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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光雄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葉家瑄律師被 告 張仲凱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3、596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光雄、張仲凱均犯過失致死罪;廖光雄處有期徒刑陸月,張仲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光雄為鉅光廣告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鉅光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劉榕修(已歿)則受僱於鉅光工程行,負責廣告招牌之拆卸、安裝。鉅光工程行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攬辰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辰舍公司)外牆上字樣略為「老酒舍台北老酒林高價收購人蔘雞血石老酒」廣告招牌燈(下稱辰舍公司招牌燈)版面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廖光雄本應注意本案工程進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指派劉榕修在106年7月15日中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辰舍公司外牆之2公尺以上處所爬高進行本案工程時,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劉榕修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並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且未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招牌周圍有無與其他電路感電。

二、又張仲凱為佰世特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自95年12月1日向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房屋做為佰世特倫公司展售中心時起,係有權管領使用前手承租人在該址外牆所裝設之金屬外殼構架之廣告招牌燈之人,其在承租上開房屋後,使用該址外牆於金山南路及濟南路兩側上架設之上載字樣略為「BestRoom精品衛浴LEEYES衛浴配件展示中心」廣告招牌燈(下稱佰世特倫招牌燈)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現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

「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等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佰世特倫招牌燈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致連結濟南路與金山南路兩側佰世特倫招牌燈之電線呈現漏電狀況,並與辰舍公司廣告招牌燈交疊。

三、適劉榕修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緊鄰佰世特倫廣告招牌燈旁之辰舍公司外牆架設鋁梯爬高從事本案工程時,無防墜及防止觸電設施,且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不慎碰觸因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使之帶電之辰舍公司廣告招牌鐵架,致劉榕修感電後自離地約4.51公尺高之鋁製合梯上緣摔落地面,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臉部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劉榕修之女劉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鉅光工程行學徒劉格成、辰舍公司負責人廖胤兌於警詢之證述及職災場所感電模擬測試報告(下稱感電模擬測試報告):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張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其等各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又卷附感電模擬測試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29號卷【下稱偵16229卷】第54頁)亦為被告張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屬個案性質,且非基於例行業務所製作,非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規定之文書,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0頁),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辰舍公司廣告招牌維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廖光雄(即鉅光工程行)所僱勞工劉榕修發生感電後墜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

經查,本案職災檢查報告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觀察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檢處製作職災檢查報告,係為探究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行政責任,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特信性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仲凱之辯護人以此報告為傳聞書面,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容屬無據。

三、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光雄固坦承其為鉅光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辰舍公司本案工程,為被害人劉榕修之雇主,並於前揭時、地指派被害人劉榕修架梯爬高進行本案工程,且其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有叫被害人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是被害人自己拒絕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害人招牌拆卸經驗多於被告廖光雄,其自行評估後拒絕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可認本案工程並無墜落風險,又施作前被告廖光雄已向辰舍公司確認關閉招牌電源,其已盡注意義務,況被告廖光雄對於被害人因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觸電乙節,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被告張仲凱雖坦承其為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及有權管領佰世特倫招牌燈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佰世特倫招牌燈並未漏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觸電之漏電來源為案發現場路口號誌燈或被害人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電動起子機,而勞檢處之感電模擬測試為案發後3天所為,非案發當時之情況,又被告廖光雄當時也架鋁梯爬高與被害人一齊進行招牌拆卸,被告廖光雄卻未觸電,顯見佰世特倫招牌燈並未漏電,再設置漏電斷路器並非被告張仲凱之義務,其對電線電路是否漏電亦無預見可能,況被害人係因被告廖光雄持梯碰撞始墜地而亡,屬超越之因果,縱認被告張仲凱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亦被中斷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廖光雄為鉅光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且為被害

人之雇主,並於前揭時、地指派被害人架梯爬高進行本案工程,但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被告張仲凱則係佰世特倫公司之負責人,並管領使用佰世特倫招牌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架梯於離地2公尺以上處進行本案工程時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臉部損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因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墜落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誤(見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劉格成、廖胤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229卷第31、64頁反面至第6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258400號函、佰世特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941652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佰世特倫公司與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老二美術廣告工程行95年12月15日估價單(即被告張仲凱承租後曾僱工更換佰世特倫招牌燈版面)、本案職災檢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7630號函所附之解剖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2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43至53、64至70、74頁,偵16229卷第75至79、87至91頁,訴字卷二第69至148頁),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之觸電原因確為接觸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所致。

