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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審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歆雅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辯稱係在越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 次,企圖造成我國無審判權之假象,然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懷孕產檢時之病歷資料及其入出境資料,再詳加比對後,確認被告係在臺灣為通姦行為,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實有斟酌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配偶,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而與他人通姦生女,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哥哥與未滿1歲之幼女,平日與姐姐同住,現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通姦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仍然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7-11