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度他字第11673 號,應予更正)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1 包(驗前淨重5.13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5.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06年1月3日檢查自荷蘭郵寄來臺之包裹(收件人為Alicia Luciani,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發現其中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嗣經警將該包裹投遞至上開包裹之收件地址,惟該收件地址實為畫廊,而該畫廊人員表示該處並無名為Alic
ia Luciani之人,且無人受託代領該包裹,聲請人因認無法查得涉案人之真實年籍、住居所,故以106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予以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獲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5.13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
5.1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560 號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