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淮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馬根壽」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688 號被告馬淮鈞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馬淮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6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根壽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上情屬實。從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103 年房屋及土地抵│偽造「馬根壽」署││ │押權設定暨預告登記│押1 枚 ││ │等文字之授權書 │ │├──┼─────────┼────────┤│ 2 │102 年6 月14日印鑑│偽造「馬根壽」署││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押2 枚及印文3枚 ││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 │├──┼─────────┼────────┤│ 3 │102 年6 月14日16時│偽造「馬根壽」印││ │36分許於土地申請書│文4枚 ││ │、土地、建築物改良│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上 │ │├──┼─────────┼────────┤│ 4 │102 年6 月25日15時│偽造「馬根壽」印││ │4 分許於土地申請書│文4 枚 ││ │、土地、建築物改良│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上 │ │├──┼─────────┼────────┤│ 5 │102 年6 月25日15時│偽造「馬根壽」印││ │6 分許於土地申請書│文4 枚 ││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