施用方式為「呼」,及其等先前已兩度談及「冰」或「麻」等各情,亦堪認此等對話內容確係討論施用毒品無訛,由此可見被告楊家興於事實欄三、(二)、(三)所載時、地見面前,均有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談及攜帶毒品施用之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均不約而同指證被告楊家興確於該兩次在凱微精品旅館與證人A1性交前,有取出甲基安非他供其等施用等節相符一致,亦堪信為真。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雖證稱其等用毒品當時,

並不知悉該等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為警查獲後才知悉等語。惟查,被告楊家興對於其於於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見面時,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予同案被告陳脩沅施用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於本案審理時所證:其3次施用的感覺一樣,比較放鬆持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三第51頁);及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楊家興為警查扣之吸食器時,證稱被告楊家興是拿類似物品供其施用毒品(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4頁),且被告楊家興於警詢亦自陳其為警扣案之施食器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情(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41頁),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楊家興前開3次提供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施用,均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甲基安非他命為之外觀為淡黃色或白色之結晶體,形似碎冰或冰糖,一般即常以冰、冰糖、冰毒等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前開所述,被告楊家興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時,亦稱之為「冰」等語,益證被告楊家興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施用無疑。

⑹綜合前開事證,被告楊家興確有於事實欄三、(一)所載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脩沅施用,並於事實欄三、(二)所載時、地,在知悉證人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情形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復於事實欄三、(三)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施用,暨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

⑺被告楊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楊家興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楊家興第一次於106

年12月15日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見面時,尚未退伍,亦不認識被告陳脩沅,不可能轉讓毒品,翌日對話紀錄雖提及「冰」,亦無提到毒品轉讓;當日因證人A1非被告楊家興喜歡類型,故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楊家興當晚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見面時,確有談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冰」,故僅隔數小時之後,被告楊家興又以LINE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陳脩沅提及購買「冰」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雖尚未退伍,且與同案被告陳脩沅相識不久,惟既無礙於其與同案被告陳脩沅大方談論毒品施用及買賣等違法情事,自亦難認其會因尚未退伍或與同案被告陳脩沅相識未深即有何忌憚,而不敢轉讓毒品,故其與被告陳脩沅前開對話紀錄,適足佐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前開指證非虛,堪可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況被告楊家興確有於106年12月15日,在鴨川旅館與A1為性交行為,同案被告陳脩沅方能在翌日以「太大太猛」形容其生殖器及性行為表現,而後於107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見面前之聯繫中,同案被告陳脩沅亦有直言當日係與證人A1相約,被告楊家興仍應允前往,俱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家興確實有意與證人A1性交,並無排斥之情,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②證人A1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107年5月25日當日被告楊家興

去凱微旅館給陳脩沅抽水車後,到場一下子就已經離開,並沒有給其抽水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80頁),惟之後隨即證稱: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有點距離,正確的部分要參考我之前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81頁),可見其前開證述已不無因記憶不清而誤指之虞。參以其係於本院108年5月3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期間即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5月28日,相隔已有1年以上,且其與被告楊家興見面次數甚多,此亦為被告楊家興所是認(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74頁),是其因時間遞延而對其與被告楊家興各次見面情節有所混淆,亦屬常情。又證人A1經再次與其確認與同案被告陳脩沅、被告楊家興在汽車旅館見面情形時,其仍明確指證於107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被告楊家興確有在凱微旅館與其為性交行為前,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同案被告陳脩沅施用等情,核與其偵查中所證相合(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81頁、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1至192頁),堪認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反覆之情,自應以其此部分所證為可採。至於被告楊家興於107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與證人A1發生性行為時,確已知悉其為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證述在卷(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6、377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證人A1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家興係於第三次陳脩沅在場時知悉其年齡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1頁),嗣後復更正如前,應以其前開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所為一致證述為準,尚難逕以其此部分不能排除係一時記憶錯誤所為陳述,遽為被告楊家興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證人A1誤指之處,逕謂被告楊家興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或無知悉證人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猶與其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楊家興除自陳有於107年5月25日轉讓甲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脩沅外,固否認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證人A1為有對價性交之犯行,惟其前開犯行,各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之指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可相互參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沅、A1證述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云云,核與事證相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脩沅、楊家興、張凱博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脩沅部分

