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受理民眾藍慧雯拾獲無主子彈2 顆乙案,經偵查後無法查獲特定人士涉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11318 號簽結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子彈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藍慧雯於106 年6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7 樓樓梯間轉角平台處,發現2 顆無主子彈,遂送警處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00000號簽結在案,有前開簽呈附卷足考。而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6265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扣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固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然因於鑑驗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