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皓宇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宗智軒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益民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被 告 王俊元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皓宇、宗智軒、林益民及王俊元互約唱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4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林森錢櫃KTV之電梯內,被告胡皓宇見告訴人謝宇帆亦欲搭電梯,向告訴人聲稱:電梯已客滿等語,經告訴人回以:那就下去吧等語,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宗智軒、林益民、王俊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皓宇、宗智軒、林益民分持球棒,及被告王俊元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3乘0.5公分乘1公分、2乘0.5乘0.5公分)、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7頁)在卷可考,並經被告林益民於109年3月15日、4月15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39頁)、被告宗智軒於109年5月25日支付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65頁),且據告訴人表示上開款項均已收到,而部分被告因入監服刑,無法立即支付,係經其同意延後支付和解金,本件已撤回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有本院109年5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皓宇、林益民、宗智軒、王俊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9日凌晨4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林森錢櫃KTV,由被告胡皓宇、宗智軒、林益民分持球棒及被告王俊元以徒手方式,共同重毆告訴人之頭部致命部位,致其受有頭皮裂傷(3乘0.5公分乘1公分、2乘0.5乘0.5公分)、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幸經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處理,立即將告訴人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治療而未遂。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之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