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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天盛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雨平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天盛無罪。

事 實

一、林雨平與洪天盛為夫妻。民國103年8月間,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師郭正宗有意角逐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等醫院之院長職位,因友人蔡淑卿與林雨平熟識,且知悉林雨平為當時執政黨立法委員廖國棟親戚兼助理、其夫洪天盛是廖國棟宜蘭聯絡處執行長,故透過蔡淑卿聯絡林雨平,請求其協助關說。林雨平與蔡淑卿約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後,已明知其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淑卿稱:伊與洪天盛可透過廖國棟推薦,但需活動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事若未成可以退還等語,並交付洪天盛為「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之名片1張予蔡淑卿,由蔡淑卿將名片轉交郭正宗,致蔡淑卿、郭正宗均陷於錯誤,誤認林雨平確實有意並有能力協助其向廖國棟說項,而能透過立法委員廖國棟之影響力取得該職位,乃由郭正宗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先後交付50萬元、150萬元予蔡淑卿,由蔡淑卿至上址喜來登大飯店,轉交林雨平收取;嗣在第1次公布院長人選前,郭正宗復與蔡淑卿偕不知情之友人鄭高煌共同至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與林雨平見面,由林雨平承前犯意,私下再向郭正宗誑稱:需追加活動費100萬元,且是老闆廖國棟委員的意思等語,致郭正宗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上址喜來登大飯店,再透過蔡淑卿交付100萬元予林雨平收取。嗣因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間公布上揭院長名單,郭正宗發現並未入選院長後,即委請蔡淑卿、鄭高煌向林雨平請求返還300萬元,惟林雨平僅同意返還70萬元,餘款則拒絕返還,郭正宗、蔡淑卿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正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8年03月5日準備筆錄、審理卷第65至66頁;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221-24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雨平對收取蔡淑卿轉交郭正宗交付之300萬元,其目的係在為郭正宗關說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職位進行關說乙事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這件事伊沒有告知洪天盛,是自己去找當時的臺北市政府顧問林添喜幫忙,因為林添喜也相同是阿美族原住民,且很有人脈,所以伊將300萬元悉數轉交友人林添喜去進行關說活動,最後是因郭正宗自己資格不符致未能取得院長職務,並不是伊沒有做事;而本件自始非伊主動,全都是蔡淑卿在幕後操弄設計,連要找誰關說,也都是由蔡淑卿指定,所以感覺是被蔡淑卿陷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宗於偵查中證稱:「是蔡淑卿跟我接觸的,她說林雨平是廖國棟委員的親戚兼助理,可以透過林雨平向廖國棟報告,推薦我去當醫院院長,我先拿50萬元給蔡淑卿,讓她去找林雨平談,蔡淑卿跟林雨平談過,蔡淑卿回報給我,總數要給200萬元,而且要馬上給,所以我拿150萬元給蔡淑卿,轉交給林雨平。旗山、嘉義及新營院長的名單公布後,我落榜,主動打電話給洪天盛,他說這次的運作出點差錯,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講,就掛掉電話,我跟洪天盛的接觸也只有這通電話。醫院公布院長名單前,林雨平透過蔡淑卿說這三家院長若要上榜,廖國棟的意思還要再100萬元,我想要了解為何還要再追加100萬元,於是約在104年1月19日臺北的喜來登飯店,在場有我、蔡淑卿、林雨平及鄭高煌,我就詢問林雨平為何要再加碼100萬元,林雨平就說是廖國棟的意思,在場的人都有聽到,除此之外,我沒有跟林雨平接觸過。本來都是蔡淑卿與林雨平、洪天盛接觸,鄭高煌是在恆春醫院院長公告後我沒上,鄭高煌才跟洪天盛接觸要還300萬元,但洪天盛只還30萬、20萬及20萬元。」