1.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本案告訴人A1係90年12月6日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陳脩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2.事實欄一、(二)之部分⑴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1係90年12月6日生,已如前述,其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脩沅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A1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被告陳脩沅此部分犯行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罰。⑵核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僅論以本罪為已足。

3.事實欄一、(三)部分⑴核被告陳脩沅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脩沅均係趁A1不知且無法抗拒、防備

與及時表達反對意思等違反A1意願之方式,拍攝A1與男子性交之電子訊號,而主張其此部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惟此為被告陳脩沅所否認,其辯稱:我有拍照,但A1是知情的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上開電子訊號為近距離拍攝,A1於拍照當下應知情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拍攝A1與男子性

交之電子訊號時,A1是否知悉一節,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陳脩沅約人與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不會拍攝性交過程照片,我不知道陳脩沅拍攝我與他人性交之照片,他沒有跟我說要拍;陳脩沅拍攝時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93至194、3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鴨川旅館時就知道陳脩沅有拍攝我身體隱私部位,我說不要拍,但他還是拍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84至285頁)。可見證人A1先稱全然不知被告陳脩沅有拍攝其與他人性交照片,而後卻改稱有看到被告陳脩沅拍攝等語,前後證述已有明顯岐異,則證人A1於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

一、(三)所載拍攝性交電子訊號當下,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處於不知且無法抗拒、防備或及時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要非無疑。

②又參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脩沅拍攝A1與其他男子性交

之照片5張(見偵51276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6頁),拍攝角度並無固定,可見係被告陳脩沅手持攝影攝設備拍攝而得,且現場環境均可見有明顯光源,並非完全昏暗無光,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照片,尚可完整看見證人A1與在場男子性交之體態,並可大致辨識證人A1之五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照片,亦可見A1與在場之人肢體動作,可見被告陳脩沅拍攝現場光源充足,且其位置距證人A1與其餘男子性交位置亦甚接近,在此等情形下,證人A1當無不能發現被告陳脩沅拍攝行為並表達其同意與否之理,堪認被告陳脩沅辯稱我拍照時有經過在場的人及A1的同意,因為我有把燈調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③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人A1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

處,非無瑕疵可指,難以盡信;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脩沅拍攝A1與其他男子性交照片所示之拍攝位置、室內光源情況,證人A1亦非不能發現被告陳脩沅之拍攝行為,則其遭被告陳脩沅拍攝其與男子性交之過程中,是否確係處於不知且無法抗拒、防備與及時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實有可疑。從而本案依卷事證,僅能認被告陳脩沅有拍攝少年A1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惟尚難認其確係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為之。準此,檢察官認被告陳脩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等語,即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4.罪數部分⑴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刊登性交易訊息

,及陸續媒介A1與附表一所示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時、地尚屬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其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及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⑵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先後拍攝A1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又數度傳送散布予同案被告張凱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時、地尚屬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陳脩沅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方

式,媒介不特定男客前來與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拍攝、散布A1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予男客,以遂其前開媒介行為,均如前述,從而前開4罪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⑷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罪(共5罪),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凱博部分核被告張凱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三)被告楊家興部分

1.事實欄三、(一)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興此部分轉讓予被告陳脩沅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楊家興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固屬嗣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本身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三、(二)、(三)部分⑴按被告楊家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諸修正前規定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不同者乃係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於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

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⑷被告楊家興於93年7月9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9日退伍,為志願役士兵,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是核其此二部分所為,各均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亦同前述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本身未設有處罰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無從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A1部分,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公開卷四第273頁),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3.罪數部分⑴被告楊家興如事實欄三、(二)、(三)所為之轉讓禁藥罪、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同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脩沅及A1等2人,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楊家興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家興於事實欄三、(二)、(三)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昊哲,員警因此查獲許昊哲於107年1月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107年6月12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家興共5次之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5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68、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0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8767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129頁)。比對許昊哲於107年5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家興,與被告楊家興於事實欄三、(二)、(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確屬相近,堪認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為許昊哲無訛,其確有就此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許昊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等情亦堪認定。惟審酌被告楊家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楊家興此部分所犯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楊家興就事實欄三、(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其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參前開查獲許昊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家興之時點均在107年1月3日以後,尚難逕認其如事實欄三、(一)所示106年12月15日轉讓予被告陳脩沅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許昊哲,無從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1.審酌被告陳脩沅未能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並於臉書上刊登足使未滿18歲之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甚至於性交易之過程中,拍攝A1與其他男子性交之電子訊號,並將上開電子訊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等行為,不僅害及未成年少女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更扭曲未成年少女之金錢價值觀,對於智慮未臻成熟之本案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其媒介性交易部分,猶巧言辯飾,難認有所悔意,兼衡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單身、與母親及奶奶同住、工作經驗為粗工及二手中古車買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定其應執行之刑。

