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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之被告吳信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雖查無涉嫌人,惟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被告吳信翰涉犯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因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吳信翰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3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雖查無涉嫌人,然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617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曼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