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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樹霖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樹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在新北市○○區○路邊」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路邊」、第7 行記載「嗣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巷○○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巷口時」、第9 至10行記載「(未據告訴)」補充為「(未受傷,未據告訴)」、第10行記載「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嗣馮樹霖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察看,經高群傑追至艋舺大道120 巷28號前將馮樹霖攔停後報警處理」、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14時41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高群傑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駕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65頁),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業管線工程、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有肇生交通事故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