2.審酌被告張凱博知悉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知其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慾念,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1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廚師、單身並獨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審酌被告楊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漠視法令而轉讓予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楊家興知悉A1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知其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慾念,而與其於如事實欄三、(二)、(三)所示有對價性交行為,影響少女A1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為軍校畢業,從事職業軍人、麥當勞打工、多元化計程車司機,離婚並有1個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之②、6之②),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之①、6之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凱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張凱博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張凱博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凱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張凱博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陳脩沅所有,持與A1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男子聯繫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持以透過其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而散布少年A1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公開卷四第28頁),並有前述檢察官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脩沅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另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A1為性交行之電子訊號,分別係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拍攝而得,並經其散布以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等情,俱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已經滅失,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脩沅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被告陳脩沅所拍攝A1性交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之證據,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張凱博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脩沅聯繫如事實欄二所示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凱博供承明確(見本院公開卷四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張凱博與被告陳脩沅聯繫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是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凱博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楊家興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脩沅聯繫如事實欄三、(二)、(三)所示與A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脩沅、A1所用,業據被告楊家興供承明確(見本院公開卷四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楊家興與被告陳脩沅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是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家興所犯如事實欄三、(二)、(三)所示各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家興雖亦有於如事實欄三、

(一)所示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與被告陳脩沅聯繫見面,惟衡其對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均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尚難認有以該手機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情形, 此無從於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6.被告陳脩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向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男子,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對價欄所示金錢,及獲取免予支付房費之利益,除附表一編號4之對價未能取得,已如前述外,共計獲得4萬4,98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核屬被告陳脩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陳脩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媒介被告張凱博與A1為性交行為之對價5,000元,於被告張凱博依約進入旅館房間時即已交付,業據被告陳脩沅自陳述在卷(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42頁),堪認即係其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脩沅其餘犯罪所得3萬9,980元(計算式:4萬4,980元-5,000元=3萬9,98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保險套4個,雖為被告陳脩沅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雖各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7382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軍偵28號不公開卷第275至276),惟連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楊家興供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楊家興陳明在卷(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41至42頁),亦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是前開物品無從逕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8.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惟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數罪併罰之情形,爰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脩沅除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媒介A1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男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外,亦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媒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媒介A1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地點,與附表四「對象」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收取如附表四「對價」欄所示之費用,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脩沅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脩沅與A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惟被告陳脩沅堅詞否認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這些時間是否有媒介A1與其他男子為性交易等語。經查:107年5月15日部分,依證人A1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陳脩沅如附表編號3所示當日聯繫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陳脩沅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媒介性交易情形,已如前述。惟遍查前揭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陳脩沅於同日尚有另一次以8,000元之對價,媒介A1與不詳男子2名為性交行為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陳脩沅於該日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媒介A1為有對價性交犯行,尚乏依據。107年5月22日部分,證人A1雖於警詢中證稱:該日在凱微精品旅館與1名不知名的男客人從事全套色情性交易等語(見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40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時間是我從和陳脩沅在MESSENGER的對話找出來後給警察的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79頁),可見其該等證述係依與被告陳脩沅之對話紀錄所為,而再對照其當日與被告陳脩沅聯繫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卻未見有何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證人A1尚且向被告陳脩沅稱「那沒事」等語,則證人A1當日是否有與被告陳脩沅相約、是否確如其所證至凱微精品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均尚值存疑,此部分復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難認屬實。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脩沅此部分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陳脩沅有此部分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脩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明知A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獨立謀生之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於其等相約見面時,帶同A1至鴨川旅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36次〔原起訴41次,扣除事實欄一、(一)所載之5次〕。因認被告陳脩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从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被告楊家興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與A1為性交後,A1趁陳脩沅不注意之際,即與楊家興私下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後於附表六所示時、地,A1因故心情不佳而與楊家興連繫相約見面,楊家興即駕車帶同A1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1日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A1發生性行為,並明知A1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各該見面時,3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A1施用,因認被告楊家興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三、經查:

