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107 年度他字第3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翁華嬬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慈濟環保站做回收分類時拾獲扣案子彈2 顆,主動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扣案,惟查無持有之犯罪嫌疑人。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民眾翁華嬬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慈濟環保站做回收分類時拾獲扣案子彈2 顆,主動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嗣查無犯罪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141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31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