⒈據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做勞動檢查,先去現場拍照,當下無法判定被害人是單純墜落或是感電才墜落,依雇主廖光雄說被害人看起來是在梯子上面觸電不能動作,正要把被害人救下來時,死者就身體癱軟墜落到地面,樣子像是感電,因為勞檢處與台電公司有簽安全伙伴計畫合作降災計畫,後來第2或第3天就請台電公司配合我們做檢電測試,勞檢處也派出數名檢查員到場,台電公司人員先用檢電筆檢測,發現酒行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有帶電,再請其測量對地電壓,發現酒行招牌鐵架對地電壓約為220伏特,所以我們就開始找漏電的來源,我們先嘗試關閉酒行招牌的電源,發現酒行招牌鐵架仍有帶電,推測漏電來源應為其他地方,接著台電人員發現酒行招牌鐵架左上方疑似有跟一條電線夾住或壓住,那條電線是BESTROOM藍色招牌(即佰世特倫招牌)的電線,因為它似乎有破損,我們嘗試關閉藍色招牌電源,發現若關閉藍色招牌電源就量不到酒行招牌鐵架帶電,開啟藍色招牌電源,則酒行招牌鐵架又發生帶電,重複測試兩、三次後,結果可重現,故推測應為藍色招牌電線接觸酒行招牌鐵架而導致漏電至鐵架上,我在地面上可大致觀察到電線糾結在酒行招牌鐵架左上方,另將相機交給升空車上的台電公司人員協助拍攝電線與鐵架的接觸細節,照片看起來藍色招牌的電線外皮有破損,台電人員也有口頭跟我講解電線外皮有破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6頁)。

⒉再依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營業處外線技術人

員楊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8日我有依公司指派配合勞檢處開高空升降車前往現場進行酒行招牌感電測試,我們一開始用檢電筆去檢測,量招牌外面的鐵框有無漏電,檢測結果有漏電現象,勞檢處再叫我們用電表來測量電壓,測出的電壓是220伏特,勞檢處請我們再看哪邊有漏電,檢查後發現有1條電線壓到招牌,就去循著那條電線找開關,勞檢處的人有把開關做開啟、關閉的測試,只有關閉BESTROOM藍色招牌電源開關後,檢電筆才沒有發出聲音,也測不到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至263頁);同營業處外線技術人員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案發地點做招牌感電測試,我們用檢電筆去檢測白色招牌(即辰舍公司招牌),發現確實有漏電,有廣告招牌的電源線夾在白色招牌跟牆壁的中間,摩擦導致電線破皮,所以白色招牌上面就有漏電,當時是由我上去做檢電測試及測量電壓,招牌下方的人逐一請各個電線所屬的開關所有人去做開關測試,由我逐次用檢測筆跟三用電表接觸招牌來檢測,我有把測到的情形如實回報給下面的人做紀錄,我也有拍攝磨損破皮的電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1至333頁),亦有檢測當時以三用電表測得感電處之對地電壓約為220伏特之照片可佐(見訴字卷二第87頁)。

⒊衡酌勞檢處乃臺北市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且對於轄內工作

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亦有立即調查義務,上開招牌感電測試即勞檢處檢查員王偉哲等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受指派調查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釐清勞工法令責任所為,且因事涉電力專業,亦委請台電公司人員楊正義、林志忠等人以專業檢電儀器協助進行,透過逐一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本身及周邊全部可能導電、漏電之電源進行開關感電測試,並以電表測試電壓大小(被害人觸電處與接地處之電位差)之方式加以檢驗,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感電測試結果,足以採憑。

⒋參以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卷附台電人員於檢測

當時以佰世特倫公司股東張右人手機拍攝之電線及招牌照片所示,可見佰世特倫招牌相鄰辰舍公司濟南路側之招牌,且佰世特倫招牌白色電源線沿著大樓外牆牽設,經過且接觸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上緣,外表陳舊且有一小處外皮微裂(見偵16229卷第113、114頁,訴字卷二第85、86頁),益徵上情明確。是被害人之觸電原因確為接觸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堪以認定。

