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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泙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捌月。

事 實陳詩泙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運客人機場接送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嗣因超車時駕駛失控而擦撞徒步行走於忠孝西路外側車道之行人劉施萍,致劉施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氣胸、第二頸椎、左肩肩胛骨、左側肋骨及恥骨骨折、左腎部分梗塞及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詩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上午7時13分及22分許,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親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案經劉施萍之配偶EAR JACQUE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陳詩泙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EAR JACQUES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美伶於警詢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第13至14頁),並有被害人劉施萍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偵卷第2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圖、現場及車損相片22紙(偵卷第57至62頁、第65至67頁反面)、監視器擷取相片16紙(偵卷第38至42頁)、RBG-7297號租賃小客車衛星導航軌跡圖、車速及行車路線紀錄表、GOOGLE地圖列資料(偵卷第43至47頁)、車輛承攬租賃契約書、租賃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偵卷第48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0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交訴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6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訴卷二第59至61頁)等附卷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1日函覆之被害人病歷資料8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⑴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字第400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82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⑶83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0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於103年12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二第277至28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原因亦有差異,且前案犯行係早在82、83年間,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殘刑執行完畢出監距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相隔達2年半,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本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親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臺北市00000000000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有監視器翻拍相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台北市中正一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佐(偵卷第42至42頁背面、63、72至73頁),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謂: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就本案而言,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又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受有重傷,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逃逸,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本案因被告自首已予依法減輕其刑,即亦難認對被告之處罰有何過苛之情事,自不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堅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

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賠害,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交訴卷二第20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運送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交訴卷二第2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