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維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1、4364、43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哲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哲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四、李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所犯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凌晨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葳皇時尚飯店106號房休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不詳應召站業者聯繫,由該應召站業者調派代號3327-107024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開飯店從事性交易,A女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進入106號房後,向李哲維表示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李哲維明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竟對A女佯稱:其先支付4,000元,其餘金額事後再提款支付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而與李哲維為性交易,嗣A女與李哲維下樓後,李哲維未依約支付2,000元旋即逃逸,A女始悉受騙。
二、李哲維於107年1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上樺旅館310號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傳播業者,由該業者指派邵○霈(真實姓名詳卷)至上樺旅館提供陪酒服務,邵○霈於同日晚間7、8時許抵達310號房後,李哲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邵○霈佯稱:「我是警察,脫下洋裝,將皮包及行動電話放在椅子,進去廁所」等語,致邵○霈誤信李哲維為警察而依其指示,褪下洋裝,將皮包、行動電話放置指定位置,僅著內衣褲進入廁所,嗣聽見李哲維關門後,方走出廁所查看,始驚覺其所有Iphone6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200元)均遭李哲維竊走。
三、李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精品汽車旅館302號房(下稱沐蘭旅館),以LINE與不詳應召站聯繫,該應召站指派馬伕林益清(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搭載韓國籍成年女子B女(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從事性交易。嗣B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抵達沐蘭旅館後,李哲維僅先支付現金5,000元,並向B女稱欲性交易2小時(性交易之對價共計3萬元),惟其現金不足,要外出領錢等語,隨即離開房間,待李哲維返回房間後,以假鈔2萬5,000元混充為真鈔而交付予B女,致B女陷於錯誤而與李哲維為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李哲維趁B女在浴室盥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B女之護照1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待B女清洗完畢後,遍尋不著行動電話,見其行動電話藏放在李哲維褲袋,B女手指褲袋稱:「My phone」,李哲維將原竊盜之犯意層升為強盜之犯意,取出空氣槍指著B女喝令稱:「No Police!」,以此方式脅迫B女,至使不能抗拒而不敢取回上開財物,李哲維見B女配戴18K金項鍊,並脅迫B女交出金項鍊,B女因緊張無法順利解開金項鍊,李哲維徒手扯下該金項鍊,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B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向櫃檯人員求助,並告知馬伕林益清上情。嗣林益清於107年1月1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查獲而告知警方上情。
四、李哲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7年1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號拘提李哲維,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黑色空氣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
六、案經A女、邵○霈及B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李哲維於警詢時製作筆錄時,因警方表示若不配合偵查,要將同行之女友羅家榆以共同正犯偵辦為由,脅迫被告配合偵辦,並坦承持槍強盜應召女,故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之光碟檔案,於檔案
00:10:20至00:15:19:「…員警C:『那個羅家榆過來一下。』、羅家榆:『羅家榆?』、員警C:『你阿,我在叫你。』」,是員警於詢問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確有呼喊被告女友羅家榆之情事,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尚有疑義,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劉怡伶、邵○霈、黃新明、B女、林益清、吳佳穎、楊茜雯、嚴香林及陳雲秀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A女、劉怡伶、邵○霈、黃新明、B女、林益清、吳佳穎、楊茜雯、嚴香林及陳雲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劉怡伶、邵○霈、黃新明、B女、吳佳穎、楊茜雯、嚴香林及陳雲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佳穎到庭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A女、劉怡伶、邵○霈、黃新明、B女、吳佳穎、楊茜雯、嚴香林及陳雲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得利A女及B女