等語(106年07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他字第3497號卷第31至34頁);嗣在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都是蔡淑卿跟林雨平接觸,林雨平跟蔡淑卿講她是廖國棟的親戚兼助理,洪天盛是宜蘭聯絡處執行長,廖國棟立委是中常委,不久就要當書記長,這些都是林雨平跟蔡淑卿講,然後蔡淑卿跟我講的。一開始就是50萬,林雨平跟蔡淑卿說急著要,所以我再付150萬。旗山院長公告前,林雨平又說要加碼100萬,我跟蔡淑卿、鄭高煌就跟林雨平約好北上要見廖國棟委員,林雨平跟我說的聲量不是很大,而那是自助餐,鄭高煌剛好起身去拿東西吃,他剛好沒有聽到,只有蔡淑卿在旁邊,她應該會聽到。林雨平說要加100萬是廖國棟委員的意思,我跟她說想見廖國棟委員,林雨平說廖國棟太忙,沒有辦法見,我跟林雨平的接觸只有這次。公布後我落榜,104年3月左右我用手機打給洪天盛,我還稱他執行長,因為他是宜蘭聯絡處執行長,他說旗山院長的運作出點差錯,沒有多做解釋。我跟他們夫妻接觸只有那兩次,第一次就是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見到林雨平,另一次就是在手機中跟洪天盛聯絡,其他都是蔡淑卿跟林雨平在接觸。如果我知道廖國棟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可能幫忙的話,我當然不會把錢交給他們。」等語(參見本院10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163-171頁)。

㈡、證人蔡淑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郭正宗是朋友,他與我閒聊要甄選院長,我跟他說林雨平的先生洪天盛是立法委員廖國棟的執行長,且林雨平是廖國棟的助理,可以找林雨平幫忙推薦,告訴人就說好。之後我跟林雨平講這件事,並到台北喜來登飯店與林雨平見面,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我就說請她幫忙推薦,林雨平有給我名片(即「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107年偵字第2501號卷第59頁),且林雨平也講廖國棟是她叔叔,所以我才會跟告訴人講說,林雨平可以幫忙。林雨平當時說要有錢才能幫忙,應該是20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林雨平要如何做,林雨平也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做,後來第1次拿50萬元,第2次拿150萬元,交給林雨平,她知道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用。後來林雨平說是老闆要的,要追加100萬元,我的理解老闆就是廖國棟。

我一樣約林雨平在喜來登,交100萬元給她。後來洪天盛有將70萬元交給鄭高煌,還給告訴人。我是競選院長結束後,才見到洪天盛,就是談還錢的事情,談還錢時林雨平不在場。當初認為只是推薦應不需要錢,是林雨平要錢,也有講沒有成功會退錢。在這過程中,林雨平有說洪天盛也知道這推薦的事情,是拿錢的時候提的,林雨平有講洪天盛知道推薦院長的事情。」(107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7年偵字第2501號卷第47至50頁);嗣在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林雨平提到她先生是廖國棟的執行長,可以幫忙。活動費要200萬,先交50萬,第二次是150萬。是交付現金。洪天盛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我都跟林雨平接觸。都用電話聯絡。當初是林雨平說沒有上就會退款,後來林雨平退70萬。是我拜託鄭高煌去拿的。3次拿錢的都只有林雨平。林雨平有說廖國棟是她叔叔,也是她老闆,國民黨執政的事情可以找他幫忙,我是因為林雨平這樣說,所以才跟郭正宗說相信他有能力幫忙。名片是林雨平交給我,我把它轉給郭正宗。我沒有跟洪天盛討論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見過面。郭正宗要見林雨平和洪天盛,還有廖國棟。因為他沒有看過林雨平。該次碰面,鄭高煌有在現場,後面有沒有講到郭正宗選院長的事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都是跟林雨平聯繫。洪天盛對郭正宗沒當選這件事情,他怎麼運作我不清楚。我和鄭高煌、郭正宗、林雨平4人一起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原來的目的是郭正宗希望能夠見到林雨平、廖國棟、洪天盛,但當天只有林雨平到場,我能清楚記得的是50萬、150萬、100萬的3次付款從來沒有看過洪天盛,也沒有在任何場合跟洪天盛有任何接觸,包含電話在內,這點是確認的。」等語(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122頁)。

