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財於民國74年3 月間遭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以涉犯判亂罪逮捕,併解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部羈押、偵辦,經軍事檢察官於74年7 月間為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反於74年7 月1 日將其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至77年4 月29日止,涉有違失,其間所受人身自由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刑事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聲請刑事補償新臺幣369 萬3,000 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現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9年度臺覆字第69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73年間起至74年
4 月29日止遭非法羈押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 月3 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之89年2 月2日當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5 年法定時間,應至94年2 月3 日止),方屬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