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得利A女2,000元及B女2萬5,0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21卷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第365頁),核與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葳皇時尚飯店櫃檯人員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4364卷第34至36頁、他963卷第10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0頁至40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實習銀行鈔票便條紙90張可資佐證(見偵3721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A女及B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頁至44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4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邵○霈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前往上址上樺旅館310號房,與傳播業者連繫後,該傳播業者指派邵○霈前來提供陪酒服務,被告原想白嫖邵○霈,但察覺邵○霈不容易受騙,遂對邵○霈佯稱有警察臨檢使其進入廁所,而趁機竊取邵○霈之行動電話1支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364號第45頁、本院卷第366頁),核與證人邵○霈、黃新明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3721卷第124至125頁、偵4365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8至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未竊取邵○霈之皮夾,並辯稱:邵○霈進入廁所時已將皮包帶進廁所,我沒有竊取其皮夾等語。經查,證人邵○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向我佯稱其為警察,要我將皮包放在房間椅子上,叫我將行動電話放在房間的保險箱內,叫我去廁所10分鐘才能出來,我聽到開門離開聲出來,發現保險箱內的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及皮包內之皮夾已不見,皮夾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見偵4365號卷第6至7頁、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上樺旅棧夜班組長黃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7年1月8日晚間7時至隔天清晨7時值班,有位女子至櫃檯表示她的皮夾跟行動電話被剛離去男子拿走了等語相符(見偵4365號卷第8至9頁、第48至49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詢邵○霈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1月8日起至1月30日止有無辦理掛失紀錄乙節,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邵○霈於107年1月9日有透過銀行24小時客服掛失提款卡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月14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另中華郵政函覆:邵○霈於107年1月17日有辦理掛失提款卡等情,有中華郵政108年1月15日儲字第10800122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益徵邵○霈於108年1月8日遭被告竊取皮夾,該皮夾內有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且分別於事後即107年1月9日及17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邵○霈之皮夾,是被告空言否認未竊取皮夾乙節,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三強盜B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往沐蘭旅館,與應召站連繫後,該應召站指派韓國籍B女前來提供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強盜金項鍊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搶劫B女之行動電話、護照及金項鍊,我將B女之行動電話藏放在沙發下及將B女之護照撕毀,B女根本沒有戴金項鍊;扣案之空氣槍是我於案發後即107年1月17日才購入,案發時我並沒有持空氣槍強盜B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往沐蘭旅館,與應召站連繫後,該應召站指派B女前來提供2小時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B女、林益清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963卷第61頁、本院卷第346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B女前往沐蘭旅館與被告為性交易結束後,被告趁B女在浴室盥洗時,竊取B女所有之護照1本及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藏放在褲子口袋內,B女盥洗出來後發現其行動電話在被告褲子口袋,央求被告返還,被告竟持空氣槍脅迫B女,使B女不敢要求取回上開財物,被告見B女脖子配戴金項鍊,持槍脅迫B女交付金項鍊,至使B女不能抗拒,因B女緊張而無法解開金項鍊,被告竟扯下B女之金項鍊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B女立即至櫃檯求助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963卷第30至3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63頁、偵3721號卷第14至17頁),是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持槍搶取金項鍊乙節陳述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之處或瑕疵可指,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資佐證(見偵3721卷第35至38頁),故證人B女上開所為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三)案發後B女立即前往櫃檯求助,觀諸B女與櫃檯人員間之對話譯文:
