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燕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7 年8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紀錄賭客賴一宏簽賭號碼之單據,屬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尚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聲請意旨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前揭賭博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更正聲請人原援引之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