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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擬珽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1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擬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未提出如下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請鈞院依法酌減其刑為罰金刑,並諭知被告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標準云云:

(一)被告之生活背景、目前之家庭狀況: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反應遲緩,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聲請監護宣告,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裁定,准由被告之母魏美珍監護,日常生活均由魏美珍照顧。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主要生活經濟來源為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共8,499 元,以及房租津貼4,400 元。由於被告母親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因傷進入醫院急診,目前已進入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三次手術,並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中,因被告母親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及其母親之生活均已陷入困境。

(二)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固因酒駕累犯數次,惟因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如前所述,實難負擔本案易科罰金之金額,如被告因無法繳納罰金因而入監服刑,除被告母親無人照料外,被告之低收入戶身份將因入監服刑註銷,無法請領上述補助,且被告母親尚須設法籌措被告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對被告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不啻雪上加霜。

(三)請審酌被告已俯首認罪,及前述被告精神、智識水準、家庭狀況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42條、第42條之1 規定,諭知被告之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以啟自新。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猶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又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原審判決並無濫用裁量,被告逕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 頁反面、第12頁),就此部分,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業已提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被告尚未提出而未經原審審酌之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云云,尚非有據。

(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上開各該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並曾因而入監服刑,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係屬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坦認知悉騎乘車輛不得飲酒,亦表示以後不敢喝酒亦不敢再騎摩拖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缺損一節,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裁定,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受其母魏美珍之監護、照顧,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以打零工維生,主要生活經濟來源為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8,499 元,以及房租津貼4,400 元,且被告母親於107 年2 月12日因傷住院,進入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三次手術,依被告母親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及其母親之生活均已陷入困境,被告若入監,則被告之母無人照料,被告之低收入戶身份將因入監服刑註銷,無法請領上述補助,且被告母親尚須設法籌措被告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對被告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不啻雪上加霜,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人之上開10款情事。是被告所受之刑罰是否影響其他親屬之經濟生活,原非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主張若其入監服刑將造成其母無人照料、生活陷入困境、低收入戶身份遭註銷及無法請領補助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據。

2.被告之母若因被告入監乏人照料,或因低收入戶身份遭註銷而無法請領補助,或須設法籌措被告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致造成被告之母生活狀況困窘等情,應向所轄社會救助之主管機關洽詢相關協助,始屬正辦,上開事由尚非構成被告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減輕,亦不得為罰金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就本案為罰金刑之宣告,並諭知被告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標準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一犯再犯,容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各節,仍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亦無顯可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累犯之前科紀錄而為裁判,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難認量刑有何失出失入之處或應予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