㈢、證人鄭高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蔡淑卿請我出面找洪天盛拿錢,總共去4次,除第2、3次沒有拿到錢以外,總共拿回70萬元。洪天盛沒有提到院長作業上有何疏失,我只是純粹去拿錢。剩下的部分洪天盛說會分期。我和林雨平、郭正宗、蔡淑卿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會與林雨平碰面,只是想見面認識一下,而郭正宗是我同學,我是從南部陪他上來。郭正宗有問題要拜託林雨平,他要選院長是所有相近的同事、朋友都知道,這是很公開的資訊,不是只有我知道。去拿錢的4次都是單獨跟洪天盛見面,沒有講數目,也沒有講多久要還。我知道郭正宗拿3百萬元給林雨平,但我真的不清楚洪天盛到底要還多少錢,因為他要還錢的對象不是我,而是郭正宗,委託我去拿錢的人則是蔡淑卿。」等語(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5-13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天盛在審理中供稱:伊是於事件發生後才與鄭高煌見面,見面時即是在商量如何還錢。而伊是在事件發生後,其妻林雨平因不堪蔡淑卿、郭正宗請求還款壓力下始告知此事,伊事前並不知悉林雨平去找過林添喜。後來伊是因為林雨平是其妻,所以才會願意出面承擔解決,也才會跟鄭高煌見面。伊既沒有經手該300萬元之交付,也沒有跟林雨平、郭正宗見過面,是直到偵查中才第一次見到郭正宗等語(參見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3-237頁),經核亦與上揭證人鄭高煌、蔡淑卿、郭正宗等人證詞相符,並互核一致。

㈣、本院之心證:綜合上述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的證詞,足證被告林雨平確有收受經由蔡淑卿轉交郭正宗之300萬元,且係先後於103年8月28日收取50萬元、9月1日收取150萬元,嗣於104年1月19日再收取100萬元,而300萬元的目的係在為郭正宗關說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職位,均與被告林雨平自白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資認定。而被告林雨平雖辯稱本案並非其主動,而是被動經由蔡淑卿交付金錢,其第1次之50萬元當時是蔡淑卿放在其他禮品中一起給伊,伊是到回家後才發覺云云;又辯稱本案都是由蔡淑卿幕後主導,連關說那些人或那些單位,也是由蔡淑卿交付名單並一一指示云云。惟查,上述被告之供述,均經證人蔡淑卿堅詞否認在卷,而被告林雨平又未積極舉證或提供蔡淑卿所交付之名單以實其說,況本件之金錢交付共分3次,縱第1次之50萬元不是被告林雨平主動要求,而是基於蔡淑卿主動,然被告林雨平既於當日收下,又未積極退還,且在其後又於第2、3次接續取得更多之款項(150萬元、100萬元),是縱其抗辯為真,惟其已由第1次的默示收取進而為其後的主動索取,以刑法上接續犯的犯意觀之,其第1次究竟是主動或被動,已不影響於被告林雨平不法所有意圖與收受事實之認定。而主動索取固為積極施行詐術,縱第一次是在非主動的情形下默許收受,亦與利用他人的錯誤而消極施行詐術相合。而被告林雨平既知悉300萬元目的在為郭正宗覓求醫院院長職位進行關說使用,且對曾經交付蔡淑卿印有「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乙節亦供認屬實(參見107年偵字第2501號卷第59頁之名片影本),而證人蔡淑卿於偵查、審理中又迭已陳明,當時是基於被告林雨平對其宣稱伊有辦法透過渠夫妻與立法委員廖國棟的關係,影響當時衛生福利部轄下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職位,且保證可以成功,不成功可以退錢,所以才會相信被告與洪天盛2人當時的身分背景,以及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之特殊關係,才會將本案委託被告林雨平居中處理等情,則被告林雨平對於郭正宗、蔡淑卿均是基於伊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之關係有所期待與信心乙節,自屬心知肚明,否則何以會有交付其夫洪天盛印有「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予蔡淑卿之必要?從而,依下述各點,堪認被告林雨平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訛,且事證明確:

1、被告林雨平明知郭正宗、蔡淑卿就關說職位一事,完全冀望於被告林雨平與其夫洪天盛2人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之身分背景與特殊關係,然由被告林雨平之供述觀之,伊自始即未就此事請託於立法委員廖國棟,甚至連其夫洪天盛,伊均未告知,此參酌前述證人洪天盛之證詞:伊是事後才經林雨平告知這件事,事前全不知悉等語;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經就本案相關情形函詢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結果,亦經函復而在函文內容之說明㈡中明示:「查103、104年間,廖國棟委員並無受理推薦告訴人郭正宗角逐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新營醫院、嘉義醫院之院長一職」等語即明(參見卷附「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辦公室」107年3月29日北服字第1070032801號函、107年偵字第2501號卷第73頁)。是證被告林雨平在明知受領郭正宗、蔡淑卿300萬元之目的,是在期待透過伊請求立法委員廖國棟協助,但實際上並未為任何執行,不僅既未請託廖國棟,甚至連其夫洪天盛均矇於鼓內。從而其辯稱:伊不是沒有做事云云,已顯然與事實不符。