⒌被告張仲凱辯護人固辯稱:上開感電模擬測試為案發後3天所

為,且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在拆除的辰舍公司金山南路側之左半邊招牌(下稱左半邊招牌)尚未拆完,但感電模擬測試時已不見左半邊招牌,故案發現場已遭破壞,不得據此推論3天前即案發當時佰世特倫招牌燈已有漏電云云。然查,勞檢處於案發當日接獲本案重大職業災害通報後旋即發函命鉅光工程行停工,到場檢查時亦未見施工,而被告廖光雄於收受停工函前,因被害人墜落當時,左半邊招牌拆到只剩下1顆螺絲固定,怕招牌掉下來危險,故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請人拆下,其後則未再施工等情,分據證人王偉哲、廖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341頁),則鉅光工程行於事發後既已停工,106年7月18日進行感電模擬測試時與同年月15日案發時之現場情況即無差異,而左半邊招牌與濟南路側佰世特倫招牌電源線與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接觸處有一定距離之遙,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訴字卷二第84、85頁),被告廖光雄於案發當日下午僱人卸除自無可能改變上開鐵架及電線與鐵架接觸處之狀態,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⒍被告張仲凱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觸電之漏電來源為案發現

場路口號誌燈或被害人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電動起子機,而非佰世特倫招牌燈云云。惟查:

①案發現場辰舍公司招牌前路口之行人時相號誌桿經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7月16、18日派員勘查,均查無漏電情形,有該工程處106年7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2984500號函可憑(見偵16229卷第41頁),而證人即該工程處工程隊技工高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去案發現場勘查路口行人號誌桿電力,我們2至3人為1組到場量電壓、拍照片,當時量的結果我確定沒有漏電,如果測量真的有問題,我們會跟向上陳報有問題,因為我們是公家單位,我們有責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是導電來源可排除為案發現場路口號誌燈。

②又被害人觸電當時,手中並沒有握著電動工具等情,業經被

告廖光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65頁),再依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施工用之電動起子機置放於辰舍公司招牌鐵架上(見相字卷第23頁照片編號9),如若被害人於觸電後失去意識當時手持電動起子機,該電動工具衡情當應先於或與被害人同時墜落地面為是,足認漏電來源亦可排除被害人使用之電動起子機,上開辯詞,無可採認。⒎被告張仲凱辯護人再辯稱:案發前被害人及被告廖光雄已一

同拆除右半邊招牌完畢,過程被害人並未觸電,拆除左半邊招牌之案發當時,被告廖光雄也架鋁梯爬高與被害人一齊進行招牌拆卸,被告廖光雄卻未觸電,顯見漏電來源非佰世特倫招牌燈云云。但查,據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拆右半邊招牌時未觸電,拆除左半邊招牌始觸電,有可能觸電者有摸到漏電的地方,另一端可能因為站在鋁梯上碰到地面,形成迴路,導致觸電,像插頭有兩個孔,有火線跟地線,要同時連接火線跟地線才會有電,如果絕緣好的話,只碰火線是不會觸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偵1173卷】第19至20頁),衡之導電原因及導電能力多端,受觸碰方式、部位、人體含水量、穿著、配件等諸多因素而異,被告廖光雄與被害人導電條件既全然不同,其觸電與否與被害人之觸電尚無必然關係,無從以此反推漏電來源,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2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及可能,主觀上對結果亦能預見,仍疏未防止結果發生。

⒈被告廖光雄部分:

①按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接近電路工作物之敷設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②查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係受被告廖光雄所僱派,業如前述,

據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所載,被害人於墜落地面前之作業地點(站立位置),離地約4.51公尺(見訴字卷二第76頁),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又本案工程之作業內容,係在辰舍公司招牌燈關閉(即開路)後從事招牌燈版面之更換,有勞動檢查照片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經過車輛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截圖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6至17、205至211頁),足見屬於接近電路工作物之佈設等作業,被告廖光雄依上開規定,自負有防止被害人於工作時感電及墜落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被告廖光雄身為廣告招牌業者,且自承從事該行業約20年(見訴字卷二第366頁),誠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人,對於高處廣告招牌架設、維修及版面更換之過程中,施工人員有感電(包含所施作的招牌燈本身電路以及鄰近其他可能相互感應之電路)及墜落之危險當應熟知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此觀被告廖光雄於偵查中供承:要施工前爬樓梯時就要戴安全帽及扣安全索,我當天有帶檢電器,且施工前我有先叫辰舍公司關閉招牌燈電源等語自明(見偵16229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顯見被告廖光雄對於本案工程之進行,存有感電及墜落之風險乙情確能預見,參以被告廖光雄案發當日亦同在上開地點進行本案工程,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③然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前,被告廖光雄未以檢電器具檢查辰

