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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貳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發現自英國寄送至國內疑似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郵包1 個,業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4437號簽結。惟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9.2610公克,驗餘淨重9.2371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2610公克,驗餘淨重9.23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他字第443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大麻1 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取樣送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