2、而被告林雨平也明知郭正宗、蔡淑卿等人,所以誤以為伊能有機會與能力協助關說,無非是因為誤會伊與洪天盛2人與立法委員廖國棟間的特殊背景與身分關係,然事實上在本件103年8月28日之第1次收受50萬元時,洪天盛即已非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主任,此參酌同案被告洪天盛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這件事從頭到尾跟廖國棟委員沒有關係。我是曾經當過他的國會研究室主任,也是宜蘭的執行長,但在事情發生當下我其實已經離職了」等語;及前揭「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之函復內容說明㈠中亦明示:「經查證洪天盛曾於98年、99年、100年間擔任本國會辦公室無給職助理。另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8月7日止,擔任國會辦公室主任乙職。」等語益明(參見前揭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辦公室107年3月29日北服字第1070032801號函)。而依被告林雨平於審理中自白供稱:「洪天盛當時是在外圍,不屬於廖國棟辦公室裡面,那時他已經屬於外圍的助理,所謂外圍就是已經跟廖國棟的辦公室無關了」等語(參見108年8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第230頁)。綜合上述供、證詞與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之回函,被告林雨平顯然早已知悉其夫洪天盛並非廖國棟辦公室的成員,且已非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主任,卻仍於收受50萬元時,交付蔡淑卿印有「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洪天盛」名片乙張,其行為無非係在利用郭正宗、蔡淑卿對該事實的認識錯誤,從而更加深彼2人對於渠確實具有透過廖國棟關係進行關說的誤認與錯覺,是其交付名片的行為即與積極的施行詐術相合。

3、又被告林雨平明知自始未就關說一事委託立法委員廖國棟,卻在先後取得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此段期間,從未將實情告知郭正宗、蔡淑卿等人,亦據被告林雨平自認在卷。而訊諸證人郭正宗、蔡淑卿等人亦均證稱,伊等確實自始相信被告林雨平是將本案委託給廖國棟,且從未聽聞被告林雨平提及林添喜此人,是一直到起訴後才聽被告說是委辦於林添喜。若事前知悉被告不是委託廖國棟,伊等不可能將300萬元交付給被告林雨平等語即明。查本件自被告林雨平接受郭正宗、蔡淑卿委託開始,迄郭正宗開始追索還款前,期間近逾年餘,而被告林雨平雖從未與郭正宗直接聯絡,然與證人蔡淑卿間原即有好友關係,且彼此聯絡甚為頻繁,若被告林雨平確實自認將本案委託林添喜、未委託廖國棟乙節,係屬合情、合理且有相同效果,並未違背其所託,則何以不在事件進行期間坦然告知實情,而一味隱瞞?此依證人郭正宗、蔡淑卿及鄭高煌3人之證述,伊等與被告林雨平會約在104年1月9日於台北市喜來登大飯店見面,其目的即在本案請託已經過一段期間,所以甚為期待能與洪天盛、廖國棟親自見面,只是當日竟只有被告林雨平1人前來,並告以廖國棟很忙,所以不能來等語,是證迄斯時為止,被告林雨平確實一直使證人郭正宗、蔡淑卿等人保持誤認本案是委託給廖國棟,而從未提及所謂委託之人林添喜,益證被告林雨平所以隱瞞實情,其原因無非是其知悉未請託廖國棟,必然不符其先前對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之承諾,亦未符證人郭正宗、蔡淑卿之期待甚明。又依據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之指證,當日被告林雨平尚藉口「老闆」廖國棟名義,要求追加活動費用100萬元,且需款孔急,致郭正宗迫不得已而於當晚回南部後立即籌齊,再委由蔡淑卿於次日赴台北交付給被告林雨平,此部分亦據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林雨平對此部分亦未否認,是衡諸常情,自應以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之證詞較為可信。是被告林雨平既故意隱瞞實情,且自始誘使郭正宗、蔡淑卿誤信其請託事項已委託立法委員廖國棟辦理,甚至藉口廖國棟名義要求追加100萬元活動費用既均查屬實,則被告林雨平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益臻明確。

