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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文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文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文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有關「唐文邦前因......,自107年8月29日」記載應更正為「唐文邦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記載及證據應補充「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擷圖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以1行為傷害員警謝睿騰、趙詠誠並妨害其等之公務執行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 罪)、4 月、8 月、9 月(2 罪)、4 月、4 月、3月、8 月(3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於遭攔檢之際,明知員警謝睿騰、趙詠誠均係依法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應配合受檢,竟為逃避臨檢而以騎乘機車衝撞並強行通過之方式侵害員警身體法益,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遂及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手段惡劣,所為甚不可取,復衡諸被告犯後雖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及反面),惟酌以其犯後第一時間係選擇棄車逃逸,並於遭逮捕後之警詢時,猶設詞陳稱:伊遭檢時沒聽到警察要伊停留之指示,要騎車離開時遭人從後方拉下,伊誤以為被仇人追打,故才逃跑而不知實際上係被警追捕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企圖矯飾並合理化其犯行等情,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

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被 告 唐文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邦前因搶奪、竊盜、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29日下午5時至8時許止,在桃園市迴龍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迴龍地區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隊長謝睿騰、警員趙詠誠攔查,經以酒測感知器為初步酒精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欲請其靠邊停車接受檢測,唐文邦明知該2名員警係依法執行酒測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見該2名員警上前攔停仍予以衝撞而施加強暴,隨後棄車逃逸,致謝睿騰受有右手掌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中指擦傷、右手小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掌擦傷、左手小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膝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趙詠誠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臂瘀腫、左手掌表淺裂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唐文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民眾攔下,趙詠誠隨即以妨害公務、傷害罪之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睿騰、趙詠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謝睿騰、趙詠誠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4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擷取照片、受傷照片、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