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黃榮堂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141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榮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黃榮堂前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7 月25日始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第2755號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請求人前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股長,已任職33年餘,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且深受長官及下屬信任與尊重,突遭受法院羈押,無法參加女兒婚禮,且於97年9 月19日因該案經台電公司免職,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遑論無從領取退職金,其損害難謂非鉅大。本件經法院審理後,均認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為法院所羈押共計102 日,全因檢調機關未經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請求人之事由可言。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前開受羈押102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請求51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第1 條第5 款或第
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復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第27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又請求人於97年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北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以97年度聲羈字第13
5 號裁定予以羈押,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47、15200 號案件偵查後,於97年7 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迄同年7 月25日,經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並於同日釋放,請求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102 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請求人於107 年1 月31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一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㈣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等語
。然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復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部分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疑重大,故本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惟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8歲,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股長,月薪為100,754 元,此有請求人97年2-4 月臺電公司薪給清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因受羈押遭免職,無取得任何退職金,暨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40萬8 千元(計算方式為4,000 元×102 日=408,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