4、末查,本件尤茲可議者,亦為被告林雨平應負詐欺取財之關鍵,除明知其對告訴人之承諾顯然有所違背,且始終對告訴人偽稱係委託廖國棟而隱瞞實情外,且於本案發生後,竟又改口偽稱伊有另行委託已歿之台北市政府顧問林添喜進行關說云云,然被告林雨平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時止,卻始終未能具體釋明其何以不委託關係較親之廖國棟,反而去委託關係較遠之林添喜的原因,且對於其是如何委託林添喜之相關細節,包含300萬元之流向亦始終交待不清、語焉不詳,是其是否確實曾經委託林添喜之辯詞即顯有可疑。而依被告林雨平之身分,既確與廖國棟間有親屬關係,且其夫洪天盛雖於當時已經離開廖國棟辦公室,然依常情與廖國棟委員間仍應有相當淵源,而本件案件發生時之廖國棟委員隸屬於當時執政的國民黨,依一般國民常識,其政經關係與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影響力,顯然均較擔任台北市政府顧問之林添喜更高、機會更大,然依被告林雨平自己之陳述(參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伊卻是在取得第1筆50萬元後,即於次日直接將該款項交付給林添喜,是何以在上開關係與背景條件下,被告卻寧捨廖國棟,轉而委託籍籍無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無明顯關連之台北市政府顧問林添喜,實難自圓其說。尤以告訴人郭正宗先後交付予被告林雨平之300萬元並非箋箋之數,以此鉅額款項,被告林雨平究竟是如何交付林添喜;林添喜又是如何運用與支出,竟全無任何憑據,甚至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林雨平仍不能為任何釋明,尤屬不可思議。是依客觀之事實與證據,本件被告林雨平收受告訴人郭正宗之300萬元,自收受之日起即宛如泥牛入海,全無蹤跡可循,而被告林雨平所推稱進行關說之林添喜又已死亡而完全無從查證,則其所辯曾經委託林添喜云云,依證據法則,即應認係臨訟卸責而恣意編造之詞,並無足取。而被告林雨平既收受郭正宗、蔡淑卿2人所交付之300萬元,且收受當時又已明知與立法委員廖國棟辦公室間並無關係,卻在明知郭正宗、蔡淑卿2人初衷是期待伊能透過廖國棟予以協助,卻利用他人對自己的身分所產生之誤會,進而以明示、默示之方法,或交付其夫洪天盛之名片、或直接對郭正宗、蔡淑卿偽稱是老闆廖國棟之意思而追加活動費用等行為,積極施行詐術,從而共詐取300萬元之不法所得,其行為業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相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之行為,依其外觀固與刑法上之背信、侵占等罪構成要件亦相合,然因被告林雨平之供述,伊是在取得第1筆50萬元後,即直接將該款項交付給林添喜,自始即違反郭正宗、蔡淑卿之希望委託廖國棟之意思,卻仍有意利用並造成郭正宗、蔡淑卿2人之誤認與錯覺,從而取得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是其行為業與一般之背信、侵占不同,而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屬於財產犯罪,所侵犯者為財產法益,而本件被告所欺騙之對象固有蔡淑卿、郭正宗2人,並先後共有3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財產法益受侵害者僅有告訴人郭正宗,且除第3次之取得100萬元是直接詐欺郭正宗本人而取得交付外,其餘第1、2次犯行,則是透過欺騙不知情且並無犯意聯絡之蔡淑卿,從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此部分之第1、2次犯行,應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接續3次犯行,因時間密接,且犯意一貫,於刑法上為接續犯,應以1罪論。又本件是被告林雨平個人所為,與同案被告洪天盛間尚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林雨平(原名:林秀珠)前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前所犯罪之侵占罪亦同屬財產犯罪之罪質相似,本件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雨平與蔡淑卿間原為好友,卻受人之託,見利忘義,藉機詐欺告訴人郭正宗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共計300萬元之損失,雖被告嗣後因告訴人之請求與證人鄭高煌居中斡旋而返還70萬元,然迄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餘金額,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林雨