「B女:…please…my phone、(手比項鍊)…【拜託…我的手
機…】(略)…B女:Write his phone number?(手指302號房)【有寫下他
的電話號碼?】(略)…B女:He is a …(手比手槍狀)【他是…】櫃檯人員吳佳穎:He has gun?【他有槍?】櫃檯人員楊茜雯:(無線電)經理可以來一下櫃檯嗎?櫃檯人員楊茜雯:(接電話)你好,…那個小姐剛衝出去說
東西被人家拿走,然後拿個男的就騎車衝出去了…。她人現在在櫃檯。
(略)…B女:My phone…my passport my necklace …【我的行動
電話…我的護照、我的項鍊…】櫃檯人員吳佳穎:He all take it?【他都拿走了嗎?】(略)…(B女離開)(值班經理廖章凱到櫃檯)櫃檯人員吳佳穎:她說她是韓國人。
櫃檯人員楊茜雯:她不會講中文。
櫃檯經理廖章凱:現在呢?櫃檯人員吳佳穎:她說她的老闆十分鐘會來,她出去看一下,然後她就出去了。
櫃檯人員吳佳穎:她說那個男的拿了她的行動電話、項鍊跟錢。
櫃檯人員吳佳穎:然後她就說那個人有槍。………櫃檯人員楊茜雯:問她要不要報警,然後她就一直閃,可能因為她是那個…吧。」乙節,有沐蘭櫃檯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963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即沐蘭旅館櫃檯人員楊茜雯於偵訊時證稱:B女跑到櫃台用英文向吳佳穎表示其行動電話及護照被拿走,還有比項鍊,因為她比頸部的手勢,也有提到對方有槍;我們詢問B女要不要報警,B女表示不用報警;被告很快騎機車離去,入口處設有柵欄,被告之機車沒有停下直接騎走等語(見偵3721卷第104頁至104頁背面);證人即沐蘭旅館櫃檯人員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沐蘭旅館上班,案發當天韓籍女子來櫃檯時神情非常驚慌、很害怕、很慌張,用英文表示她的護照被搶,其他財物我就不記得,B女有提到對方有「gun」,用手比出手槍手勢(證人當庭比出手槍手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331頁),韓籍女子請我們不要報警;通常房客離開時會辦理退房,就是將房卡交還給我們,但被告離開時沒有交還房卡,突然騎機車且沒有行經車道閘門就離開了;清掃人員並沒有在302號房撿拾物品交至櫃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第325至327頁)。再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963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晚間7時51分許騎車離開沐蘭旅館,B女於晚間7時54分許旋即走進櫃檯,是B女於案發被告離去後,旋即至櫃檯求助並表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護照及金項鍊遭被告持槍取走,衡情B女並不知該櫃檯有錄音設備且亦無報警之意,自無捏造不實情節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B女與被告性交易結束後確有遭被告持槍取走行動電話、護照及金項鍊之情事。
(四)證人即馬伕林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馬伕,案發當天搭載B女前往沐蘭旅館從事性交易,當時B女向我表示客人要再加1節,客人錢不夠要去領錢,後來B女跟我說錢已經收到了,時間快到時,我聯絡B女,都沒有回應,我剛到旅館時,B女突然從沐蘭旅館跑上來,開車門很緊張對我說她的項鍊、護照及行動電話都被搶,對方拿槍指著她;B女上車後沒有行動電話,就嘰哩呱啦講一堆話,我就直接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B女的經紀人,由經紀人直接用韓語與B女溝通,經紀人再跟我說這件事情經過;被告可能認為B女從事違法性交易,絕不可能報警,當時我們也沒有報警,過了2、3天之後我在永和被警方查獲妨害風化,B女當時也在車上,我就照實告知警察;我有搭載B女去臺北市信義區重辦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第351至355頁),並有B女於107年1月11日申辦外國護照遺失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721卷第19頁),勾稽證人林益清上開證述與前述B女之證述、沐蘭旅館對話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一致,是證人林益清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則B女於案發後進入馬伕林益清車上時之神情慌張且身上已無行動電話可供B女與林益清對話,B女使用林益清的行動電話透過經紀人向林益清表示遭被告持槍取走財物,益徵B女之行動電話、護照及金項鍊係遭被告所強盜無誤。
(五)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持槍搶走B女之行動電話、護照及金項鍊,我將B女之行動電話藏在沙發下,並將其護照予以撕毀丟棄等語,然證人即沐蘭旅館清掃人員嚴香林、陳雲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值班清掃302號房間並無未發現行動電話及撕毀之護照等語(見他963卷第92至93頁、偵3721卷第111至113頁),且經警前往沐蘭旅館查訪302號房之沙發下及沙發與牆壁夾層均未發現任何物品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21卷第68至70頁)。況且,護照係以特殊材質封膜實難徒手將該護照予以撕毀,是被告辯稱已撕毀該護照及將行動電話藏放下沙發下等語,顯與證人嚴香林、陳雲秀上開證述相齟齬,亦與前述之B女證述、證人吳佳穎、楊茜雯及沐蘭旅館櫃檯錄音譯文相扞格,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擔心遭應召店報復遂於107年1月17日前往張漢麟所經營之玩具模型店購入扣案之空氣槍,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4頁)。