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6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劉慧娟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之車道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90公克,驗前淨重
0.116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處理,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案件簽結在案。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劉慧娟於107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之車道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90公克,驗前淨重0.116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處理,聲請人因認無法查得涉案之人,故以107 年度他字第7434號案件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
1 袋(毛重0.3290公克,驗前淨重0.116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案查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再將溶液進行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 │1 只,毛重0.3290公克,││ │驗前淨重0.1160公克,鑑││ │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 │淨重0.1158公克)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