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未確認辰舍公司兩邊店家招牌燈電源是否關閉,且被害人施作時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被告廖光雄亦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乙情,為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訛(見偵16229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訴字卷二第37頁),有前引勘驗截圖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05至211頁),上開勘驗截圖亦可見被告廖光雄並未設置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裝置,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疏未防止被害人感電及墜落結果發生之情明確。④被告廖光雄辯護人固辯稱:據證人劉格成之證述可知,被告

廖光雄於案發當日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被害人使用,且被害人招牌拆卸經驗有30年,多於被告廖光雄,是被害人自己因天氣熱而拒絕配戴,可認本案工程並無墜落風險,又施作前被告廖光雄已向辰舍公司確認關閉招牌電源,堪認其已盡注意義務,況被告廖光雄對於被害人因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而觸電乙節,主觀上實無預見可能云云。惟查,除了證人劉格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害人當時稱天氣熱等吊車來再戴安全帽等語而未曾證稱被害人拒絕使用安全帶之外(見偵16229卷第64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46頁),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身為雇主卻未盡其防止被害人工作時感電(包含所施作的招牌燈本身電路以及鄰近其他可能相互感應之電路)及墜落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而解免,又本案工程係以鋁梯倚靠外牆爬高至離地約4.51公尺之高處進行,當有墜落之風險無疑,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被告張仲凱部分:

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招

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再依本案行為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9年4月15日修正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之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②經查,被告張仲凱為佰世特倫公司負責人,並管領使用佰世

特倫招牌燈,起初承租時曾僱工更換招牌燈版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自負有將佰世特倫招牌燈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他人不慎觸電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而被告張仲凱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廣告招牌燈如果長年未維護檢測電線電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對於經過高空招牌燈鄰近範圍及電線電路所及範圍上下之人(含爬高作業者)有感電及因此墜落之危險自應熟知且主觀上有預見可能。再佰世特倫公司自95年12月起承租上開建物做為公司展售中心,迄案發時已長達10年以上,起初承租時更曾僱工更換招牌燈版面供指引攬客使用,自無不能自行或僱工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之情事。③然依證人張右人於勞檢處調查及警詢時陳稱:佰世特倫招牌

燈經現場場勘後並未安裝漏電斷路器,且95年12月承租上開建物後沒有維修過招牌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偵5960卷】第84頁、偵16229卷第36頁反面),亦有本案職災檢查報告、佰世特倫招牌燈之電源箱照片暨招牌線路簡圖可佐(見訴字卷二第82、88、95頁),可徵被告張仲凱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佰世特倫招牌燈電源漏電後無法自動斷路,疏未防止被害人感電之情甚明。被告張仲凱辯護人辯稱:上開義務乃出租人之義務,與佰世特倫公司及被告無涉,且被告張仲凱對上開電線電路是否漏電亦無法預見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自不可採。

㈣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害人因觸電後暫時失去意識,且未使用工作平台或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設備,自高處墜落地面重擊頭、胸部致死。

①據被告廖光雄於偵查中陳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被害人本來站在鋁梯上做事,突然叫一聲,整個停頓,我有一直叫他,他都沒有回答我,我趕快下梯,想用自己的梯子撐住他避免他摔下來,但我的梯子才剛碰到他,同時間他便整個人癱軟摔下來等語(見偵16229卷第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頁)。

②又依前引本院勘驗結果,確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廖光雄及被害

人各架1梯子分別攀靠於招牌,均站立於梯子上。後被告廖光雄緩步下梯,被害人仍站靠於梯子上,後被告廖光雄持續步下梯子,被害人仍站靠於梯子上且肢體無任何動作,已從梯子走下之被告廖光雄,將其原使用的梯子往被害人身體移去,梯子上端由右向左似靠觸到被害人右手上手臂及腰部後,被害人身體往左癱軟彎曲後全身下落墜地(頭部向下)等情(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二第198至199頁、勘驗截圖見同卷第209至213頁)。