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及始終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被告林雨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雨平上開所詐得之款項30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告訴人業已取得被告所返還之70萬元,僅剩230萬元迄未返還,而該230萬元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雨平交付蔡淑卿而由郭正宗收受之名片乙張,雖係供被告林雨平犯罪使用,然已非被告林雨平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洪天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天盛與林雨平係夫妻,而103年8月間,林雨平與蔡淑卿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時,林雨平有向蔡淑卿誆稱:洪天盛是立法委員廖國棟宜蘭聯絡處執行長,並交付洪天盛擔任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之名片1張予蔡淑卿,蔡淑卿亦將上開訊息及名片轉交郭正宗,致郭正宗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予蔡淑卿,蔡淑卿即至上址喜來登大飯店,轉交予林雨平及被告洪天盛收取;又在第1次公布院長人選前,因林雨平追加索取活動費100萬元,致郭正宗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上址喜來登大飯店,透過蔡淑卿交付100萬元予林雨平、洪天盛收取,因認被告洪天盛與林雨平2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天盛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天盛與林雨平有夫妻關係,而103年8月間,林雨平與蔡淑卿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見面時,林雨平有向蔡淑卿誆稱洪天盛是立法委員廖國棟宜蘭聯絡處執行長,並交付洪天盛擔任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研究室主任之名片1張予蔡淑卿;而蔡淑卿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104年1月19日在喜來登大飯店,先後3次交付共300萬元時,係由林雨平、洪天盛2人共同收取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洪天盛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會承認犯罪,是因為伊與被告林雨平為夫妻,而偵查之初,被告林雨平因身體不佳,精神瀕臨崩潰,伊居於夫妻情義,故想一肩承擔。然事經起訴後,伊經律師分析應以陳述事實始為面對法律之最佳途徑,故在審理中即希望將真正之實情和盤托出,交由法律為公正裁判。本件伊確實在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更未經手告訴人郭正宗所交付之金錢,是在案件發生後,因告訴人開始向林雨平請求返還,林雨平始告知事件發生原委,伊當時是基於夫妻立場,所以才與證人鄭高煌相約見面以求解決。事實上,伊在事件發生前,從未與告訴人郭正宗、證人蔡淑卿見過面,甚至連電話都沒有聯絡過,而幾次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的會晤與交付款項,伊也都不曾在現場等語。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本件被告洪天盛雖在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並供稱均是伊1人所為,與其妻林雨平無關云云。然依相關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於偵查迄審理中的證詞,均已經證稱在本件交付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的全部過程中,伊等從未與被告洪天盛見過面,甚至未通過電話,是直到醫院之院長名單公佈後,因其中沒有證人郭正宗的任命,伊等始與被告洪天盛間開始有直接接觸,此參酌前述告訴人郭正宗之證詞:「旗山、嘉義及新營院長的名單公布後,我落榜,主動打電話給洪天盛,他說這次的運作出點差錯,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講,就掛掉電話,我跟洪天盛的接觸也只有這通電話。」(106年07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他字第3497號卷第31至34頁)、「我跟他們夫妻接觸只有那兩次,第一次就是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見到林雨平,另一次就是在手機中跟洪天盛聯絡,其他都是蔡淑卿跟林雨平在接觸。」