(一)被告陳脩沅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脩沅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脩沅之陳述、證人A1之證述、新北市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7月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73225086號函為其憑據。訊據被告陳脩沅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與A1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我真的不確定,但沒有這麼多次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檢察官此部所指僅係依證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脩沅有上開多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1為性交行為犯行,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各處其刑,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有充足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而需究明卷內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1之指證。

2.證人A1於偵查中先證稱:我與被告陳脩沅於105年11月28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知道我是國二,我有跟被告陳脩沅說我的生日,在16歲生日之前,我每週會和被告陳脩沅見面1、2次,每次見面都會有性行為,若是我的生理期就會吃飯,中間有3個月沒有與他聯絡,還有一段時間是他去美國出差的時候沒有與他見面等語(見偵15276不公開卷第195至196頁);而後又證稱:我不記得與被告陳脩沅發生過幾次性行為,一開始是1個禮拜4到5天,幾乎見面都有發生性行為,但在我被安置之前,陳博橋常說他要去美國、花蓮出差就沒有見面,甚至有1個月沒有見面,大約是在106年3、4月間,若是他去花蓮出差就是1個禮拜沒有見面,至於去花蓮幾次我忘記了,有見面時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多的話每週4、5次,少的話至少有3次(見偵15276不公開卷第3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陳脩沅在一起的時候,陳脩沅來找我的頻率,一個星期不會超過2次,但至少會有一次,找我的時候一定會發生性行為,直到我升高一的暑假,陳脩沅就失聯,我也因被安置無法與他常見,我忘記陳脩沅失聯的時間點,他常常失聯,我安置出來後有主動找陳脩沅,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約2、3天1次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83至284頁)。依其前開所述,對於其16歲之前,與被告陳脩沅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已有「每週1、2次」,或「每週4、5次,最少3次」、「安置前每週至少1次,不超過2次,安置出來後2、3天1次」之歧異,就被告陳脩沅未與其見面而無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一開始僅提及其經新北市政府安置之3個月期間及被告陳脩沅自稱前往美國出差之一段期間,而後則改稱尚有被告陳脩沅自稱前往花蓮出差之期間沒有見面,嗣又再稱被告陳脩沅常常失聯,亦見有前後不符之處。則被告陳脩沅與A1在起訴書所指之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5日前期間,究竟在何段期間有見面,又係以何頻率發生性行為,均尚不明,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每週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自堪存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北市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7月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73225086號函,僅足證明A1曾有經政府安置之情形,不足證明其在屆滿16歲前與被告陳脩沅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或頻率為何。綜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陳脩沅於前開期間,除與A1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5次性交行為外,另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1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A1單一且多歧異之指述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脩沅確有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楊家興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家興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家興之陳述、證人A1之證述、107年7月1日警員追查被告陳脩沅媒介A1性交易之情形及調查被告楊家興與A1見面疑涉轉讓毒品及性交易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車道入口照片及車牌號碼2699-T8號自小客車消費住房紀錄、帳單明細表、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楊家興手機取證內容光碟及其與A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楊家興固無否認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其中附表六編號2、3所示該2次係與A1同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7年5月29日該次我不是和A1一起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同年6月2日及8日我雖有與A1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但只有107年6月8日該次有發生性行為,其他時間去就是聊天,沒有轉讓毒品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A1從偵查中至審理中,對於和被告楊家興去挪威旅館的時間和次數,多次更改說法,憑信性低弱;被告楊家興於107年5月29日並並無和A1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顯然無起訴書所稱的轉讓毒品犯行;雖被告楊家興和A1曾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但卷內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家興有攜帶、轉讓毒品給A1的行為,本案僅有A1單一陳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楊家興有此部分的犯行等語。

