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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元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青年旅店貝殼窩2C房4號鋪,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睡於該房6號鋪,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A男覆蓋棉被外側碰觸下體部位1次,經A男以腳撥開,甲○○復以手伸入A男衣褲內撫摸大腿內側及下體,嗣A男驚醒當場以手抓住甲○○右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撫摸A男之大腿內側及下體,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猥褻犯行,辯稱:上址旅店係著名之同志聚集處,睡前關燈時,A男有自縫隙往伊方向看不只1次,讓伊以為A男是同志,遂於關燈後將手伸往A男小腿沿路摸上去,過程中A男沒有反抗,之後發現A男面對伊,感覺A男膝蓋碰到伊,伊想說A男如果不要會轉身背對伊,伊就繼續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A男本知悉上址旅店係同志聚集場所,被告於同志交友軟體發現A男亦有使用,認為同屬同志,是A男對於2人均屬同志有可能發展親密行為並非不得預見。

A男睡前熄燈時與被告對看數眼,被告於撫摸A男前先與鄰床他人為性行為,發現A男有躁動情形,明顯非熟睡狀態,加上A男先以眼神示意,被告方從小腿處試探A男有無意願進一步性行為,於被告試探過程中A男均未抗拒,被告因而認為A男允許碰觸之意,並無趁機猥褻犯意,且A男並非不知或不能抗拒狀態。又A男於該旅店同週已係第2次報案妨害性自主,事後仍照常入住同旅店,並以發佈限時動態表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為打怪,顯將本案當做遊戲一樣進行,而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不同,此外A男更在上址旅館拍攝裸照,顯見知悉上址公開裸露無傷大雅,且係供同志找尋性對象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旅店與A男同睡於該房,於A男覆蓋棉被外側碰觸下體部位1次,被告復以手伸入A男衣褲內撫摸大腿內側及下體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與證人A男證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撫摸A男之情境,業據證人A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於同日凌晨12時上床就寢睡於6號鋪,睡覺時燈關著,熟睡後大約凌晨2時感覺隔壁床4號鋪有人越過簾子,從伊右手邊摸伊下體及大腿內側部位,伊有點恍神,即以右腳撥開抗拒對方排除干擾,對方遭伊撥開後,隔沒多久又繼續摸伊下體,伊確定有人在摸,就將人抓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一致明確證述係深夜熄燈睡眠中遭被告撫摸。

四、經核,上址旅店房間,可供多人入住,共有6床上下舖,以布簾、木板區隔各床,上層鋪依序為2號、4號、6號鋪,有上址房間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原與A男間相隔一睡有旅客之床鋪,於熄燈後歷時相當間隔方無預警伸手觸摸A男一節,除據證人A男證述如前以及:被告是住伊旁邊的旁邊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並據被告自承:原位於2號鋪,與A男床位隔開,係起身經過中間床位找A男,中間床位的人先叫住伊,所以伊就與之性行為,結束後再找A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80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係於深夜熄燈之後,乘A男熟睡之時,自原本入住之2號鋪越至中間床位之4號鋪,相隔布簾撫摸位於6號鋪之A男,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以上址旅店係同志聚集地,A男又以眼神示意,被告方為試探行為,且感受A男轉向被告並無拒絕反抗云云。惟上址旅店是否供聯誼聚集、A男有無眼神示意等節,已無法佐A男於清醒時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猥褻行為;況A男已證述其於遭撫摸之時正熟睡,第一次撫摸時恍神間以腳撥開被告等語如前,可徵A男已因熟睡而處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未表意同意,此外被告並非趁於A男未入睡前「試探」A男,反係於房間熄燈後凌晨2時許,方越過中間床位之人前往A男所在床位撫摸A男,業如前述,更徵被告係乘A男熟睡不能及不知抗拒時為猥褻行為。而現場黑暗,A男所在床位並有布簾遮擋,而難以自布簾外確認A男動向,被告亦承:實際無法確認A男動作,係靠床的晃動及聲音判斷感覺,伊當下也無法確認A男動作是撥開伊還是轉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因為感覺A男清醒轉向伊沒有反抗而為更進一步之猥褻行為云云,堪認均係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六、辯護人另以A男入住同志聚集聯誼旅店,且事後亦於上址旅店裸露身體拍照,是A男本得預見該處可發展親密行為云云,然上址有無供同志聯誼聚集或A男入住目的為何,均不足佐A男同意被告猥褻,況據A男證述:因為旅館1天只要新臺幣300元,加上離工作地方近而居住,伊被摸時不知是何人在摸,伊沒有想過同房間的人可能摸伊,也不同意同房的人摸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A男本不知撫摸者係何人,尚無法憑黑暗中之撫摸即同意被告猥褻,更無可能事前即預見並同意同房所有人均得與之發展親密行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又辯護人雖引A男於社交平台公開照片、文字(見本院卷第49頁),以佐A男繼續入住上址旅店且事後無創傷反應云云,然被告於A男熟睡時猥褻A男已經認定如前,亦不能憑A男事後於社交平台公開訊息、行為,認A男並無受害或無創傷反應。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分別為隔著棉被或伸入衣褲撫摸A男大腿內側及下體之數猥褻舉措,侵害A男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該猥褻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於深夜乘A男睡眠中之機會撫摸A男,犯後否認犯行如前,稱A男係有意讓同志碰觸(見偵卷第1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A男之所受傷害及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0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