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德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第332條第2項強盜強制性交罪、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罪嫌重大,且強盜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係先竊取機車,身著安全帽及雨衣之方式,隱匿自身身形以利後續強盜、搶奪犯行之罪嫌,又犯罪後有丟棄安全帽、手套之行為,以避免偵查機關偵查,已足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而有逃亡之虞。再其所涉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107年1月27日甫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獲交保裁定釋放後又再犯本案,且犯罪手法亦相同,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已深誤痛決不會再犯為由,請求以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審酌被告前因軍法搶奪強盜案件,經判決無期徒刑,獲假釋後仍於107年1月間再犯竊盜、搶奪罪,該案經聲請羈押獲交保裁定後,再於深夜攜帶凶器隨機犯本案,顯見其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