2.有關被告楊家興與A1在未告知陳脩沅,即私約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見面,並經被告楊家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A1施用之時間、次數等節,證人A1先係於107年6月21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綽號DANNY的男子(即被告楊家興)提供安非他命予我3次,都是在5月份,每次陳脩沅都在場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8頁),而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楊家興私底下有約一次是在6月2日,楊家興有給我吸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前這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與楊家興私下見過2次,就是6月2日,及6月2日前的週六即5月26日,5月26日也是到挪威去性交及抽水車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86頁),之後又經員警通知到案證稱:楊家興有私底下約我去挪威森林3次,第一次於107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第二次於107年6月2日13時30分許,第三次於107年6月8日21時許等語(見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41頁),嗣再於偵察官訊問時證稱:去挪威時並沒有吸水車;與楊家興私底下見面3次,時間為5月29日、6月2日、6月8日, 這個時間是手機記的,員警有給我看楊家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的時間;楊家興有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376至3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私下與楊家興見面約3次,應該是2次,先前說的見面時間是依手機的對話紀錄;5月29日、6月8日有無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不記得;6月2日跟楊家興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先抽安非他命,再我幫楊家興口交,之後為性交;與楊家興發生性行為3次的時間,以偵卷所載5月29日、6月2日、6月8日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282、285頁),可見證人A1一開始就與被告楊家興私約之次數、時間及被告楊家興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證述多有反覆不一、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

3.證人A1雖稱係依手機對話紀錄而判斷見面時間為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及8日等語,且被告楊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99-T8號自小客車亦確於前開時間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消費住房紀錄,有該汽車旅館車道入口照片及入住紀錄、帳單明細表、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57至158、167至177頁)。惟被告楊家興否認有於107年5月29日有與A1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而前開汽車旅館車道入口照片及入住紀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楊家興有駕車前往該汽車旅館,尚不足證明其確有偕同證人A1入住之情形。再參諸卷附被告楊家興與A1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僅有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而無107年5月29日之對話內容,且其等於107年6月2日之對話,僅見證人A1與被告楊家興於當日下午相約見面,並於同日晚間證人A1表示「跟你說完心裡的話,覺得鬆了一口氣」等語,其等於107年6月2日之對話,亦僅見證人A1向被告楊家興表示當日適逢其生理期而感到疼痛等情,均未見有何關於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見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3至51頁)。則107年5月29日證人A1是否確與被告楊家興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已堪存疑。縱認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及8日,證人A1確均與被告楊家興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被告楊家興是否亦均有在汽車旅館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施用,亦尚有可疑。

