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蹼樂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明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patagonia SUNSTIC SPF 33」防曬乳共叁佰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惟被告經查扣之「patagoniaSUNSTIC SPF 33」防曬乳共300 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苟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否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因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係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673 、23159 號處分緩起訴,且於107 年1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查扣之「patagonia SUNSTIC SPF 33」防曬乳共300 瓶,係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自屬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衛生物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防曬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