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武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武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飲酒,翌日早晨並無感覺有酒意,即騎乘機車上班,惟警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確有0.03毫克之誤差,且伊為警攔查時,警察並無給水漱口,或讓伊喝水,便急於對伊酒測,顯足以影響其酒測值,請求更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本案警員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ARHK-00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廠牌為DRAE
GER、型號為Alcotest-7510,係於107年3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被告本案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年7月9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4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48」即可明,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0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7月9日,被告則係第48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尚乏其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屬已飲酒結束或服用漱口水15分鐘以上,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辯稱警員未提供水飲用、未予漱口,足以影響其酒測值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