4.檢察官雖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惟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同案被告陳脩沅、證人A1送驗之頭髮,經該實驗室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軍偵28號卷一第259至26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則係記載被告楊家興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語(見軍偵28號卷一第275至277頁),是前開文件均僅得證明同案被告陳脩沅及證人A1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楊家興持有前開第二、三級毒品等情,惟被告楊家興確有如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脩沅及證人A1等犯行,業如前述,則證人A1所採集頭髮中縱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能排除係於事實欄三、(二)、(三)所示施用毒品後所餘,尚難認被告楊家興即另有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毒品,業均經被告楊家興自陳係供己施用,如同前述,亦尚無從逕以其持有毒品之情事,遽謂其有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事證,均尚無足證明被告楊家興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5.綜上,本案證人A1固指證被告楊家興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指證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事證亦僅足證明其或有與被告楊家興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見面之情事,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家興確有在汽車旅館內轉讓毒品予證人A1,從而證人A1此部分指證,尚乏相關證據佐憑,證明力猶嫌欠備,無足認定被告楊家興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陳脩沅、楊家興確有此部分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其等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脩沅、楊家興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對價(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 1 106年12月15日 鴨川旅館 楊家興 3,000元 ①陳脩沅與楊家興於106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至19時19分許之MESSENGER對話(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53、56、73頁): 楊家興:今晚七點徵人嗎? 楊家興:180/78/36 …(略) 陳脩沅:林森北路錢櫃旁旅館,因為女朋友剛滿18,想玩一次,我們還是新手第一次,需付費用4,000元(包含一切開銷和他的生活費),不限次,你可以接受嗎?我們是希望徵長期的,不要短期的,長期以後就不會再收了以後應該就是來我家 …(略) 楊家興:4,000包含一切開銷是? 陳脩沅:房費和他的計程車,跟之後的房費套套這些啊 楊家興:所以是2男1女 楊家興:我跟你一起上她? …(略) 陳脩沅:那6點半見囉 楊家興:好 …(略) 楊家興:我停錢櫃 陳脩沅:嗯嗯 陳脩沅:我在錢櫃旁邊這,全間跟前櫃中間這 …(略) 楊家興:房號 ②陳脩沅與楊家興於106年12月16日6時23分許至6時25分許之LINE對話:(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140至142頁) 陳脩沅:今天還好嗎? 楊家興:蛤? 楊家興:很好啊?怎麼了 楊家興:突然凌晨call我 陳脩沅:沒有啊,只讓你一次有點不好意思,但你真的太大太猛了 …(略) 楊家興:想不想要買冰 陳脩沅:怎麼了? 陳脩沅:真假 楊家興:真的 陳脩沅:可是沒感覺啊 2 107年5月11日 鴨川旅館 不詳男子2名 不詳男子2名各支付4,000元,共8,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11日18時26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5頁): A1:你約幾點 陳脩沅:你幾點到? A1:等等出捷運我坐計程車過去錢櫃 A1:大概7:15吧 A1:最快 陳脩沅:… A1:我現在只到古亭 3 107年5月15日 鴨川旅館 不詳男子2名 不詳男子2名各支付4,000元,共8,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15日14時51分許至16時18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5頁): 陳脩沅:老婆,我約好了 陳脩沅:2個,很有經驗的 陳脩沅:上次那個,我跟她約下一次 陳脩沅:他在忙 陳脩沅:OK? 陳脩沅:7點歐 A1:恩恩 4 107年5月21日 鴨川旅館 不詳男子1名 4,000元(惟對方未依約到場,故未收取)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1日16時41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6頁): 陳脩沅:老婆 陳脩沅:7點半到就好 A1:恩 陳脩沅:我約8點 陳脩沅:不用太早到 A1:這麼晚 A1:? 陳脩沅:7點半到 陳脩沅:只約到一個 A1:嗯嗯 陳脩沅:他八點有時間 A1:好喔 陳脩沅:恩恩 陳脩沅:那7點半囉 A1:嗯嗯 5 107年5月25日 凱微精品旅館1010號房 不詳男子1名、楊家興 不詳男子支付1,000元,另楊家興支付1,000元 ①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5日13時46分許至17時13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7頁): 陳脩沅:今天我約到我哥了 陳脩沅:讓你爽到了 A1:我6:25搭 A1:公車 陳脩沅:反正7點左右到吧 A1:嗯嗯 ②陳脩沅與楊家興於107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至19時55分許之LINE對話(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149至152頁): 楊家興:Hey 楊家興:又要辦活動了嗎 陳脩沅:(傳送語音) 楊家興:女的是誰 陳脩沅:我女朋友阿 陳脩沅:今晚想晚阿她 陳脩沅:你要一起?? 陳脩沅:哈哈哈 陳脩沅:他很想妳的,太大了 …(略) 陳脩沅:(傳送標題為凱微精品旅館的圖片) 陳脩沅:這間啊 陳脩沅:OK? 楊家興:好 楊家興:休息多少 陳脩沅:休息加上人頭等等的大概1500上下吧 楊家興:休息多久 楊家興:3? 陳脩沅:2小 陳脩沅:880加2個人頭400(一個人頭200)加一小時加200 …(略) 楊家興:今天是幾點? 陳脩沅:七點半 …(略) 陳脩沅:哈哈哈,哥還會帶煙抽? 楊家興:你要抽什麼? 