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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坤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224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確定,於107年3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秋坤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3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7年3月2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九、二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等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3頁及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證物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59至64頁)在卷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前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詳見偵字卷第2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此部分均不應諭知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號 │品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一 │電子遊戲主機電路板13塊 │編號1 │├───┼─────────────┼──────────┤│ 二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編號2 ││ │滑鼠)1組 │ │├───┼─────────────┼──────────┤│ 三 │集點卡7盒 │編號3 │├───┼─────────────┼──────────┤│ 四 │億龍遊樂廣場招待券(已裁切│編號4 ││ │)1盒 │ │├───┼─────────────┼──────────┤│ 五 │億龍遊樂廣場招待券(未裁切│編號5 ││ │)20張 │ │├───┼─────────────┼──────────┤│ 六 │帳冊1本 │編號6 │├───┼─────────────┼──────────┤│ 七 │帳單月報表4張 │編號7 │├───┼─────────────┼──────────┤│ 八 │帳單日報表6張 │編號8 │├───┼─────────────┼──────────┤│ 九 │來客統計表1張 │編號9 │├───┼─────────────┼──────────┤│ 十 │監視器系統(營幕1臺、鏡頭6│編號12 ││ │支、硬碟1臺)1組 │ │├───┼─────────────┼──────────┤│十一 │賭客積分換算表1份 │編號13 │├───┼─────────────┼──────────┤│十二 │賭客連絡名冊1本 │編號14 │├───┼─────────────┼──────────┤│十三 │賭客開分紀錄2張 │編號15 │├───┼─────────────┼──────────┤│十四 │電子遊戲機檯畫面切換遙控器│編號16 ││ │6顆 │ │├───┼─────────────┼──────────┤│十五 │現金新臺幣320元 │編號20 │├───┼─────────────┼──────────┤│十六 │現金新臺幣488元 │編號21 │├───┼─────────────┼──────────┤│十七 │現金新臺幣154元 │編號22 │├───┼─────────────┼──────────┤│十八 │現金新臺幣1,318元 │編號23 │├───┼─────────────┼──────────┤│十九 │SD記憶卡(內含電子遊戲機檯│編號25 ││ │中獎畫面)3張(聲請書誤載 │ ││ │為1張,應予更正) │ │├───┼─────────────┼──────────┤│二十 │電子遊戲機檯30臺 │編號42 │├───┼─────────────┼──────────┤│二十一│現金新臺幣30,000元 │編號18 ││ │ │ │├───┼─────────────┼──────────┤│二十二│現金新臺幣495,000元 │編號19 ││ │ │ │├───┼─────────────┼──────────┤│二十三│現金新臺幣28,600元 │編號24 ││ │ │ │└───┴─────────────┴──────────┘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