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佰壹拾肆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
105 年5 月23日以航基緝字第10553509820 號函送所查獲自美國寄送至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15.03公克、驗餘淨重314.96公克)之郵包1 個,業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5064號簽結。惟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315.03公克,驗餘淨重314.9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9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1 包(淨重315.03公克,驗餘淨重314.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498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他字第5064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大麻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