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移送之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被告游智仁、江敏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游智仁、江敏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0281、10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5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8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