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再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民國80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冤獄賠償法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 條前段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冤獄賠償法再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若補償之請求已逾上開請求期間者,應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是無論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皆有請求權時效期間2 年及自無罪判決確定日起算規定。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劉再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6年6 月29日以76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6年11月6 日以7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76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雖未能明確指出是否有遭限制人身自由,抑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確實時間,然聲請人縱使具有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惟依上開說明,其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聲請人本件請求權應自76年12月10日起2 年內行使之,即應於78年12月10日前請求之。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補償請求,有蓋於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附卷可參,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甚久。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既已逾請求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補償法第40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其適用當係以聲請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補償請求權與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臺覆字第73號決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稱5 年請求權時效,係指已受准予補償決定後之補償支付請求權,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稱刑事補償請求權時效,並不相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