證人即玩具模型店負責人張漢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收據是我的店所開出,通常我們都不太會開收據,除非是警察單位或軍方訓練用才會開收據,卷附之手槍翻拍照片之手槍是WEG18玩具手槍,店內1星期可能會賣出2、3支,我無法確定收據與卷附照片之手槍是否為同1把;收據上之日期通常是購買日所填寫之日期,曾經發生客人買槍回去,之後又回來要求補開收據表示要報帳;我不清楚卷附之收據是當天開立抑或事後補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是被告雖提出107年1月17日購買空氣槍之收據佐證其於該日有購入空氣槍,然證人張漢麟證稱無法確認扣案之黑色空氣槍與收據上所載之空氣槍為同1把,且該黑色空氣槍1週內可售出2、3支,益見該黑色空氣槍取得管道十分容易,故無法佐證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所購買之玩具槍即為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空氣槍,是被告所提出之購槍收據及證人張漢麟上開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曾於106年10月24日持黑色空氣槍對傳播小姐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足見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持黑色空氣槍作為犯案手法,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空氣槍係於107年1月9日案發後即107年1月17日為避免遭應召站人員報復而購入作為防身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B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2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本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竊取B女之行動電話2支及護照1本後,再持空氣槍脅迫交付金項鍊,其竊盜之犯意已層升為強盜之犯意,應論以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2次、竊盜1次、強盜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對邵○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依前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邵○霈及B女自知渠等所從事為違法之性交易而不敢報警之心理弱勢處境,鎖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被害人,竊取告訴人邵○霈之行動電話及皮夾,並向告訴人A女、B女等人以短付價金或以假鈔混充真鈔等方式施行詐術,遂行渠等提供性交易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持空氣槍強盜B女之行動電話、護照及金項鍊,始渠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及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411頁),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詐欺得利、竊盜及施用毒品之部分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實習銀行鈔票便條紙90張、藍色背包1個及換洗衣物之灰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內褲3件、藍色羽絨外套1件及襪子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黑色空氣槍脅迫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經查,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沐蘭旅館要與被告為性交易,被告只有5,000元,但被告要交易2小時3萬元,被告表示現金不足要外出領錢,被告返回後用槍抵住我的腰部,叫我脫衣服,要求我口交及性交,我很害怕不敢抗拒,被告就對我性侵害,被告事後有進浴室沖洗,我有進去浴室趕快沖一沖,被告沒有強迫我,我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槍抵住我的腹部,叫我去洗澡,將槍包在衣服內,我就與被告一起洗澡,我有幫被告洗澡,洗完澡後,在房間床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希望趕快結束就主動幫被告口交,一開始是我在上面,被告在下面,後來被告在我身上,我在下面,都是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被告射精後,有去沖洗,接著換我去洗澡等語(見他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依B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B女前往沐蘭旅館之目的係要與被告為性交易,倘B女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實難想像B女仍願意配合被告而改變性行為之姿勢及主動幫被告口交。又觀諸前述之沐蘭旅館櫃檯之錄音譯文內容,B女向櫃檯人員求助時僅提及行動電話、護照及項鍊遭被告持槍搶走乙事,均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核與證人吳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並未提及遭性侵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又B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卻自行沖洗身體而湮滅有利證據,亦與常情有違,是B女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B女於案發後雖有向馬伕林益清提及上情,且證人林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B女有告知遭被告持槍脅迫而性侵害得逞乙節(見本院卷第354頁),然證人林益清上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B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與B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補強B女上開指訴,是B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除B女單方有瑕疵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 沒收名稱 沒收數量 1 黑色空氣槍(含金屬彈匣1個)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現金(A女部分) 新臺幣2,000元 4 現金(邵○霈部分) 新臺幣200元 5 皮夾(邵○霈部分) 1個 6 Iphone廠牌6S行動電話(邵○霈部分) 1支 7 現金(B女部分) 新臺幣2萬5,000元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B女部分) 2支 9 18K金項鍊(B女部分)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