③參之被害人左手食指和小指有灰白色周圍隆起似火山口狀傷

口,該處皮膚切片鏡檢觀察符合電流斑特徵,其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有心肌纖維斷裂和竇房結旁心肌間質出血,上述特徵符合電擊損傷的表現。另有頭部顏面和胸部的嚴重損傷,造成右側頭部顏面下陷變形和多處顏面裂傷、廣泛頭皮下出血,右前側顱骨下陷粉碎骨折,兩側額頂部蜘蛛網膜下腔薄層出血、橋腦紋狀出血、腦室內積血、左上顎骨骨折牙齦裂傷、左耳耳漏溢血、左側舌尖出血、胸椎骨T1/2和T9/10裂開骨折出血、兩側多處肋骨後部骨折以及兩側血胸,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工作中觸電跌落地面,造成頭部顏面和胸部損傷,引起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肋骨胸椎骨折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76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字卷第64至70頁)。

④再被害人所受上開電擊損傷,係電流通過心臟所造成,無法

排除感電(觸電)當時有暫時失去意識之可能性,被害人頭部、顏面和胸部之明顯損傷,有嚴重骨折出血情形,認頭部、顏面和胸部之明顯損傷為主要死亡原因,電擊損傷為造成被害人跌落之原因,列為死亡列之導因,亦有該所108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230號函可證(見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

⑤而本案依勞檢處調查結果,亦認災害發生原因為佰世特倫招

牌燈電線破損且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導致接觸辰舍公司招牌時漏電至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又被害人使用移動梯站立於高度約4.51公尺處從事廣告招牌維修作業,未架設工作平台,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被告廖光雄作業前未再以檢電器具對招牌進行檢電確認廣告招牌無帶電,致生被害人感電後從高度約4.51公尺處墜落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有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7頁)。

⑥綜此,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於接觸受佰世特倫招牌燈漏電

而帶電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後,暫時失去意識,致身體失去重心,且無施工架等設備以防墜,亦無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防護,自高處墜落地面重擊頭、胸部致死。

⒉相當因果關係之審查:

①被告廖光雄有疏未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使被害人配戴

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以檢電器具檢查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是否完全放電、有無與其他電路感應而感電,以防止被害人感電及墜落之過失,被告張仲凱則有對於佰世特倫招牌燈疏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並定期維護電線電路,以防止漏電致被害人感電之過失,業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被告張仲凱之上開不作為使佰世特倫招牌燈電路電線漏電而使相鄰之辰舍公司招牌鐵架感電,被告廖光雄之上開不作為使被害人處於無防墜及防止感電之狀態,而一般架梯爬高在離地約4.51公尺高處作業且無防墜及防止感電保護措施之人,碰觸到前揭鐵架感電後,咸認足以發生因驚嚇失去平衡或暫時無意識而失去重心,致從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之結果,如若被告2人各能確實履行前開注意義務,即可防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不配戴安全帽而同有過失,惟此與被告2人之過失相競合,無解於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②被告張仲凱辯護人固以:被害人係因被告廖光雄持梯碰撞始

墜地而亡,屬超越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被告張仲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云云置辯。但查:

⑴依被告廖光雄警詢、偵訊、勞檢處調查時之陳述暨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前引本院勘驗結果,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廖光雄於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觸電且經呼叫無反應後,為了避免被害人自高空跌落,立即持梯欲撐住被害人身體,將要碰到或甫觸及被害人身體的同時,被害人即行墜落等情,並無法斷認被害人係因被告廖光雄持梯以一定力道碰撞下始墜地而亡。⑵又縱認被告廖光雄確有持梯觸及被害人,然被告廖光雄於被

害人觸電後,持梯欲撐住被害人身體或觸及被害人之行為,並不會因此凌駕或取代被告張仲凱原所創造出之風險(即被害人於佰世特倫招牌燈旁高空處觸電,且為電流通過心臟之電擊損傷後,極易失衡墜地之危險),被告張仲凱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案結果(被害人觸電後墜地死亡),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力,且其過失行為所創造之風險,在實現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歷程中,並未重大偏離而仍具有常態關聯(被害人仍為失衡墜地),是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廖光雄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光雄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光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惟本案所適用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廖光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

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③被告廖光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⒉被告張仲凱部分:

被告張仲凱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張仲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光雄為被害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張仲凱則未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裝設漏電短路器,其等致被害人感電墜地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被告廖光雄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2萬5,000元(含保險給付)以彌補損害、被告張仲凱則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等過失情節(被告廖光雄身為雇主違反設置防墜措施之注意義務,使被害人自高空墜落,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主因、被告張仲凱之過失則為次因、被害人亦有不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各節),暨被告廖光雄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現從事廣告招牌業、未婚無子女、現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385頁)、被告張仲凱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廁所隔間、衛浴配件製造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扶養子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367、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