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接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999、2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李麗華所開設之彩券行,先以購買電腦彩券之方式,轉移李麗華之配偶蔡春郎之注意力後,趁蔡春郎轉身操作電腦彩券機時,以隨身之購物袋蓋住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刮刮樂彩券1本(售價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1本內含100張,價值共20,0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麗華清點彩券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㈡鄧接僯又於106年9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再度至李麗華之
上開彩券行內,又趁蔡春郎服務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時,以相同之手法,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刮刮樂彩券35張(售價面額新臺幣【下同】800元,35張價值共28,0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麗華清點彩券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及畫面截圖1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以竊取他人財
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9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麗華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的條件,並願再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106偵25157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接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鄧接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9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麗華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的條件,並願再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106偵25157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本院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希望不要判到7 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至背面)等各情已如上述,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共計63,000元(含所竊取之彩卷面額價值48,000元及被告刮用彩卷所得之獎金1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6 萬元,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意旨,在6 萬元之範圍內,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就未賠償之剩餘價額3,000 元,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9號106年度偵字第25157號被 告 鄧接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李麗華所開設之彩券行,先以購買電腦彩券之方式,轉移李麗華之配偶蔡春郎之注意力後,趁蔡春郎轉身操作電腦彩券機時,以隨身之購物袋蓋住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刮刮樂彩券1本(售價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1本內含100張,價值共20,0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麗華清點彩券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鄧接僯又於106年9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再度至李麗華之
上開彩券行內,又趁蔡春郎服務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時,以相同之手法,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刮刮樂彩券35張(售價面額新臺幣【下同】800元,35張價值共28,0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麗華清點彩券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鄧接僯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不諱,惟辯稱不曉得偷了多││ │ │少張,也不記得刮中兌換了││ │ │多少張彩券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 3 │告訴人店內現場監視器畫│證明被告2次行竊之過程。 ││ │面影片及畫面截圖12張。│ ││ │ │ │├──┼───────────┼────────────┤│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 │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又第三││ │字第2798號聲請簡易判決│度至同一間彩券行行竊刮刮││ │處刑書1份。 │樂彩券,當場遭警方查獲,││ │ │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證明被告多次至告訴人店內││ │ │竊取彩券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鄧接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103年至106年間多次竊取彩券攤商販售之彩券,屢屢犯下竊盜罪行,有被告之前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被告僅為一己之娛樂,不顧販售刮刮樂彩券者多係賺取微薄利潤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族群,其所為影響攤商生計甚鉅,雖歷經多次偵審仍反覆再犯,毫無悔意等情,請量處7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竊取上開彩券,據被告所陳均已刮用殆盡,未中獎者丟棄,中獎者兩次共兌獎15,000元,均已無法發還告訴人,其所竊取之彩券價值應以出售之面額為認定,面額200元彩券100張、800元彩券35張,面額價值共48,000元,及被告刮用彩券所得之獎金15,000元元,乃被告竊盜犯行之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