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榮為一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佳緯則受僱於該企業社擔任抓漏技士;因一鑫企業社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大樓屋頂防水工程,林佳緯即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該大樓屋頂工作。羅國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就其提供工作者所需設備之業務上行為,本應注意對於含水之潮濕場所使用電動攪拌器,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該電動攪拌器之連結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其亦可預見未依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於電動攪拌器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時,可能導致使用者生命、身體之損害,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致使林佳緯於攪拌水泥之潮溼場所使用漏電之電動攪拌器,因而發生觸電之危害並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腦震盪症候群、顱骨骨折、臉骨骨折、頸椎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國榮對於其為一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佳緯受僱於一鑫企業社擔任抓漏技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進行屋頂防水工程而於屋頂工作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承攬工程,平常很少會到工地現場,工地現場之工作分配、管理係交由領班及工頭負責,案發當時其也不在工地現場。現場有其所提供的安全帶、安全繩等防護器具,本案的水泥攪拌器至今也都還能正常使用,告訴人在使用攪拌器時之所以會觸電,是因為告訴人打赤腳的關係,如果告訴人穿鞋子工作就不會遭到電擊,至於其沒有提供漏電斷路器,是因為在業界幾乎沒有人在使用云云(本院勞安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94頁反面)。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經查,被告為一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受僱於該企業社擔任抓漏技工;因一鑫企業社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樓屋頂防水工程,告訴人則在105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於該大樓屋頂進行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忠、許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1頁及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勞安易字卷第34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業務過失行為;若有,該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經查:
㈠、就本案被告所具業務過失行為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休息過後,其本來在樓下搬運廢棄物,許智雄叫其上樓去跟呂政忠交接工作,其就到頂樓去幫忙攪拌水泥,在其要使用水泥電動攪拌器時,一打開開關就被電到,其當下就沒有意識身體往後仰,自14樓屋頂摔落隔壁鐵皮並滾落至12樓樓梯口因而受傷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2至83頁)。
3、證人呂政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也在本案大樓樓頂工作,現場使用的水泥電動攪拌器有漏電的情形,其一開機就被電到,所以其有以塑膠布包住開關再使用避免觸電。嗣因告訴人來跟其換班,其有跟告訴人說電動攪拌器上都是水而且會漏電,提醒告訴人不要光腳施作,後來就聽說告訴人因為被電到而從屋頂上摔下來等語(偵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6至87頁)。
4、證人許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係在告訴人隔壁棟的大樓工作,看不到告訴人所在地點的工作狀況,嗣因工人間起口角,為了要將工人隔開,其就叫告訴人去跟呂政忠交換工作,之後就有一個工人跑來說告訴人因為被電到所以摔下去,等到其過去案發現場的時候救護車跟員警已經到場處理等語(偵卷第26至26頁,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0至91頁)。
5、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證人呂政忠所使用之水泥電動攪拌器因漏電,證人呂政忠於啟動開關時即有觸電之情形,而係以塑膠布包裹住開關後繼續使用,告訴人在與證人呂政忠交接工作後,即因使用該電動攪拌器時觸電,因而失去重心自屋頂跌落。而該電動攪拌器係由被告所提供,除據證人呂政忠、許智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6至87頁、第91頁),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沒有提供漏電斷路器等語(本院勞安易字卷第33頁、第94頁)。是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就其提供告訴人施工所用設備之業務上行為,理應注意遵循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在從事水泥攪拌工作之潮濕場所使用電動攪拌器,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該電動攪拌器之連結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且其亦可預見未依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在所提供之電動攪拌器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時,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可能受有損害,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就其所從事之業務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所提供使告訴人於從事水泥攪拌工作之潮溼場所使用之電動攪拌器上,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有業務上過失甚明;卷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2331800 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將被告就有關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之施工,未依電業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列為與本案事故相關之違反法令事項,而同此認定(他卷第3 至5 頁)。是本案就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認有業務過失一情,已足認定。
㈡、就前揭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被告未依規定於前開電動攪拌器上設置漏電斷路器,已如前述。而以證人呂政忠於案發當日稍早使用該電動攪拌器時,在啟動開關時即有觸電之情形,可見該電動攪拌器確實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嗣告訴人接手證人呂政忠之工作,即因被告未確實於該電動攪拌器上設置漏電斷路器,以防止因漏電而生之感電危害,致使告訴人於攪拌水泥之潮溼場所使用該漏電之電動攪拌器,因而發生觸電之危害,告訴人並自高處墜落等情,除據前揭證人等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腦震盪症候群、顱骨骨折、臉骨骨折、頸椎骨折(第六頸椎到第一胸椎)及頭皮撕裂傷(131 1 公分)之傷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前開觸電墜落事故受有傷害,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既有前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於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賀長青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後之105 年12月27日,其到被告存放電動攪拌器之倉庫,經以驗電筆檢測四台電動攪拌器之結果,均未發現有漏電之狀況等語(他卷第56頁)。惟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使用漏電之電動攪拌器而觸電,除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亦與證人呂政忠所證稱其於當日一啟動電動攪拌器就被電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賀長青前述於案發已一個月後,經檢測存放於倉庫之電動攪拌器均正常等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所辯其沒有提供漏電斷路器,是因為在業界幾乎沒有人在使用,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觸電是因為告訴人打赤腳的關係云云。惟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使雇主就防止相關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作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第2 條)。被告作為雇主,本應恪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且被告既以承攬工程為業並從中賺取利益,倘若任憑被告依照工程規模、個人經驗或成本考量等節,自行決定是否遵循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顯與上開規定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相違,自非妥適。是被告徒以業界幾乎沒有人在使用漏電斷路器云云置辯,洵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㈡、又被告雖一再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打赤腳工作才會被電到云云置辯,然依證人呂政忠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呂政忠在使用電動攪拌器時亦有觸電之情形,而僅能以塑膠布包裹住開關之方式繼續使用(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且縱認告訴人赤腳上工有違反相關作業規定,同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自不得以此卸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卷內事證,所形成被告因其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心證,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末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傷害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自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刑責。經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帶、安全繩等防護設備供現場人員使用,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實際參與指揮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呂政忠、許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勞安易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2頁),是就有關本案現場之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一事,尚非其客觀上所能注意,就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疏未注意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器具,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自不應令其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業務上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就其提供相關設備之業務上行為,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造成告訴人因觸電墜落而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因其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型工程承攬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有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9頁),於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所稱之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則指「發生死亡災害」。惟本件並無死亡災害之發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