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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理由為:對於原審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我確實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散發有關告訴人單娟娟之刑事判決書,但我主張我散布是為了公共利益著想,當時是家長會選舉家長代表,我公開家長代表候選人有不良行為資料,供有選舉權而對告訴人欺侮重症學員之不良行為尚不知悉之家長,可共同維護公共利益檢驗其候選資格,本案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免責條款之適用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為獲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2 年。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及事實均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爭執之點應在於法律適用上,究有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所散發之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該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所製作之前揭書面資料上所載之告訴人姓名,並貼有告訴人之影像,復引有告訴人為被告之本院判決,既得識別告訴人個人,且該內容係告訴人傷害犯行之判決結果(犯罪前科),自屬個人資料無訛。被告雖非公務機關,且其取得已依法公開之本院判決,蒐集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固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散布其與告訴人間之傷害案件判決,且該判決均詳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個人資料,為被告自承在卷,然當日不惟見聞者均與前揭判決無關,且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與被告所辯稱為讓當日與會之其他家長知悉家長代表候選人有不良行為資料並無關係,再者,前揭被告散發之判決主要內容亦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告訴人傷害被告之事實,此與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欺侮重症學員一事亦無涉,被告縱欲提醒告訴人是否適於擔任家長會代表,尚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也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公布上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有利於公共利益之必要,難認被告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有所誤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