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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被告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拒絕入所,致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逾3 年而未執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已無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以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予以簽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 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被告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拒絕入所,致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逾3 年而未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已無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予以簽結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簽結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存卷足憑,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