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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琦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琦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琦蓁明知江家銘(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詎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06 年9 月間,應予補充)至107 年1 月間,接續於江家銘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穆琦蓁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及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風景區一帶,以約二週一次之頻率為相姦行為。嗣因穆琦蓁於107 年1 月初發覺因此懷孕,並以簡訊告知王淑如,王淑如始知上情。案經王淑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嗣對江家銘撤回告訴,有107 年8 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效力亦不及於被告穆琦蓁,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8至第8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江家銘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與江家銘、被告及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66頁、第98頁至第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06 年9 月間」開始與江家銘為相姦犯行,然據被告與江家銘106 年9 月28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9頁),江家銘於斯時始對被告陳述:「那個是我老婆」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斯時起始知悉江家銘為有配偶之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開相姦時點僅記載為「106 年9 月間」,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記載為「106 年9 月28日」,並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按刑法第

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一定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基於同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

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間,接續於江家銘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穆琦蓁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及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風景區一帶,以約二週一次之頻率為相姦犯行,其各次姦淫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江家銘相姦,業已破壞該配偶即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