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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菁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王邵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夫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交往後,於多處地點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語。

三、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即和解內容)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雙方和解內容所餘尚未履行部分,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告應給付甲○○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王振東(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間,與王振東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高雄市、新北市深坑區、屏東縣等地點,接續與王振東發生相姦行為。嗣於105年11月間,因甲○○發現王振東與丙○○之互動過於頻繁,經質問王振東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55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王振東間以「水晶」(即被告名字「菁」字所取代號)、「CT」(即證人王振東英文名字簡稱)互稱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書寫「「我願意與王振東先生共度一生」字條影本、被告與王振東兩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照片、隨意窩部落格帳號「crystalhu0429」之內容、隨意窩會員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1頁、第67至68頁、第16至20頁、第76至176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被告與王振東交往而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相姦對象單一,侵害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與王振東間之婚姻和諧、家庭圓滿,所造成之傷害非微,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在上開期間,與王振東在香港、澳門、日本北海道、峇里島等地點接續發生相姦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另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我國人民若在香港、澳門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因刑法239條之通姦罪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即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則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澳門、日本北海道、峇里島等地點與王振東為多次相姦行為,其所犯相姦罪嫌,非屬刑法第7條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適用刑法之罪,自無適用刑法之規定可言,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