等語(參見本院10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163-171頁);證人蔡淑卿證稱:「我是競選院長結束後,才見到洪天盛,就是談還錢的事情,談還錢時林雨平不在場。」(107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7年偵字第2501號卷第47至50頁);嗣在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洪天盛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我都跟林雨平接觸。都用電話聯絡。…3次來拿錢的都只有林雨平。…名片是林雨平交給我。我把它轉給郭正宗。我沒有跟洪天盛討論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見過面。我都是跟林雨平聯繫。我能清楚記得的是50萬、150萬、100萬的3次付款從來沒有看過洪天盛,也沒有在任何場合跟洪天盛有任何接觸,包含電話在內,這點是確認的。」等語即明(108年6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122頁)。

而證人鄭高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伊雖有與被告見面,但都是在事件發生後,伊受友人蔡淑卿之委託前往談還錢的事,在此前伊並未與被告洪天盛就本案有何連絡等語(參見前揭證人鄭高煌之證詞),且核與被告洪天盛審理中之辯詞相符。

㈡、查被告洪天盛前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所為之供詞與審理中之否認陳述,孰為可信,本即應依證據法則綜合全部情節予以認定。而依本案公訴人所指述之被告洪天盛犯罪事實,諸如:【分別於103年8月28日、9月1日,交付50萬元、150萬元予蔡淑卿,蔡淑卿即至上址喜來登大飯店,轉交予林雨平及被告洪天盛收取】、【因林雨平追加索取活動費100萬元,致郭正宗再度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9日,在上址喜來登大飯店,透過蔡淑卿交付100萬元予林雨平、洪天盛收取】等情,其中有關被告林雨平收取部分固有證據可資證明,然就被告洪天盛收取部分,卻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稽諸上述證人郭正宗、蔡淑卿、鄭高煌3人之證詞均已就被告洪天盛並未在場或無任何聯絡等情,均已供述綦詳,尤以證人郭正宗、蔡淑卿2人本均屬於與被告洪天盛對立之立場,對被告洪天盛應無曲意維護之必要,且其等之證詞係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就此部分洵屬一貫,並無兩岐,其證詞之可信度即無任何瑕疵;而被告洪天盛偵查中之供詞雖與審理中之供詞幾近相反,然考諸其偵查中所稱:【我只知道鄭高煌,他太太叫蔡淑卿,他們夫妻打電話約我出來談選醫院院長的事情,鄭高煌說要幫一個朋友郭正宗甄選醫院院長】、【鄭高煌約我在喜來登,他拿一個袋子給我,他說裡面有100萬元,鄭高煌說口試很重要,要我幫忙】云云(參見106年8月1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106年他字第3497號卷第47至50頁)及【…有在這時間、地點跟蔡淑卿拿到100萬元,因為蔡淑卿講說告訴人在第1階段已經通過考試,鄭醫生說:「你一定要加把勁幫忙。」,因為我拿了錢從頭到尾都是他出的錢,我就問鄭醫生為何此事,告訴人不出面,鄭醫生說告訴人不方便,因為這錢都是鄭醫師出的錢。】(參見107年01月26日偵訊筆錄,107年偵字第2501號卷第23至25頁)云云,均經前述證人郭正宗、蔡淑卿、鄭高煌3人之證詞完全推翻,反而是其審理中之辯詞與證人郭正宗、蔡淑卿、鄭高煌3人前後一貫之證詞相符一致,是依刑事訴訟法之推定無罪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與「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不能僅依被告洪天盛與同案被告林雨平間有夫妻關係或被告林雨平曾經交付被告洪天盛之名片、被告洪天盛曾經於偵查中有過認罪之陳述等情,即逕執為被告洪天盛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天盛所涉犯罪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天盛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尚不能證明被告洪天盛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洪天盛昧於夫妻之配偶關係,而於偵查中故為虛偽供述乙節,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仍請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