楊家興:冰還是麻 楊家興:別跟那個男生說 …(略) 楊家興:幾號房間啊 陳脩沅:1010 6 107年5月28日 凱微精品旅館1007號房 不詳男子2名、楊家興 不詳男子2 名各支付4,000元,另楊家興支付500元 ①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至17時39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7頁): 陳脩沅:我約7點 A1:7.在那等 陳脩沅:屈臣氏 A1:誰? A1:哥? A1:? A1:所以? A1:上公車了 陳脩沅:恩恩好歐 A1:想你 陳脩沅:我也是 陳脩沅:哈哈 陳脩沅與楊家興於107年5月28日10時7分許至20時5分許之LINE對話(軍偵28號不公開卷二第153至155頁): 楊家興:確定好跟我說,如何 楊家興:恩恩 陳脩沅:今晚跟○○(A1姓名後2字)吧 陳脩沅:另一個還沒做好心理準備 陳脩沅:那哥有要? 楊家興:可以啊 楊家興:恩恩 陳脩沅:那哥幾點 陳脩沅:哈哈哈,一樣同地方歐,林森這 …(略) 楊家興:晚上八點見 …(略) 楊家興:哪間飯店,幾號房 楊家興:我在路上了 陳脩沅:上次那間 陳脩沅:1007 楊家興:好 楊家興:有別人嗎? 楊家興:要呼上次那個? 7 107年6月7日 鴨川旅館 不詳男子2名 不詳男子2名分別支付3,000元、2,5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6月7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4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8頁): 陳脩沅:8點到錢櫃 A1:好 陳脩沅:目前約一單男 陳脩沅:聽說挺猛的 陳脩沅:哈哈 陳脩沅:要嘛? 陳脩沅:? 陳脩沅:用賴療 8 107年6月11日 凱微精品旅館 不詳男子3名 不詳男子3名共支付4,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至18時51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8頁): 陳脩沅:你在哪? 陳脩沅:有人會提早到 A1:好 陳脩沅:目前約一單男 陳脩沅:聽說挺猛的 陳脩沅:哈哈 陳脩沅:要嘛? 陳脩沅:? 陳脩沅:用賴療 9 107年6月20日 凱微精品旅館1009號房 張凱博 張凱博支付5,000元予陳脩沅, 並另支付房費980元 陳脩沅與張凱博於107年6月20日14時14分許之MESSENGER對話(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427、431、433、435、441、445、451、453、459頁): 張凱博:我單男 張凱博:180/75 張凱博:想聯誼 張凱博:(圖示) 陳脩沅:單男會酌收4000,能接受?台北,林森北路屈臣氏380號附近,不限次,但要能硬起來,不肛交,不口爆,戴套(不帶內射+2000)其他都可接受 陳脩沅:今晚7點半 …(略) 張凱博:我比較愛私約說 陳脩沅:一對一9000耶,妳可以? …(略) 陳脩沅:帶套4,還是無套6,還是一對一9? …(略) 陳脩沅:如果妳要一對一,可以算8就好,等於+2而已 …(略) 張凱博:一對三好了 陳脩沅:那就是6歐 …(略) 陳脩沅:今晚的6妳夠嗎?怕妳會不會沒錢坐車回去 …(略) 張凱博:嗯那我保守一點4000吧……然後看你女友能不能無套吹 張凱博:戴套做 陳脩沅:不然給你5,無套 陳脩沅:要不要 陳脩沅:5000無套,少收妳一千 陳脩沅:要嗎? 張凱博:那你先和你剛傳的說我下禮拜來找她吧? 張凱博:嗯好 …(略) 陳脩沅:正在跟女朋友討論,開願不願意跟妳一對一,我在旁邊看,給妳6+旅館980 陳脩沅:等於6980 陳脩沅:要嗎? …(略) 陳脩沅:那就5000就好,我再找其他單男 陳脩沅:但 張凱博:嗯? 陳脩沅:別說我收你5000歐 張凱博:我知道 陳脩沅:不然其他人會不爽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現金5,000元 陳脩沅 2 保險套4個 陳脩沅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970005040號SIM卡1枚) 陳脩沅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910416205號SIM卡1枚) 張凱博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1618公克) 楊家興 6 吸食器1組 楊家興 7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1561公克) 楊家興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953505742號SIM卡1枚) 楊家興附表三(陳脩沅、楊家興、張凱博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陳脩沅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脩沅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陳脩沅 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 陳脩沅犯圖利媒介而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 如事實欄二所載 張凱博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楊家興 如事實欄三、(一)所載 楊家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楊家興 如事實欄三、(二)所載 ①楊家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②楊家興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家興 如事實欄三、(三)所載 ①楊家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②楊家興現役軍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脩沅拍攝A1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1 如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6頁之編號4、5所示數位照片共2張 2 如偵15276號不公開卷第105頁之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共3張附表五(陳脩沅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對價(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 備註 1 107年5月15日 鴨川旅館 不詳男子2名 8,000元 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其他相關對話紀錄) 起訴書附表一编號4 2 107年5月22日 凱微精品旅館 不詳男子1名 4,000元 陳脩沅與A1於107年5月22日7時36分許之MESSENGER對話(他7028號不公開卷第136頁): A1:今天幾點在跟我說 A1:那沒事 起訴書附表一编號6附表六(楊家興無罪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1 107年5月29日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12號房 A1 2 107年6月2日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3號房 A1 3 107年6月8日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5號房 A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