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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侵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7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原 告 3327106196法定代理人 3327106196之祖母

3327106196之祖父被 告 于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3327106196之祖母及祖父為3327106196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于建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前經原告3327106196(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1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其祖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判決字號詳卷)附卷可參。惟原告之祖父母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原告之祖父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